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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雯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雯,女,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白云坊07栋05号。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80、82、84、86号1层、88号201、202、301室、90-104(双)号1层。法定代表人关翠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春敏,男,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一雯、上诉人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因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一雯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上诉人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3日,王一雯至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7日,王一雯在徐汇店从事副总工作,每周工作六天,岗位为执行工效挂钩的部门,工资标准为每月2,920元,每月固定加班工资1,080元,其余加班工资每月另行支付,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每月10日支付王一雯上月工资,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2月23日,双方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及期限:“1、乙方(注:即王一雯)不论何种原因与甲方(注:即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与甲方书面确认其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甲方如确认乙方有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乙方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开始;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单方面终止自己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如确认乙方无竞业限制必要,可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但应提前七日发给乙方《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乙方无需承担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2、竞业范围: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不得在全国范围(竞业限制地域),在同类模式单位工作。同类模式单位:……3、乙方的竞业期限:①、不论何种原因与甲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24个月内不得与甲方有竞争限制的单位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第二条约定甲方义务:“1、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一般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最后六个月的月基本工资平均值(不含:福利、业绩提成、绩效奖金等)。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如乙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有义务给予乙方竞业限制补偿。”第三条约定竞业限制补偿及支付方式:“1、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支付日期为次月20日。2、乙方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应出示当前的就业情况证明。经甲方确认乙方就业情况后方可领取。乙方逾期一个月未能向甲方提供就业情况证明,视为放弃该月的补偿金。3、甲方单方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时,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至《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发出第七天。4、乙方被新单位录用后应在一周内将新单位的名称及乙方的职位通知甲方。同时乙方应将自己负责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告知其工作单位。”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全部退还甲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要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相应赔偿,赔偿金额相当于离职前年薪(含:基本工资、业绩提成、绩效奖金等)的400%……”第六条约定协议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乙方收到《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履行通知书》后执行”。王一雯原担任销售副总一职。2012年8月31日,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人事任命”通知,任命王一雯担任事业部营销中心客服培训部部长。王一雯另在一份“人事异动单”最下方“员工本人签字:”处签字,该份“人事异动单”记载填表日期为2013年4月8日,主要内容:部门从“中经堂/业务部/业务推广”调整为徐汇店推广部,职务从业务推广经理调整为中级推广经理,工资从2,000元调整为2,500元,浮动收入从“提成”调整为4,000元,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王一雯表示其签字时该份“人事异动单”为空白。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一雯工资。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每月以工资名义支付王一雯960元、6,431元、10,455元、10,461.96元、11,194.60元、10,884.20元、9,639.40元、8,833元、5,517.05元、7,497.05元、7,497.05元、3,055.50元、2,547.83元。2013年5月2日,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以王一雯严重违纪等原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4月23日,王一雯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1、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工资差额101,516元及25%赔偿金25,379元;2、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2日延时加班工资27,864元及25%赔偿金6,96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5,518元及25%赔偿金21,379.5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7,931元及25%赔偿金4,482.75元;3、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高温费8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5、经济损失11,280元等。2014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王一雯2013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2,045.67元、4月1日至5月2日工资1,938.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20.74元,对王一雯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王一雯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王一雯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工资差额20,032.07元、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276.6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267.01元,驳回王一雯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一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王一雯56,000元,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执。”2015年5月7日,王一雯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0元。2015年5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王一雯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通知书。王一雯不服该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另查明,王一雯持有一份“上海宇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王一雯担任总经理一职等。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王一雯请求判令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0元。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则不接受王一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一雯竞业限制补偿金51,619.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一雯请求变更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其竞业限制义务已经充分履行。2、其工资基数应为15,000元。上诉人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王一雯的上诉主张。同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上诉人王一雯竞业限制补偿金51,619.96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该协议履行的条件。个人并未真实地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个人提供虚假的学历、学位证明,诚信存在问题。上诉人王一雯则亦不接受上诉人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一雯要求补充一项事实,即2012年5月、6月、7月,上诉人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两位出纳分别以批量转帐方式向其支付了工资,分别为5月3,000元和6,018元、6月6,049元、7月216元。上诉人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亦要求补充一项事实,即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王一雯提供的学历是虚假学历。关于王一雯所要求补充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就竞业限制补偿金基数所作的约定,即“补偿金一般为个人在公司工作期间最后六个月的月基本工资平均值(不含:福利、业绩提成、绩效奖金等)”,而王一雯与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终结于2013年5月,因此,王一雯所要求补充的该事实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结果,本院对该事实是否成立不作认定。同理,对于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补充的事实,亦因该事实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结果,本院对该事实是否成立亦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王一雯是否应当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纵观王一雯与上诉人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首先,竞业限制一般而言是因法定原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就劳动者之后的就业权选择所作的限制。然该“竞业限制协议”中却约定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应提前与公司书面确认其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该约定有违常理,值得商榷。其次,该“竞业限制协议”既约定了“公司如确认劳动者有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同时也约定了“公司如确认劳动者无竞业限制必要,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协议,但应提前七日发给个人《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但该协议唯独未约定倘若公司既不向劳动者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也不向劳动者发出《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时,劳动者究竟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对用人单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对劳动者而言也同样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致使劳动者对之后的就业选择陷于不安的状态之中。第三,该“竞业限制协议”既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又约定“自劳动者收到《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履行通知书》后执行”,但未明确该“《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履行通知书》”的性质、何种情形下发出以及与“《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之间的关系。第四,鉴于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系该“竞业限制协议”的制作方,当出现约定不明、不清晰时,应当作出对制作方即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不利的解释。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一雯竞业限制补偿金尚属合理。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可以获得的时段以及基数问题。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可以获得的时段问题,原审法院已就仲裁时效进行了阐述,理由正确,不再赘述。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基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一雯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的“人事异动单”显示,王一雯的每月收入中并非全部属于工资,另有加班工资、提成等组成。然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就竞业限制补偿金基数所作的约定,即“补偿金一般为个人在公司工作期间最后六个月的月基本工资平均值(不含:福利、业绩提成、绩效奖金等)”,因此,王一雯所主张的银行转帐明细所显示的收入数额并非是不含福利、业绩提成、绩效奖金等的月基本工资平均值。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约定以及“人事异动单”的内容来确定王一雯在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最后六个月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平均值无不当。至于王一雯称其基本工资15,000元,然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王一雯的该主张,亦不足以证明王一雯所称基本工资15,000元系其最后六个月的月基本工资,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王一雯、上诉人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一雯、上诉人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一雯、上诉人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代理审判员  王骥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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