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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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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虽然原告**街坊与被告赵某在《员工聘用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在该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街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赵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员工聘用协议》第七条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关键词:竞业限制商业秘密竞合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xxx民初xxx
裁判日期:2016-3-2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街坊。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城文昌路北首。

被告:赵某。

【案情概述】

原告**街坊(以下简称**街坊)诉被告赵某侵害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街坊经营者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军,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会清、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街坊诉称:2014115日被告赵某受聘于原告**街坊,在原告**街坊从事房屋中介业务,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2015410日被告赵某离职。被告赵某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窃用原告**街坊房屋信息购买府荣嘉园(诉状中笔误书写为福荣家园)北楼三单元501室,购买后被告赵某没有向原告**街坊缴纳相关费用,造成原告**街坊经济损失,被告赵某离职后多次利用原告**街坊处房屋信息从事房屋中介活动,给原告**街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及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告赵某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街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街坊各项损失费计20000元。二、被告赵某两年内不得在宁津县区域内从事房屋中介业务,停止对原告**街坊的侵权,删除侵权网页。

【被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街坊与我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原告**街坊没有权利直接向法院起诉。2、原告**街坊处不存在商业秘密,我也没有侵害其商业秘密。原告**街坊应当证明其有商业秘密的存在。3、我们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补偿金,显失公平,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该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4、原告**街坊所诉没有向其交纳费用及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115日,被告赵某填写了一份《**街坊地产中介公司招聘报名表》后,被应聘到原告**街坊处从事房屋中介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员工聘用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赵某)在一年内离职者须向公司缴纳1000元培训费用,第六条约定乙方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流程,商业秘密,客户资料等商业机密,第七条约定乙方保证离职后一年内不受聘于与甲方(**街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自己投资入股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其中第七条中打印体变更为手写体。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关于甲方的秘密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客户秘密,无论是否明确规定,均包含了职务成果、甲方依约或依法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秘密,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执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内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九条约定乙方违反本保密协议的约定,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并追究乙方最少1000元的赔偿金201541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街坊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后离职,《辞职报告》中记载工资已解清,自愿申请离职,本公司程序不予对外泄露。被告赵某质证后认可《**街坊地产中介公司招聘报名表》、《员工聘用协议》、《保密协议书》及《辞职报告》的真实性,但主张《员工聘用协议》中手写体年是事后添加的,原为打印体年。

庭审过程中,原告**街坊明确其在诉状中所主张的20000元损失其中的1000元是因被告赵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另外19000元是被告赵某购买房产应交纳的中介费、违约金等,1000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协议》。但被告赵某主张《员工聘用协议》中约定的1000元是培训费不是竞业限制所对应的违约金,且其并没有参加过培训,原告**街坊也没有支出该项费用。剩余的19000元损失赔偿金原告**街坊主张是因被告赵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客户房源信息后购买了一套坐落于中心街北侧的府荣嘉园北楼单元的房产,但该房产是原所有权人银委托原告**街坊出售的房产,被告赵某购买了该套房产却没有向其交纳中介费、违约金等,损失共计4万余元,但仅向被告赵某主张19000元。为证明上述观点,原告**街坊提供了一份宁津县房产管理局于2015723日出具的《宁津县房屋权属证明》、银某与原告**街坊2015111日签订的《卖房委托协议》以及一份案外人崔某与原告**街坊2015117日签订的《求购房屋委托协议》。其中《宁津县房屋权属证明》记载德宁房权证宁津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某,坐落于:中心街北侧府荣嘉园北楼3单元501,面积:123.33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于2015215日办理转移登记购买于银某37142219810530351X),房产价值:332991。《卖房委托协议》是银某与原告**街坊2015111日签订的,内容是银某将其所有的府荣嘉园北楼某单元123.3平米的房产委托给原告**街坊代为出售,委托期限自2015111日至2016110日,佣金为1000元。《求购房屋委托协议》是案外人崔某(甲方)与原告**街坊(乙方)于2015117日签订的,协议下方有被告赵某的签字,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业务咨询并介绍甲方与第三方接洽,确认有关证件,并签订相关合同协议,甲方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约之日按总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佣金,第2项约定自甲方委托乙方之日起1年内,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本人、亲属、代理人、承办人)故意隐瞒乙方而通过(无论是中介或个人)与乙方提供的第三方达成协议,一经查实则视为本次交易成功,甲方即构成违约并承担法律责任。甲方除应按总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佣金给乙方外,还应赔偿双倍应付佣金的违约金给乙方。并且乙方每日按应付佣金的5%向甲方收取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收取滞纳金的时间从甲方与第三方签约之日次日算起。被告赵某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可上述《宁津县房屋权属证明》、《卖房委托协议》及《求购房屋委托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的确购买了府荣嘉园北楼某单元的房产,但购买价格并非《宁津县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332991元,而是23万元。同时质证认为,其是在58同城中获得的银某的售房信息再直接与银某进行联系后购买的房产,没有给原告**街坊造成损失,即使造成损失也是银某造成的,与被告赵某无关。被告赵某还主张《求购房屋委托协议》中的客户崔某是其带领看了三套房,不能证明被告赵某给原告**街坊造成的损失。

原告**街坊主张被告赵某在其处离职后仍然从事房屋中介行业,且带走了其就职期间所获得的原属于原告**街坊的部分客户房源信息资料,并将这些客户房源信息资料提供给现就职单位使用,构成对原告**街坊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当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网页。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街坊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一宗照片和一份系统资料修改记录。其中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对话记录共计5页,第3页第20行(录音光盘第433秒)记载赵:俺这麽跟你说,你的房源有一千多套,这是我个人备的份。我找来的房源,给你后我个人做的备份。备份后我个人带着走。4页第12行(录音光盘第553秒)记载孟:还有你上边网上你发的还有**的帖子,你得拆了。这也是侵权,在网上。赵:侵权,侵权那个没办法,侵权你可以告我。对不对,我现在发恋家的帖子,北京恋家是不是也可以来告我,对不对。孟:还有一个事,你在咱那上过班,你这房源都是从那盗来的。赵:你要是有证据的话,你可以告我,我不说嘛,我个人有俺自己的备份,俺在北京也上过班,俺也有北京的备份,俺发的也有北京的帖子,难道北京恋家也告我吗,你可以试试吧,对不对,俺个人有笔记本。被告赵某质证认可对话的真实性,但主张对话中并未提到其备份原告**街坊房源信息的情况,对依据录音光盘整理的对话记录认可除第3页以外的其余内容。原告**街坊提供的侵权网页共计十一张,第一、二张照片显示的是**房屋中介的招牌,招牌下方的电话号码为133××××2642,第三张照片显示为**房屋中介内部情况,第四至十一张照片均为网页照片,其中第四、五、七、十、十一张照片中均登记的中介联系电话为133××××2642,第五、七、九张照片中均显示中介机构名称为**房屋中介。原告**街坊主张第一、二张照片能够证明被告赵某离职后曾注册了与其所经营的宁津县**信息中介服务部名称相近的宁津县**房屋中介(以下简称**房屋中介),招牌下方的电话就是被告赵某的电话,其是该房屋中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对上述照片质证后主张认可其曾经就职于**房屋中介,但是**房屋中介的名称是因工商局注册登记错误导致的,现名称已经变更为宁津县**房屋中介(以下简称**房屋中介),且中介负责人均是田中华,同时认可133××××2642确为其现在仍在使用的手机号码。对第三张照片,被告赵某主张因照片模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至十一张照片认为只能显示房屋信息及一些售房信息,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赵某发布的原告**街坊的信息,且该信息是**房屋中介发布的,同时认为这些房屋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为证明其观点,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房屋中介的营业执照的手机照片,一份**房屋中介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一宗网页照片共计十四张。其中两份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均是田中华,注册时间均为2015423日。十四张网页照片中显示的是201510月至20161月期间**街坊**房屋中介、太和房屋中介及部分个人在网上发布的出售房屋的房源信息情况,部分房源信息存在多个中介机构及房屋所有者独立发布的情形。原告**街坊对上述两份营业执照质证后认为**房屋中介的营业执照手机照片系伪造,且被告赵某在其处工作期间就明知原告**街坊经营者孟某还经营者另外一家名称为宁津县**信息中介服务部的中介服务机构,被告赵某却仍然在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时使用了**字样。对于被告赵某提供的十四张网页照片原告**街坊质证后认为上述网页照片均是2015103日之后甚至2016年的信息,不是被告赵某在其处工作期间获得的信息,不能证明其不侵权。原告**街坊提供的系统资料修改记录显示被告赵某在20152251158分至1310分的区间内共查看租房信息8次、查看售房信息3次、修改售房2次、修改租房2次、跟进房源1次。原告**街坊主张上述记录能够证实被告赵某在工作以及非工作时间内对系统资料进行修改。被告赵某质证后认为上述记录均是其在工作期间对信息进行的修改。

以上事实,有原告**街坊提供的《**街坊地产中介公司招聘报名表》、《员工聘用协议》、《保密协议书》、《宁津县房屋权属证明》、《卖房委托协议》、《求购房屋委托协议》、录音光盘、侵权网页照片、系统资料修改记录、宁津县**信息中介服务部营业执照,被告赵某提供的宁津县**房屋中介营业执照、宁津县**房屋中介营业执照、十四张网页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赵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街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元、是否两年内不得在宁津县区域内从事房屋中介业务?二、被告赵某是否侵犯了原告**街坊的商业秘密,是否应当停止侵权、承担19000元损害赔偿金及删除侵权网页?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街坊提供的《**街坊地产中介公司招聘报名表》、《员工聘用协议》、《辞职报告》以及被告赵某的当庭自认,能够认定被告赵某曾于2014115日至2015410日期间受聘并在原告**街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规定,虽然原告**街坊与被告赵某在《员工聘用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在该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街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赵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员工聘用协议》第七条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街坊据此要求被告赵某承担1000元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要求被告两年内不得在宁津县区域内从事房屋中介业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赵某主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街坊主张被告赵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与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密切关联性,且原告**街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赵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关于焦点二。原告**街坊主张被告赵某在其处就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客户房源信息并与之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离职后在其新就职单位将其在原告处就职期间获得的客户房源信息在网上发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街坊的商业秘密,因此应停止侵权、承担19000元损害赔偿金并删除侵权网页。首先,关于涉案客户房源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街坊作为房屋中介机构以提供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为其重要服务内容,向公众提供租、售房源信息是其重要经营活动和收入来源,为获得房源信息原告**街坊需要付出相应的人力和物力,且原告**街坊亦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约定客户资料为受保密协议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涉案客户房源信息应属商业秘密。其次,被告赵某是否侵害了原告**街坊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的规定秘密的规定,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街坊提供的《卖房委托协议》能够证实坐落于宁津县中心街北侧府荣嘉园北楼3单元501的房产原所有权人银某曾委托原告出售上述房屋,《宁津县房屋权属证明》及被告赵某的当庭自认能够认定被告赵某与银某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并于2015215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赵某与银某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时其仍在原告**街坊处就职,具有获得银某出售房屋的房源信息的便利条件,且被告赵某虽主张其获得银某出售房屋的房源信息并非来源于原告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街坊主张被告赵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原告客户银某出售房屋的房源信息并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属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最后,对于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额问题,原告**街坊主张依据《求购房屋委托协议》作为其员工的被告赵某应明知在其处购买房屋应支付包括佣金在内的多项费用,因此,主张依据《求购房屋委托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计算损失赔偿金1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原告**街坊之间并未签订《求购房屋委托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街坊依据《求购房屋委托协议》的约定计算被告赵某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而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赵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得原属于原告**街坊的客户银某的信息并与之进行交易,该交易行为剥夺了原告**街坊银某进行交易的商业机会,使原告**街坊丧失了与银某依照双方签订的《卖房委托协议》而获得佣金的机会,因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街坊的损失应为银某应当支付的佣金数额1000元。

原告**街坊主张被告赵某在新就职单位发布原属其所有的房源信息,应当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网页。结合原告**街坊提交的侵权照片、录音光盘,被告赵某提供的**房屋中介的营业执照手机照片、**房屋中介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赵某的当庭自认,能够认定被告赵某在原告处离职后随即进入**房屋中介工作,后**房屋中介更名为**房屋中介,经营者均登记为田中华。虽然原告**街坊主张被告赵某系**房屋中介和**房屋中介的实际经营者,但其提供的侵权照片仅能证明**房屋中介和**房屋中介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赵某的手机号码作为联系电话,不能证明被告赵某即为上述两房屋中介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街坊提交的录音光盘虽为录音证据,但被告赵某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仅主张录音中其陈述备份房源带走的话语没有听到。经过对录音光盘的播放,被告赵某在录音中多次自述将其在原告处就职期间获得的房源备份带走并发布在网上的内容,被告赵某虽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原告**街坊提供的侵权照片中载有其联系电话的房源信息系其现就职单位**房屋中介提供,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某提供的十四张网页照片仅能证明网上发布的部分房源信息存在多个中介机构及房屋所有者独立发布的情形,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未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另,原告**街坊为证明被告赵某在职期间擅自修改客户信息仅提供了一份系统资料修改记录,因该证据中记录的时间均是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就职期间的工作时间内,故仅凭该证据无法分辨被告赵某进行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故原告**街坊主张被告赵某擅自修改房源信息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街坊主张被告赵某将其在原告处就职期间获得的房源信息在网上发布的主张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应遵守《保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获得的房源信息系其因履行职务行为而获得的房源信息,应归原告**街坊所有,其擅自在离职后将房源信息备份带走并将其发布在网上的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对原告**街坊的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于原告**街坊主张要求被告赵某删除所有载有被告赵某手机号码网页的主张,因原告**街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网页地址,亦没有证据证明所有载有被告赵某手机号码的房源信息均系窃取自原告处的商业秘密,因此,对于该项主张原告**街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街坊损害赔偿金1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街坊的商业秘密。

三、驳回原告**街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世民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秀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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