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 用人单位发现员工在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并侵害商业秘密时,既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劳动者侵害商业秘密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
2.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劳动者增加的收益等因素。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违约金
编者:许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6-2-5
【当事人】
原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徐*娥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为与被告徐*娥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因普*达公司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城仲裁委)下劳人仲不字(2015)第00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熠以及被告徐*娥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杰、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普*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徐*娥在原告普*达公司工作期间,私设V-starGifts&;PremiumEnterprisesLtd香港离岸公司。被告利用原告的客户资源和价格信息等商业秘密,先后与原告的客户德国WAGNERPRAGTGMBH公司、柬埔寨HTN公司、泰国GLOBALSOURCING公司、英国CLAIMFORACCIDENTS公司,以V-starGift是&;PremiumEnterprisesLtd公司进行交易,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入职承诺”。被告非法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与原告进行同业竞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娥将claimforaccidentLtd(u.k)公司编号215LP0095客户订单5000美金交还给原告(人民币30582.5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00元(该损失依照被告自认的30000美金业务并结合外贸同行业20%的利润率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用4000元、翻译费用915元。
【被告答辩】
被告徐*娥答辩称:一、被告在离职后就表示要将编号为215LP0095订单交由原告交易,其定金也转交给原告,但是被告实际收到的定金为4955美元,并非原告诉称的5000美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被告在2015年5月8日签署离职承诺书之日起,一直在家待业,未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违约金或者经济损失。本案所涉竞业限制约定,在于《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入职承诺书》第六条“竞业禁止的承诺”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承诺书》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而对于竞业禁止违约金的约定,系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离职之时签署的《离职承诺书》中作出,在签署该协议从原告处离职之后,被告一直待业在家,未参与工作,已经全面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原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更无需在原告未支付补偿金的前提下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在《离职承诺书》中已经确认劳动报酬中包含了保密金,但在工资中一同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约定。根据立法本意,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包含在工资中,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向劳动者支付补偿的义务。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离职前月收入的30%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200元的诉请系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原告应当另案起诉处理。本案为竞业限制纠纷,但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是在2015年5月8日被告签署《离职承诺书》之前发生的。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律无据,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的客户信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手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上述规定可见,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必须含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其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以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这是因为必须拥有深度信息的客户名单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而本案所涉的四家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拥有上述公司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综合性客户信息,或者为其公司自有稳定客户,能为权利人获得市场竞争中的独占优势,换取有形的价值或无形的价值,而不会轻易改变交易对象,是权利人的无形资产;或系其花费大量精力获得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亦未举证证明其诉请所涉的四家公司信息具有深度信息。即使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系商业秘密,原告诉称被告与四家公司发生交易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确认的与V-star公司所涉交易,仅收到英国CLAIMFORACCIDENTS公司的一笔定金4955美元,之后215LP0095号订单跟进、收款等事项均为原告自己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200元没有事实基础。原告提出的所谓行业利润率20%的标准系原告猜测,一般利润率仅在6%左右。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与翻译费已经超过期限,其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且该诉请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普*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于2007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辞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主动申请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照被告离职申请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4.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入职承诺书一份;
5.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承诺书一份;
证据4-5共同证明:1.被告承诺在普*达公司工作期间,不泄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不从事任何第二职业,不在与原告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中任职或提供任何服务。被告如有违反承诺,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客户名单、变价政策、进货销售渠道是双方约定的不得泄露的商业秘密。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其在原告工作期间,违反约定与原告的客户进行交易。
7.录音U盘及录音资料一组,证明1.被告承认存在利用原告的客户资源和价格产品信息,以V-starGifts&;PremiumEnterprisesLtd公司名义进行交易,谋取私利的行为;2.被告承认先后与德国WAGNERPRAGTGMBH公司、柬埔寨HTN公司、泰国GLOBALSOURCING公司、英国CLAIMFORACCIDENTS公司发生私下交易的行为;3.被告承认以V-starGifts&;PremiumEnterprisesLtd公司名义在深圳招商银行总行离岸业务部开设账号为OSA57×××08的账户进行交易;4.被告承认了部分交易金额为30000美金;5.被告承认其丈夫参与了被告的竞业限制行为,帮助下订单。
8.V-starGifts&;PremiumEnterprisesLtd公司货单一份,证明V-starGifts&;PremiumEnterprisesLtd公司受益银行(BeneficiaryBank)为招商银行深圳离岸业务部,账户为OSA57×××08。
9.周年申报表一份,证明V-starGifts&;PremiumEnterprisesLtd公司由杨仁钢开设。
10.个人借款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杨仁钢和徐*娥系夫妻,曾经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买房。
11.农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1日ClaimforAccidentLtd(u.k)公司(被告“215LP0095飞单”客户)与原告公司发生交易情况,可反映出原告与该公司最迟于2012年10月建立交易关系。
12.现金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了保密金的情况。
13.2015年5月11日原告收到“215LP0095飞单”客户发送邮件的截屏(及翻译)一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215LP0095飞单”客户误将邮件发入原告公司邮箱(prostar-pen.com),原告遂发现被告存在“飞单”行为。
14.2015年7月1日原告收到的“215LP0095飞单”客户抄送邮件中含有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发送邮件的截屏(及翻译)一份,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于离职后,存在继续要求原告客户交易“215LP0095飞单”的行为;同时,被告在邮件中表示今后要继续与该客户交易,故被告离职以后存在竞业禁止行为。
15.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是被告为履行“215LP0095飞单”向国内工厂订单的合同,含税含运费总价格为81120元(FOB交易),被告不必负担运费,该订单与被告外贸订单仅相差最后一项3000支黑笔,除去3000支黑笔后,被告外贸订单的价格为16475美元,减去17%增值税价格部分的13%退税,被告实际订单费用为72107元,因此被告足以赚取20%利润。
16.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非法利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与原告客户德国KIBOMERCHANDISING公司、德国WAGNERPRAGTGMBH公司、加拿大GOUVERNEURINC公司、美国CLEARVUENTERPRISE公司、泰国GLOBALSOURCING公司、香港OOPSPRODUCTSLTMTTED公司进行11笔私下交易(不包括第6笔即涉案交易),交易金额合计19568美元,约124158.96元人民币。
17.原告公司邮箱关于德国KIBOMERCHANDISING公司客户的电子邮件截屏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德国KIBOMERCHANDISING公司主动发邮件向原告公司询问RPET笔事宜,成为原告客户,原告将此客户分派给被告,被告以原告公司的邮箱与此客户发送邮件进行联系的事实,即德国KIBOMERCHANDISING公司系原告的客户。
18.德国WAGNERPRAGTGMBH公司与原告交易打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与德国WAGNERPRAGTGMBH公司一直有交易往来,该公司系原告客户。
19.加拿大GOUVERNEURINC公司与原告交易打款凭证五份,证明加拿大GOUVERNEURINC公司系原告客户。
20.美国CLEARVUENTERPRISE公司与原告交易打款凭证五份,证明美国CLEARVUENTERPRISE公司系原告客户。
21.泰国GLOBALSOURCING公司与原告交易打款凭证三份,证明泰国GLOBALSOURCING公司系原告客户。
22.香港OOPSPRODUCTSLIMITED公司与原告交易打款凭证三份,证明香港OOPSPRODUCTSLIMITED公司系原告客户。
23.V-starGifts&;PremiumEnterprisesLtd公司货单(即证据8)翻译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8。
2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3268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3268号公证书附件对应翻译件各一份,证明:1.公证书附件第58页及其翻译件(即证据13)及公证书附件59-62页,共同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215LP0095飞单”客户误将邮件发入prostar-pen.com公司邮箱,原告遂发现被告存在“飞单”行为;2.公证书附件63页及其翻译件(即证据14)共同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于离职后,存在继续要求原告客户交易“215LP0095飞单”的行为,被告在邮件中表示今后要继续与该客户交易,故被告离职以后仍存在竞业禁止行为;3.公证书附件第53-55页及其翻译件(即证据17),证明2015年1月22日德国KIBOMERCHANDISING公司主动发邮件向原告公司询问RPET笔事宜,成为原告客户,原告将此客户分派给被告,被告以原告公司的邮箱与此客户发送邮件进行联系的事实,即德国KIBOMERCHANDISING公司系原告的客户;4.公证书附件第11-17页及其翻译件,证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与德国WAGNERPRAGT公司通过邮件往来订立交易的情况,德国WAGNERPRAGT公司系原告客户;5.公证书附件第20-24页及其翻译件,证明2013年7月1日、5日原告公司与加拿大GOUVERNEURINC公司通过邮件往来订立交易的情况,加拿大GOUVERNEURINC公司系原告客户;6.公证书附件第27-31页及其翻译件,证明2013年5月15日、21日原告公司与美国CLEARVUENTERPRISE公司通过邮件往来订立交易的情况,美国CLEARVUENTERPRISE公司系原告客户;7.公证书附件第34-37页,证明2011年3月18日、21日原告公司与泰国GLOBALSOURCING公司通过邮件往来订立交易的情况,泰国GLOBALSOURCING公司系原告客户;8.公证书附件第40-44页,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公司与香港OOPSPRODUCTSLIMITED公司通过邮件往来订立交易的情况,香港OOPSPRODUCTSLIMITED公司系原告客户。
25.杭州海博翻译社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杭州海博翻译社具有依法从事相应翻译证明业务的资质。
26.公证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发生公证费用4000元。
27.翻译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发生翻译费用915元。
被告徐*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份被告的工资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支付在《员工离职承诺书》中提及的保密金。
2.215LP0095订单利润计算清单一份;
3.诚信印字厂费用清单一份;
4.桐庐兴棋笔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
5.桐庐红叶制笔厂销售合同一份;
证据2-5共同证明215LP0095订单的利润只有5.88%左右,原告主张的利润过高。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竞业限制的起止时间进行了约定,而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相关依据在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署的《离职承诺书》,并非《入职承诺书》;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15LP0095订单所涉的定金被告已经明确表示转给原告,之后的订单后续事项也由原告处理,但原告没有给被告账号,被告就没有将定金交给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违反规定与原告客户交易的事实;对证据7-9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录音资料,其证据形式上既非书证也非视听资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完整书面稿供被告质证及法院进行认证,而非拼凑的文本;证据8、9系外文文件,原告应当提供准确的翻译件,且即无盖章也无签字;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只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打款行为,不能证明该公司系原告公司的客户,证据12并非发放保密金,而是原告扣发后予以补发的业务提成;对证据13、14的三性均有异议,电子邮件应当以公证的形式提交,同时内容是外文,应当提供翻译件,上次庭审中原告已经承认“215LP0095飞单”最后由原告公司跟进,现又称被告2015年6月5日与该客户仍然进行联系,存在矛盾;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系案外公司的交易,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之间的转账行为并不能说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以及该交易产品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个可能是群发的询价邮件就能成为原告的客户,证明原告公司缺乏客户名单管理制度,原告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只是一些公司公开信息的集合;对证据18-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的款项往来存在多种理由,无法证明交易对手系其客户;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质证意见同原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4-8;对证据25-27的三性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竞业限制保密金根据《离职承诺书》已经明确,劳动报酬已经包括了保密金,被告已经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获得了相应的保密金;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只可以作为被告的个人意见;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录音U盘及录音资料,经法庭调查,被告对录音资料中徐*娥的对话内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本人所说,且能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13、14、17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公证书及翻译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复印件,但被告徐*娥对案涉V-starGifts&;PremiumEnterprisesLtd公司系徐*娥丈夫杨仁钢开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3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均不予确认。
【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徐*娥原系原告普*达公司的员工,于2007年7月1日进入普*达公司工作,普*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批发、零售:文具、办公用品、工艺品等。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5日、2010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约定徐*娥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同时徐*娥于2010年7月1日签署《入职承诺书》一份,承诺:未经公司的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传播、公布、发表、出版、传授、转让、利用公司的经营、管理、研发及销售等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及承诺人职务范围内之业务机密;违反公司的信息安全和保密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或名誉受损的,承诺人愿意赔偿公司所受损失,并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在公司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或未与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任职(这些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或顾问等);也不得间接为上述企业或事业单位提供服务。自离职之日三年内,未经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在研究、生产、销售经营同类产品或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中工作和任职,不得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上述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在普*达公司工作期间,徐*娥所使用的公司电子邮箱域名为cathlee.xu@prostar-pen.com,并通过该电子邮箱与公司客户进行联络、沟通、交易,所销售产品为各种笔类产品。2014年7月30日,徐*娥从普*达公司领取保密金4000元。
2015年3月2日,徐*娥以家庭关系为由向普*达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普*达公司予以批准,并于2015年5月8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徐*娥签署《离职承诺书》,承诺:未经公司事先书面许可和同意,不得泄露、传播、公布、发表、出版、传授、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属于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及其他保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擅自使用上述秘密信息;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会在研究、生产、销售经营同类产品或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中工作和任职,不会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上述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不开发与公司同类的产品,任何时候不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声誉,保护但不限于不发表、不传播有损于公司名誉的言论,不利用公司原有资源从事经营活动;承诺人如违反承诺书中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人的违约行为如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承诺人应当赔偿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及调查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诺书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客户名单、营销计划、定价政策、财务报表及财会档案、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等;等等。此后,徐*娥从普*达公司离职,并将其在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电子邮箱cathlee.xu@prostar-pen.com移交给普*达公司。
2015年5月11日,徐*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所使用的电子邮箱cathlee.xu@prostar-pen.com收到一封邮件,内容包含一份订单编号为215LP0095的形式发票,所交易产品为各类圆珠笔,普*达公司发现徐*娥可能存在与公司客户私自交易的“飞单行为”。经双方协商,徐*娥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普仕达工作期间,与普仕达客户ClaimforAccidentLtd(U.K)以V-starGifts&;PremiumEnterprisesLtd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编号为215LP0095合同,此合同5000美元已打入本公司账户OSA57×××08,现本人承诺将上述定金归还给普*达公司,该订单后述事项交由普*达公司处理。在协商过程中,徐*娥承认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以其丈夫杨仁钢开设的V-starGifts&;PremiumEnterprisesLtd公司的名义与公司客户德国WAGNERPRAGT公司、泰国GLOBALSOURCING公司、英国ClaimforAccidentLtd(U.K)公司以及柬埔寨HTN公司存在交易行为,金额为30000美元左右。
此后,徐*娥仍然与上述订单编号为215LP0095的客户进行联络沟通。2015年6月5日,徐*娥向该客户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对于这张订单,正如你所知,我们已确认一切,批量生产进展顺利,准备下周发货,但是bcsProstar收到了Huseyin误发给他们的形式发票,为了确保货物装运顺利,我希望通过我朋友的公司为你服务。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变更形式发票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卖方。但我们议定的具体信息,例如数量要求、付款条件和付款金额不变,你认为如何?顺便提一句,从下张订单起,我们可以正常操作”。
2015年7月14日,普*达公司向下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徐*娥),下城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下劳人仲不字(2015)第00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普*达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普*达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翻译费915元、公证费4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基于竞业限制的违约请求权还是基于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请求权。用人单位发现员工在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并侵害商业秘密时,既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劳动者侵害商业秘密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已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同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亦明确本案法律关系为基于竞业限制的违约请求权,故本案为竞业限制纠纷。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在入职以及离职时所签署的《入职承诺书》、《离职承诺书》中,作出了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竞业限制的承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遵守忠诚义务,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在职以及离职之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即不得生产与公司生产或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也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兼职或任职。徐*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外贸业务员的工作,工作内容包括笔类产品的销售。然而徐*娥在在职期间以其丈夫杨仁钢开设的V-starGifts&;PremiumEnterprisesLtd公司名义与相关客户进行与其所在公司相同类型产品的交易,虽徐*娥承诺将案涉215LP0095订单交由原告公司处理,但从徐*娥与该客户的往来邮件记录之中可以看出,在其从普*达公司离职且被普*达公司发现其存在“飞单行为”之后,徐*娥仍然要求客户与其继续进行交易。故徐*娥在普*达公司在职期间以及离职之后均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综合考虑徐*娥的过错程度、徐*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普*达公司造成的损失、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徐*娥增加的收益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徐*娥未提出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不影响其应当承担履行竞业限制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徐*娥可以另案主张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5000美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实际收到的定金为4955美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依据。本案中V-starGifts&;PremiumEnterprisesLtd公司虽然与原告公司的客户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关系,除徐*娥认可的几笔交易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相关客户之间存在经营和交易普*达公司同类产品的行为或其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至于被告是否利用了原告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违约金50000元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翻译费915元、公证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在《离职承诺书》中作出承诺,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则承担相关调查费用,同时考虑到原告为举证所支出的翻译费、公证费与本院所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30%。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4955美元。
二、被告徐*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徐*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翻译费、公证费1474.5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4元,由原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03元,被告徐*娥负担1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陈毓华
审 判 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夏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