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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单位销售人员,掌握客户名单、客户需求、销售网络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

摘要
1. 作为单位销售人员,掌握客户名单、客户需求、销售网络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
2. 竞业限制协议虽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但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关键词:竞业限制 主体适格 协议效力
编者:许律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仑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6-1-20
【当事人】
原告:宁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沈*。
【案情概述】
原告宁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与被告沈*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沈*申请对《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上被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黛霞、彭瑞瑞、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创*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约定了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及原告享有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的权利。2015年7月17日,被告申请离职,原告批准并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劳动合同解除后,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费用后,被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据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沈*竞业补偿金的通知》,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费用及支付方式。2015年8月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该通知,但被告拒收。原告已通过各种方式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但被告不予回复,企图以不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逃避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照竞业限制合同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324074.98元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24074.98元付至本院账户、同意由被告领取,并撤回要求被告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
【被告答辩】
被告沈*答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即使签字真实,该协议对被告也不具约束力,因为:该协议仅有一方签字,不成立;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认可被告之后行为与原告无关;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不明,仅规定了劳动者的义务没有约定权利,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被告离职后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一直都是业务员,并不是高管,不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原告利用雇主优势地位滥用竞业限制,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创*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认为无法确定原告申请仲裁的内容。经与原告的仲裁申请书核对,本案诉请经仲裁前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单位原名宁波成路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员工登记表1份、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有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对协议上本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0.7.14的《宁波成路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上乙方签名栏“沈*”签名字迹是沈*书写。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鉴定结论错误的依据或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由被告签名,内容真实。
5.员工离职申请表1份、关于支付沈*竞业补偿金的通知1份、公证书1份、快递查询单1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为积极履行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而通知被告,但被告不给予任何回复也不接受补偿金。被告对员工离职申请表无异议,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被告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是原告自己确定的,且金额过低。本院对员工离职申请表、公证书予以认定,原告按照被告户籍地址向被告邮寄通知,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查询单,被告未收到该通知。
被告沈*向本院提供劳动关系解除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已经离职,离职后被告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系单位统一模板,“离开公司以后,一切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与竞业限制协议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开公司以后,一切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是指公司不再为劳动者离职后的行为承担责任,并非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
被告沈*于2010年1月19日进入原告创*公司(原名宁波成路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为销售人员。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宁波成路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约定:“商业秘密的界定……其具体范围包括:……1.1.4企业的业务计划,产品开发计划,内部业务规程以及供应商、经销商和客户名单、客户的专门需求、未公开的销售网络等业务活动信息;有关销售业务资料,货源情报,供应商咨信调研资料”;“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乙方(被告)不得在同甲方(原告)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或者成为前述生产、经营者的投资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可以决定是否需继续履行竞业避止,若决定不需履行,可以另行签订解除履行竞业避止协议。若需继续履行竞业避止,根据法规规定,总体核算补偿多少费用,一次性补偿给乙方”;“限制从事的竞争性行业界定为生产纸塑制品,包装制品,纸制文化办公用品,出版物、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的工厂或经营上述项目为主的外贸公司”。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发展受限、与公司文化不符为由申请辞职,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批准。之后双方就竞业限制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为324074.98元。原告愿意按照被告离职前一年工资的50%一次性付足两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324074.98元,且原告已将该款汇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从双方签订的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来看,被告作为原告单位销售人员,掌握客户名单、客户需求、销售网络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被告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内容合法,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由原告持有,在原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协议虽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但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综上,《宁波成路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告愿意按照被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的50%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妥,原告已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24074.98元预付至本院,该款被告可向本院领取。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应按照《宁波成路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戚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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