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自愿协商约定,虽未约定经济补偿,但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关键词:竞业限制 协议效力
编者:许律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6-1-22
【当事人】
原告:浙江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汪*。
【案情概述】
原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为与被告汪*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海寅、翁佳琪,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程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创*公司起诉称:创*公司是一家发展迅速的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软件系统、嵌入式软件、物联网、汽车电子、网络设备、信息系统软件、硬件及平台;生产、加工、销售传感器及其配套设备,现有业务涉及的产品主要为基于互联网的智慧城市停车管理与诱导系统。2015年2月9日,创*公司与汪*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汪*职务为企业销售副总经理;同日,双方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汪*愿意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保证在离开创*公司后三年内不经营创*公司同类产品也不到创*公司同行就职,兼职或为同行企业提供服务。汪*入职后,作为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创*公司的产品推广和销售,掌握有创*公司的客户(意向客户)信息资料;同时,汪*在工作过程中,能够了解到创*公司生产产品的技术特征及未来该类产品的发展趋势、研发等内容。2015年5月底,在未向创*公司进行任何前期沟通的情况下,汪*向创*公司提出其的团队有辞职意向,创*公司本着前期双方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一旦离职将在较长时间对企业发展、经营产生巨大的影响,故创*公司一直希望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就此一直在进行协商。2015年8月,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各方利益的损失,创*公司确认汪*于2015年8月正式离职,并要求汪*正式到创*公司处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包括办理离职手续、工作交接、文件资料交接、物品交接等事项),但是汪*均未办理相关手续,汪*的上述行为已经给创*公司的企业经营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故,2015年8月27日,创*公司就上述事项致函汪*,告知创*公司就劳动合同解除涉及的“办理离职手续、竞业限制”等事项。同时,创*公司获知被告作为发起股东于2015年7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区成立了上海快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泊公司),被告同时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从事信息科技、智能科技、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制作、销售,电子产品开发、设计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工程,计算机数据处理服务,云平台服务,云基础设施服务,云软件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咨询,投资管理咨询,传感器及其配套设备、机电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电气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该企业对外宣传的核心业务为智慧交通、智慧停车等平台。该企业与创*公司是同类且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其的经营范围及对外宣传的核心业务均与创*公司的经营范围、销售产品存在重合。创*公司认为汪*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企业员工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严重损害了创*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创*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456号《仲裁裁决书》。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汪*支付违约金64800元(2700*24月);2、判令汪*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继续履行《企业员工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3、判令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9日,创*公司与汪*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汪*的职务为企业销售副总经理,系创*公司的高级人员的事实。
2、《企业员工保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双方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汪*愿意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保证在离开创*公司后三年内不经营创*公司同类产品也不到创*公司同行就职,兼职或为同行企业提供服务的事实;2.汪*作为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创*公司的产品推广和销售,掌握有创*公司的客户(意向客户)信息资料,同时,汪*在工作过程中,能够了解到创*公司生产产品的技术特征及未来该类产品的发展趋势、研发等内容的事实。
3、《告知函》和快递底单及签收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各方利益的损失,创*公司确认汪*于2015年8月正式离职,并要求汪*正式到创*公司办理的离职手续(包括办理离职手续、工作交接、文件资料交接、物品交接等事项),但是汪*均未办理相关手续,汪*的上述行为已经给创*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的事实。
4、银行汇款凭证(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以证明创*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9日,已经向汪*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
5、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汪*作为发起股东于2015年7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区成立了快泊公司,汪*同时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与创*公司是同类且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及对外宣传的销售产品均与创*公司的经营范围、销售产品存在重合。创*公司认为汪*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企业员工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严重损害了创*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6、《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要求。
7、邮件往来5份,网页宣称资料,网页新闻资料,用以证明:第一,汪*在就职期间,负责创*公司的产品推广和销售,掌握有创*公司的客户(意向客户)信息资料及创*公司针对不同客户所出具的技术方案、投标文书等材料的事实;第二、目前汪*所经营的快泊公司对外宣传的项目,与汪*在创*公司处就职期间负责的创*公司客户(潜在)客户存在高度重合的事实。
8、《员工登记表》及快泊公司登记的工商信息资料,用以证明快泊公司目前的股东为范瑞芝,其与汪*是夫妻关系;快泊公司目前的监事为赵丹丹,也是汪*团队的核心成员,此事在仲裁阶段汪*也予以认可的事实。
9、(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4222号公证书(邮件往来)、(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4221号公证书(快泊公司宣传资料)、(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3812号公证书(网页新闻资料),用以证明:第一,汪*在职期间,负责创*公司“智慧城市停车管理与诱导系统”主营业务的推广和销售,掌握有创*公司的客户(意向客户)信息资料及创*公司针对不同客户所出具的技术方案、投标文书等材料的事实;第二,汪*所经营的快泊公司对外宣传的项目,与汪*在创*公司就职期间负责的客户(潜在)客户存在高度重合的事实;第三,目前汪*做经营的快泊公司主营业务为城市智慧停车系统及相关系统设施的事实。
【被告答辩】
被告汪*辩称,汪*不同意创*公司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所涉及的《竞业限制条款》未明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违约条款,该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并且符合浙江省高院关于竞业限制无效的相应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汪*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合同义务。即便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是有效的,双方在订立保密协议的时候并未明确竞业限制的义务方违约后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相关法律法规未就该种情形规定了法定的违约金,并且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目前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所以创*公司要求汪*支付64800元的违约金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创*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汪*支付过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作为汪*有权提起仲裁委和人民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创*公司要求汪*继续履行该条款是缺乏依据的。汪*认为在事实理由部分,创*公司起诉状的第二页第六自然段中陈述的事实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自2015年11月份开始,汪*不再是上海快泊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再是法定代表人。另,快泊公司从事的智慧停车的研发是基于互联网的平台,与创*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有差异的,不存在创*公司所说的高度重合的情况。
被告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456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对原告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汪*认为该协议的第二条的第二行竞业限制是违反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也没有约定违约后的法律后果和违约责任,因此该条款是属于无效条款。同时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的签署,不能证明汪*掌握创*公司的客户信息,也不能证明汪*了解到创*公司生产产品的技术特征及未来该类产品的发展趋势、研发等内容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汪*依法行使辞职权对创*公司造成损失。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子回单记载的竞业限制费是原告单方面的表述,汪*收取该两笔款项并不代表汪*同意履行竞业限制条款,汪*作为收款方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两笔款项是创*公司补足2015年5-7三个月的工资差额。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息目前已经更新,快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是汪*,汪*也不再是快泊公司的股东。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这些证据是电子数据,创*公司没有对此数据做证据保全手续,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证据具备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中所牵涉到的客户是创*公司的专属客户,更不能证明汪*利用其在创*公司处的工作经历导致创*公司客户的流失,也不能证明创*公司目前的经营内容与快泊公司目前的经营内容存在高度重合。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范瑞芝与汪*是否为夫妻关系,代理人无法核实,即便是夫妻,汪*也没有违反竞业条款,条款规定不能以自营或为他人工作,并未规定其家人,不能证明汪*实质性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证据9,汪*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创*公司并非因客观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故其逾期举证系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不予采纳。如法院认为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汪*认为(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4221号公证书(上海快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宣传资料)不能证明快泊公司主营业务与创*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3812号公证书(网页新闻资料)因本溪市职能化停车系统改造项目系政府招标项目,中标与否由本溪市建委依据招标要求自主决定,故仅从中标结果来看,不能证明创*公司参加了投标,也不能证明创*公司拥有实施智能化停车系统改造项目的技术能力,更不能证明汪*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行为;(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4222号公证书(邮件往来)不能证明创*公司员工洽谈的相关项目与快泊公司实施的是同一项目,也不能证明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促成快泊公司与相关政府部门形成合作。
本院对原告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6、8,被告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的内容与证据7一致,因汪*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未作证据保全,故庭后创*公司提交了证据7内容的公证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创*公司与汪*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汪*从事副总工作。同日,双方订立《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其中就竞业限制部分作出如下约定:“乙方(汪*)愿意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保证在离开甲方(创*公司)后三年内不经营甲方同类产品也不到甲方同行就职,兼职或为同行企业提供服务。”同年8月25日,创*公司向汪*银行账号打入2015年5至7月工资共计4950元;8月27日、9月29日,创*公司两次向汪*银行账号打入竞业限制补偿各2700元。2015年9月2日,创*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5日,该委作出(2015)第456号仲裁裁决,驳回创*公司全部仲裁请求。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创*公司与汪*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5月11日,汪*以短信形式向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2015年5月底,汪*团队以书面的形式向创*公司提出辞职;汪*在创*公司就职期间月工资为9000元的事实。2015年8月27日,创*公司向汪*发送了《告知函》,告知汪*双方于2015年8月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汪*根据双方签订《企业员工保密协议》,于本函邮寄之日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5年8月28日,汪*收到该告知函。
再查明,2015年7月15日,快泊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科技、职能科技、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制作、销售,电子产品开发、设计、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工程,计算机数据处理服务,云平台服务,云基础设施服务,云软件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咨询,投资管理咨询,传感器及其配套设备、机电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电气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口业务。汪*系快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5年11月2日,快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健,股东由汪*、黄山巨健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变更为范瑞芝、黄山巨健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松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汪*在入职创*公司时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上显示其妻子为范瑞芝。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汪*与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汪*在创*公司时系创*公司的副总,分管上海的相关业务工作,应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汪*与创*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汪*)愿意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保证在离开甲方(创*公司)后三年内不经营甲方同类产品也不到甲方同行就职,兼职或为同行企业提供服务。汪*认为该竞业限制条款并未约定经济补偿,应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自愿协商约定,虽未约定经济补偿,但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故本院将双方的竞业限制期限调整为二年。创*公司向汪*发送的《告知函》中告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起解除,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2015年8月27日、9月29日两次向汪*银行账户支付了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即27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创*公司已经向汪*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汪*应按照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快泊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到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技术开发、服务、销售及传感器及其配套设备的销售等,与创*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同时,根据汪*在创*公司就职期间向创*公司发送的工作周报显示其的工作内容为推广创*公司的停车管理技术、投标等内容,与快泊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宣传的“城市智慧停车选择快泊科技”及实践案例内容亦存在重合。因此,创*公司与快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汪*于2015年7月15日与他人共同投资了快泊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5年11月2日,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参照创*公司支付汪*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酌情确定汪*应支付违约金为64800元。但汪*在本案开庭之前已经不是快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在快泊公司就职、兼职或者为其服务,故其要求汪*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7日解除,但创*公司支付汪*的工资至2015年7月,并在告知函中告知汪*双方自2015年8月起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竞业限制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两年,现竞业限制期限并未届满,汪*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继续履行与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二O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48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汪*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岑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