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民初字第3281号
原告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常渤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香梅,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宁云峰,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欢,大连美佳乐日用品有限公司行政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董薇薇,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欢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云峰、韩香梅、被告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薇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经营家居用品(主要为销售出口)的公司,被告王欢系原告的职员,负责销售业务。被告因职务上的需要和便利,掌握知悉了原告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注册地址、交易价格(主要为日本客户)等商业秘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中,均明确约定了劳动者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并约定了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2015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辞职,离开原告单位,此后,原告发现原有的长期稳定的日本客户无故减少甚至取消了订货,改为与大连美佳乐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同类的业务往来。经原告调查得知,大连美佳乐日用品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欢及柳俊俏使用近亲属名义成立的,且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被告王欢在该公司工作,被告利用其掌握知悉的原告的客户资源等商业秘密,为该公司开展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2017年3月之前履行竞业限制业务,不得到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不得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单位;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7038.22元。
被告王欢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就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过相关约定,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竞业限制属双方约定,同时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陈述的商业秘密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或客户自主选择,不是商业秘密,只是一般的商业信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根据美佳乐公司的全部出口销售情况计算,以此作为其自身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另,原告、被告在信约书中约定了适用的条件即终止或是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原告、被告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终止或解除是有明确规定的,故被告不受信约书第4条第2款的约定。且信约书中约定的150%的赔偿也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被告签署信约书,其中约定:(三)1.职工在甲方(原告)工作期间,必须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户资料、换汇成本、货源单位等商业秘密。2.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含双方),乙方必须交清业务档案、客户资料、公用物品、欠款等,不得有在甲方工作期间任何遗留问题,如有经济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负责处理,并赔偿经济损失100%。(四)其他:2.终止、或因乙方违反劳动合同条款而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不得把在甲方期间所认识的客人带走,并保证三年内不得和原有的客户联系,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若因此造成任何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乙方须放弃,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50%。
2015年5月被告入职大连美佳乐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连美家乐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董俊,股东为董俊、柳长友。董俊系被告配偶。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日用杂品、家具、纺织品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2015年5月该公司进行正式经营。
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曾通过电子邮件与日本客户即“EXXXXCO.,LTD”、“PXXXXXXCO.,LTD”、“SXXXXXCO.,LTD”、“GXXXXXCO.,LTD”进行业务沟通,且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原告向上述公司销售货物。自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大连美佳乐日用品有限公司向上述公司销售货物,销售金额为461449元,销售产品的进货金额为373532.84元。
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用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
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在2017年3月13日履行竞业限制业务,不得到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不得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单位;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录用备案登记表、社保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信约书、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及工商登记材料、电子邮件、销售合同、税务局出具的出口退税相关材料、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保守商业秘密以及竞业限制条款进行约定,有约定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竞争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即竞业限制义务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明确约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原告、被告双方在《信约书》中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并非是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而是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和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1.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约书,负有不与原告原有客户联系及保守原告客户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的义务;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销售工作,基于其岗位性质和工作内容,其不可避免接触和掌握原告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3.被告在美佳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销售工作岗位且与原告原有客户存在联系;4.美佳乐公司与原告的原有客户签订了购销合同。据此,可以确定被告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该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客户流失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所签《信约书》第4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终止或因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条款而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系双方协商一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应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因该信约书并非由法律专业人员撰写,在列举劳动者离职方式上存在遗漏和概念混淆的可能。依据上述条款内容,可见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信约书》,旨在约定被告非因原告原因离职后,应负有保守原告处商业秘密的义务。对于被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予以排除,有悖常理,且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本意。现被告的行为确已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及企业生存发展,本院认为被告应依照《信约书》的该款约定,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双方在《信约书》中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150%,被告提出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赔偿标准显系过高,应予调整。鉴于双方对此举证均不充分,但损失客观存在,综合考虑美佳乐公司因此获得的利润及其经营成本、原告公司丧失的经营收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诚诚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代理审判员 邹立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限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