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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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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员工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条款,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及本案实际情况,公司要求员工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保密协议条款、违约金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花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12-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

被告:漆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漆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和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灵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诉称:被告漆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入职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止。入职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甲方(漆某某)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为同等性质的、与乙方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服务,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离开该工作单位,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甲方认可,乙方在支付甲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甲方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及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并在工资中进行每月发放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而无需在甲方离职时另外支付国家法规规定的补偿金”,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甲方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乙方损失,损失包括乙方因调查甲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离职。鉴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岗位非常重要,掌握了大量客户信息,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另行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之后得知,被告离职后立即就职到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任职,并招揽原告的现有客户。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55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漆某某辩称:被告2015年3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从未进入过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5)574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原告从未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进入上海泓宇,且仲裁院赖以裁决的主要依据系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而该录音材料其取得过程明显违法,属于无效证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4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进入原告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15年3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保密协议,该协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被告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为同等性质的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服务,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离开该工作单位,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在支付被告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及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并在工资中进行每月发放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而无需在被告离职时另外支付国家法规规定的补偿金;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调查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被告虽对该保密协议不予认可,主张未见过,但当庭表示放弃仲裁期间申请笔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均有按保密协议规定发放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在被告离职后的2015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发放2166.67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被告认可在职期间每月是有发放500元,但该金额系保密费,而非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离职后确有收到原告每月发放的2166.67元,但该金额系离职补偿金,也非竞业限制补偿金。另依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0198号、10199号、10200号公证书及被告在上海泓宇处名片,上述证据显示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经营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离职后就职于上海泓宇。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2、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5500元;3、律师费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0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5)5745号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工资单及付款凭证、离职单、被告在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处名片、公证书、果珍TG邮件、录音光盘及书面化材料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法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了被告离职后1年内的竞业限制条款,同时也约定了每月向被告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被告的工资单中载明了竞业限制金额,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每月也有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在离职后就职于与原告经营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的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该行为严重违法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条款,被告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M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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