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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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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其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摘要: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法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违约金、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花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12-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

被告:陈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灵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5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入职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止。入职后双方又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甲方(陈某某)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为同等性质的、与乙方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服务,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离开该工作单位,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甲方认可,乙方在支付甲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甲方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及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并在工资中进行每月发放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而无需在甲方离职时另外支付国家法规规定的补偿金”,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甲方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乙方损失,损失包括乙方因调查甲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离职。原告之后得知,被告离职后立即就职到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任职,并招揽原告的现有客户。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3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仲裁裁决正确,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进入原告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14年10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保密协议,该协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被告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为同等性质的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服务,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离开该工作单位,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在支付被告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及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并在工资中进行每月发放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而无需在被告离职时另外支付国家法规规定的补偿金;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调查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被告虽对该保密协议不予认可,主张未见过,但当庭表示放弃仲裁期间申请笔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均有按保密协议规定发放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提交。对此,被告认可在职期间每月是有发放500元,但该金额系保密费,而非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发现被告离职后即前往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故未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2、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3000元;3、律师费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5)5748号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工资单及付款凭证、离职单、被告在上海泓宇处名片、公证书、果珍TG邮件、录音光盘及书面化材料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法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中“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给付”的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即用人单位先行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了被告离职后1年内的竞业限制条款,同时也约定了每月向被告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被告的工资单中载明了竞业限制金额,被告也已在劳动合同期内实际接受了该竞业限制金额,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在离职后就职于与原告经营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的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其应当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且根据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马静支付原告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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