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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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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按工资标准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摘要: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关键词:经济补偿、竞业限制义务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12-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

被告:M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琳、李红洋,被告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许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任营销部总经理一职,直至2014年7月,被告辞退原告。原告入职时,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竞业限制做了详细约定,原告一直如约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但被告却从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另外,原告离职后,一直向被告催要项目提成,但被告却未予支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66656元(自2013年5月开始计算,暂时计算值2015年4月,标准为70万元/12个月*三分之一);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如皋星雨华府168325620元”、“如东雨润城209123045元”项目销售提成113232元,佣金为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M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主张:1、原告主张的敬业限制条款未生效;2、即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额计算亦错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按原告基本工资的20%计算,期限自解除至原告申请仲裁被告明确表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二、关于佣金1、无佣金事实,即便存在,原告并非如东项目负责人,且在如皋、如东开业时原告已终止劳动合同,继而无权主张相关佣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雨控人二字(2013)6号《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生效条件的申明》:现就目前使用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竞业限制约定”条款,作如下申明(甲方指公司、乙方指员工),1、乙方离职后,甲方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为准。2、甲方义务,甲方通知乙方在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将自乙方离职次月起,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以乙方离职时本人月基本工资标准的30%执行,国家或地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乙方义务,乙方应按月向甲方发送关于本人未在上述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内的行业或企业就业的证明材料,同时承诺发放内容具有正当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否则四方有权停止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人力资源部将联合集团法务中心,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尽快修订新的竞业限制条款,但在新版生效前,本申明作为原“竞业限制约定”的附加条款,与原约定具有同等效力,除本申明是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竞业限制约定”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年薪总额70万元,月度预发工资,试用期工资:日考勤工资为95元,绩效奖金标准为14000元,岗位工资标准为11150元。转正后工资,日考勤工资为95元,绩效奖金标准为17500元,岗位工资标准为14650元。年终奖金根据个人年度指标任务完成情况、年度总出勤天数及为公司创造效益的情况以及执行公司制度情况的考核结果发放,同时如果雇员在公司服务期限未满一年,包括未到年终时辞职或被公司解雇的,则年终奖金均不予发放。该补充协议还有竞业限制约定:在双方保持雇佣关系期间及雇佣期满后两年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甲方及其分、子公司所在地不得有以下行为(1)直接或间接地组建、参与组建或受雇于甲方同类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2)直接或间接地雇佣、招揽或介绍任何已被甲方雇佣的人员到其他公司工作;(3)直接或间接的从事(无论是作为负责人、打工者、代理人、顾问或其他)与甲方在雇佣期结束前所开展的且在被雇佣过程中曾参与的行业或商业活动有竞争性的任何行业或商业活动;(4)直接或间接地联络、招揽、带走、或导致甲方损失那些在乙方雇用期间与乙方有联系的或乙方知晓的客户。经济补偿金作为乙方遵守上述义务的对价,甲方将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金额相当于乙方在雇佣期结束前的年度平均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等。

原告为雨润地产集团营销管理部负责人。被告《关于华东区域公司营销部拟定营销人员薪资体制的请示》,该请示适用于华东区营销部各分部所有员工,营销管理层佣金计佣比例按照总销售金额万分之三计提。该请示已经被告单位领导批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表,2014年7月25日前原告管辖项目总销售额为69714199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与樊某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按16200元/月补足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73850元;3、被告支付项目提成113232元。因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决,经原告申请,2015年2月4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人仲案(2015)142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仲裁活动。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生效条件的申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工会回复函、关于华东区域公司营销人员薪资体制的请示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关于华东区域公司营销人员薪资体制的请示证明其有销售佣金,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案原告提供了商品房屋销售表,被告称需要核实,但至今未提供核实的数据,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销售表为依据计算原告应得的佣金。原告2014年7月25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2014年7月25日起销售房屋的佣金原告不应享受,2014年7月25日前原告管辖项目总销售额为69714199元,应得佣金为69714199元×0.3‰=20914.26元。《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但因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故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的约定无效。被告称其OA邮箱中有《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生效条件的申明》,证明有关竞业限制必须要被告方通知才能生效。被告提供的该申明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施行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该申明中明确它作为原“竞业限制约定”的附加条款,与原约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在2013年5月13日,签订在该申明之后,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未在协议内明确需要通知竞业限制约定才能生效,故本院对被告需要通知竞业限制条款才能生效的说法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履行了竞业限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自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因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件》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原、被告约定工资为年薪70万元,故被告应按70万元÷12个月÷3=19444.44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已通知原告不用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9444.44元×9个月+19444.44元÷21.75天×4天=178575.95元。原告要求按工资标准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M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樊某某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8575.95元,佣金20914.26元,合计199490.21元。

二、驳回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M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卉

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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