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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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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向正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法民初字第10037号

原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22-5,组织机构代码66643037-3。

法定代表人:唐秀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正勇,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杜波,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与被告向正勇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瑛、被告向正勇的委托代理人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在原告公司担任华西区营销总经理职位,双方曾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承诺,其在甲方(即原告)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从事与甲方的业务有竞争性的经营活动,也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或与甲方的业务有竞争性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但2014年3月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发动公司内部员工集资,其将该资本用于经营与原告同行业的重庆景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本人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同时担任重庆景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与原告之间的约定竞业禁止的义务,直接损害了原告公司的业务合法利益。按照保密协议第十二条“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中任一条款,应当在甲方提出要求后60天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壹倍的违约金。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聘用关系的解除不免除乙方根据本条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月工资24000元,年收入288000元。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000元。另,原告与被告是股东的重庆景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均属于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综上,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88000元(被告年收入一赔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正勇辩称,1、被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如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违约金也不应超过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三倍;2、原告称被告是重庆景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依据。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不是重庆景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3、保密协议被告没有印象签订过,起诉后才看到这份协议。该协议是格式协议,不是平等协议,协议中全是被告的义务,且保密协议与本案的竞业限制无关;4、原告属保险经纪公司,而重庆景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现名重庆华瑞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是保险代理公司,性质不同。保险代理公司是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卖出保险收取代理费,而保险经纪公司是代表客户选择合适的保险公司投保。综上,请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于2007年9月。经营范围: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为投保人拟立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2012年8月16日,原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甲方)与被告向正勇(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限,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根据员工实际工作能力和绩效可提前三个月转正;工作岗位:营销总经理;工作地点:重庆;劳动报酬,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下列第(1)种形式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1、工资总额:\元/月,其中基础工资\元/月、岗位工资\元/月、绩效工资\元/月、公司规定享有的各种补贴\元/月(绩效工资的计算由乙方上级领导按照乙方入职后每月的工作意愿与态度;工作品质;应变与改善;专业知识;团队合作有效沟通;工作目标达成率;工作目标达成率而定);……乙方试用期工资总额为24000元/月,其中基础工资5000元/月、岗位工资10630元/月、绩效工资7230元/月,公司规定享有的各种补贴1240元/月;甲方与乙方可以依法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物价指数情况,经过双方协商或者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正常增长的具体办法;甲方给乙方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15日。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2012年8月16日,原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甲方)与被告向正勇(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并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经友好协商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双方承认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为职务的原因,会获知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在此保证严格保守从甲方获知的所有商业秘密,只有当为甲方工作或是为甲方利益时,才会使用这些商业秘密。1、“商业秘密”在本协议中是指所有由甲方所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技术信息、技术方案、工程设计、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2)经营信息、管理诀窍、制度及管理漏洞、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货源情报、新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及如何开辟新市场、产品的社会购买力情况、产品的区域性发布情况、产品长期的、中期的、短期的发展方向和趋势、经营战略、流通渠道和机构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2、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三方(包括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的其他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之外使用这些商业秘密。3、乙方保证在其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并保证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均不得擅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义务。4、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1)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文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2)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则视为乙方已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应当在乙方返还这些载体时,给以乙方相当于载体本身价值的经济补偿……。5、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直至甲方商业秘密公开而终止。6、本条就在本协议失效或终止之后仍继续保持有效。……三、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及离职之后另外支付保密费。……七、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从事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或与甲方的业务有竞争性的经营活动,也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或与甲方的业务有竞争性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八、本协议中所称的入职期间,以乙方从甲方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任职期间。九、本协议中所称的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十一、因本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应当首先进行友好协商,如果协商不成,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二、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中任一条款,应当在甲方提出要求后6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一倍的违约金,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聘用关系的解除并不免除乙方根据本条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十七、如有违反本协议情况,因此而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并承诺的:守约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或有关部门申请保护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该等权利的行使不影响其他继续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和补偿权。十九、本协议的生效及有效期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并持续有效。除非甲方提前九十天发出书面通知给乙方终止本协议,或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本协议。但是按照本协议之规定对于在本协议终止前所披露的信息和文件的义务将不受影响,而将继续有效,继续具有约束力。二十、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并按中国法律解释。任何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均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正勇递交了《辞职申请表》,辞职理由是个人原因。

2015年5月,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与向正勇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2日解除;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支付向正勇工资62851元。

另查,重庆景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日,2014年8月14日,重庆景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通公司)更名为重庆华瑞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2014年5月7日,该公司股东由袁媛、张怡、周鸿梅变更为周鸿梅、向东辉,2015年4月,股东又变更为向正勇(出资85%)、周鸿梅(出资15%)。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在重庆市行政辖区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另,景通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原告公司员工刘丽军曾作为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

原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申请人)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原告向正勇)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88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仲裁委逾期未裁决,原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重庆华瑞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重庆景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刘丽军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刘丽军的劳动合同,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函,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610号仲裁裁决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书,辞职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举示的2014年5月8日收条及李琳身份证,前述证据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举示的2014年6月4日落款张升宇的书面材料及2014年6月4日落款张升宇及张斌的说明,因前述落款人未出庭作证,加之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前述材料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张升宇收据及身份证,因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举示的刘丽军收据,因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正勇入职原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证据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2日解除。

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由此可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本案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乙方(向志勇)承诺,其在甲方(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从事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或与甲方的业务有竞争性的经营活动,也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或与甲方的业务有竞争性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该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仅限于向志勇在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的任职期间,《保密协议》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向正勇的竞业限制未作约定。故,向志勇竞业限制的期限限于其在深圳美泰平保险重庆公司任职期间。审理中,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向正勇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集资,并将集资用于经营华瑞公司(原景通公司)。而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向正勇任职期间实施了竞业限制的其他行为。如证据不能证实,原景通公司股东向东辉与向正勇的关系,亦不能证实向东辉为原景通公司股东与向正勇间存在什么样的联系;再如,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现员工刘丽军作为原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事宜,与向正勇存在何种联系,证据同样不能予以证明。而双方关于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直至甲方商业秘密公开而终止的约定,并非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根据规定可知,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另,根据本案证据亦不能认定,向正勇有泄密行为。据上分析,深圳美臣泰平保险重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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