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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司并非竞业限制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的高低并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如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过低的,仍可依法主张权利。


关键词:经济补偿标准、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

——编者:郭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5-12-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宇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嘉宇斯公司(以下简称嘉宇斯公司)、郭某某与原审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杰卡德布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杰卡德经营部)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郭某某至嘉宇斯公司商务一部工作,主要负责布料销售。同月26日,嘉宇斯公司(甲方)与郭某某(乙方)签订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一、乙方在与甲方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乙方离职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二、甲方不论在任何情况下终止或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自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内,只要乙方严格遵守本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1300元/月。须由本人每月前来领取。三、乙方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难以计算,双方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损失100万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在离职后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则视为违反上述约定:1、到与甲方经营内容相似的企业任职;2、自己经营或服务与甲方经营内容相似的企业。郭某某在嘉宇斯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工资、业务提成年收入十万元左右。

2012年2月初双方终止劳动合同,郭某某办理移交手续。2012年4月24日嘉宇斯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书所载明的郭某某家庭住址,邮寄通知给郭某某,主要内容:“要求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如没有到与嘉宇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的,请按协议规定到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助”。郭某某没有收到该通知。2012年郭某某到杰卡德经营部上班担任业务员。

另查明,嘉宇斯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服装、针织品加工、销售等。杰卡德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布销售。

2013年3月25日嘉宇斯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月26日嘉宇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嘉宇斯公司、郭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将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审理中,嘉宇斯公司选择商业秘密主张权利,同年12月7日嘉宇斯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2月13日嘉宇斯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为竞业限制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2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嘉宇斯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杰卡德经营部连带赔偿100万元。

原审认为,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2008年10月26日嘉宇斯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和郭某某离职的时间,郭某某应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郭某某入职杰卡德经营部,尚处于竞业限制履行期,郭某某违反了与嘉宇斯公司签订的《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有关约定,对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嘉宇斯公司依照约定,要求郭某某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赔偿金数额过高,且嘉宇斯公司亦未提出遭受损失的客观依据。庭审中郭某某提出调整违约金金额的请求,法院依照郭某某的违约事实,结合嘉宇斯公司支付给郭某某竞业补偿金和郭某某的收入等情况,酌情认定郭某某支付嘉宇斯公司违约金10万元。对郭某某提出:一、本案属请求权竞合,嘉宇斯公司只能选择其一的辩称。法院认为,本案嘉宇斯公司竞业限制案件在原一审发回阶段提起了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后撤回了诉讼,现以违反合同义务提起违约之诉,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故本案并不存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二、嘉宇斯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嘉宇斯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的期限为两年,即自郭某某2012年2月离开嘉宇斯公司后,双方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也为两年,现嘉宇斯公司在此期间主张权利,故对郭某某提出嘉宇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辨不予采纳。三、嘉宇斯公司指定的格式条款“补偿费须由本人每月领取”是加重郭某某的责任;嘉宇斯公司每月支付经济补偿1300元,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应当无效的辩称。法院认为,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约定由本人领取是郭某某享有的权利,不存在对郭某某有限制和加重的义务,约定本人领取也符合常理。嘉宇斯公司对郭某某的补偿金额依据郭某某离职的时间,该数额不低于本地区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且经济补偿的高低也不能免除郭某某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郭某某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对嘉宇斯公司提出郭某某与杰卡德经营部连带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嘉宇斯公司现以郭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主张的是违约之诉,杰卡德经营部非竞业限制约定的订约方,不受嘉宇斯公司与郭某某协议的约束,故对嘉宇斯公司要求杰卡德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宇斯公司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嘉宇斯公司对杰卡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及嘉宇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嘉宇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某某上诉称,嘉宇斯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已提起过包括竞业限制为由的劳动争议仲裁,并就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在2015年2月13日再次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竞业限制申请仲裁,后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认定其2012年到杰卡德经营部担任业务员缺乏依据,原审未查明其是2012年哪一个月到该经营部上班的,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认定其在嘉宇斯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为10万元左右,但根据嘉宇斯公司在(2013)通中民终xxx号上诉案件中的陈述,郭某某2011年在嘉宇斯公司获得的收入将近12万元,故嘉宇斯公司支付1300元/月的经济补偿低于国家强制标准,且竞业限制的义务以经济补偿的支付为前提,嘉宇斯公司在明知其银行卡号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发邮件的方式通知其领取经济补偿,于法不符;嘉宇斯公司于2013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的责任,双方上诉后贵院于2014年2月14日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后,嘉宇斯公司选择以侵犯商业秘密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决定以商业秘密为案由重审时,竞业限制的诉讼时效已重新开始计算,但嘉宇斯公司2014年12月7日就该案撤回起诉,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以竞业限制为由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嘉宇斯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其公司的诉讼也不超过诉讼时效,其余意见同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某某的上诉。

嘉宇斯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100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过高,郭某某不仅违反合同的约定,还侵犯其公司的商业秘密,郭某某在杰卡德经营部工作期间,利用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为杰卡德经营部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不正当交易金额达数千万元,非法获利数百万元,鉴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取证极为困难,为便于界定侵权责任,双方参照知识产权类案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定额赔偿的规定,约定100万元定额赔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对该违约金不应进行调整;郭某某从其公司离职后,即在杰卡德经营部工作,而杰卡德经营部与好一家(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摩亚贸易有限公司(均为本案发回重审之前的被告)系关联企业,郭某某在好一家(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挂靠缴纳保险费用,故杰卡德经营部对于其公司与郭某某、好一家(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摩亚贸易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纠纷是明知的,且明知郭某某原系其公司商务代表并与其公司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仍与郭某某建立并保持劳动关系,利用郭某某掌握的客户信息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杰卡德经营部应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郭某某、嘉宇斯公司的上诉,杰卡德经营部答辩称,原审认定郭某某2012年到杰卡德经营部上班缺乏依据;嘉宇斯公司应当主动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且嘉宇斯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明显过低,故嘉宇斯公司无权要求郭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嘉宇斯公司要求其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其认可原审认定杰卡德经营部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郭某某在嘉宇斯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及奖金,其中对于2011年的基本工资,嘉宇斯公司确认为24471.68元,郭某某自认为24000元(2000元/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嘉宇斯公司的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嘉宇斯公司虽于2013年3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包括竞业限制、侵犯商业秘密为由的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嘉宇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继而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本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嘉宇斯公司选择以侵犯商业秘密主张权利,后又撤回起诉,故案涉竞业限制纠纷未经实体审理,嘉宇斯公司在本案主张相关权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如上所述,嘉宇斯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虽在本院发回重审后,嘉宇斯公司选择以侵犯商业秘密主张权利,但因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构成责任竞合,故对于竞业限制之诉而言,嘉宇斯公司的上述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嘉宇斯公司2014年12月7日就侵犯商业秘密之案撤诉后,于2015年2月13日以竞业限制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并在法定期间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郭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1300元/月经济补偿标准低于郭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三分之一,但郭某某自认的基本工资仅为2000元/月,其余均为业务提成、奖金,而双方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无法预见郭某某离职前的实际收入水平。况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的高低并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如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过低的,仍可依法主张权利。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为本人领取,并未排除郭某某的权利或加重其义务。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嘉宇斯公司根据郭某某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提供的家庭住址,向郭某某邮寄通知,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到公司领取经济补偿,但郭某某从未领取,故经济补偿未能支付的原因不在于嘉宇斯公司。据此,案涉竞业限制约定合法有效,对郭某某具有约束力。关于郭某某2012年是否在杰卡德经营部工作的问题,根据郭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因此认定郭某某2012年到杰卡德经营部工作,并无不当。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问题,郭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嘉宇斯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原审综合考虑郭某某的收入、双方关于竞业限制补偿的约定等情况,酌定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杰卡德经营部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嘉宇斯公司以郭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提起违约之诉,杰卡德经营部并非竞业限制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嘉宇斯公司以此要求杰卡德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郭某某、嘉宇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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