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摘要: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到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担任监事,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明知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的约定,仍任命劳动者担任监事,应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连带责任。
——编者: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1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某。
原告青岛A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L检测仪器厂(第二名称:青岛**配套设备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某、青岛A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青岛L检测仪器厂(以下简称“L仪器厂”)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60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密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A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L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4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A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L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坤、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王某某、A公司共同诉称并辩称:
1、A公司的股东王某某本身从事机械设备相关行业,其在行业范围内进行的正常经营活动与L仪器厂和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同为从事机械设备行业的L仪器厂,其经营范围和A公司虽有重合,但并不能得出A公司构成对L仪器厂的侵权。王某某被登记为A公司的监事,未经过王某某同意,王某某也未签字确认,该监事职务并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和A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构成对L仪器厂的共同侵权。
2、L仪器厂并没有额外向王某某发放保密津贴,而是从王某某原有的工资中分割出一部分,当作保密津贴,又发放给王某某;且王某某部分月份的月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王某某没有收到L仪器厂额外发放的10400元的保密津贴,而且,L仪器厂负有补足王某某月工资至最低工资标准的义务。
3、L仪器厂也没有发放工资之外的奖励,王某某的工资构成有两部分,分为固定工资和提成工资,没有其他奖励。因此王某某没有获得、也不应当返还所谓的奖励127188元。
4、L仪器厂所谓的培植商业秘密的支出为参加大连渔业博览会的费用,而该博览会是国际性的,并不是针对大连地区。该费用与王某某无关。
5、王某某从2010年10月开始负责L仪器厂在辽宁丹东市和庄河市地区的销售、售后工作,大连地区的销售、售后工作由他人负责。2011年10月,大连地区负责人离职,L仪器厂安排王某某负责大连地区,丹东和庄河地区交由他人负责。2013年3月,丹东和庄河地区负责人离职,L仪器厂安排王某某负责大连、丹东和庄河地区的销售、售后工作。王某某并没有负责东北区域的销售、售后工作;从L仪器厂提供的销售量来看,不但王某某负责的地区销量下降,其他人负责的地区销量也下降,且销售人员频繁离职,是因为L仪器厂的产品质量不过关,导致客户逐渐流失,销售量下降,销售人员赚不到钱。这与王某某以及其他销售人员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王某某未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也未因此导致L仪器厂东北地区销量下降,A公司也未与王某某共同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王某某不向L仪器厂返还保密津贴10400元、奖励127188元;2、王某某不赔偿L仪器厂开发、培植商业秘密所投入的费用10万元,不赔偿L仪器厂销售量减少的损失20万元,不赔偿所谓的依靠商业秘密所得的利润;3、王某某不赔偿L仪器厂律师费2.5万元;4、A公司不对以上赔偿及返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王某某、A公司未对L仪器厂侵权。
【被告答辩】
被告L仪器厂辩称并诉称:
该厂系一家国内较早生产、销售检测设备的企业,并且是金属探测器国家标准的起草企业。王某某在L仪器厂已就职十多年,担任企业的区域销售经理职务,并于2010年开始负责企业东北区域的销售、售后工作但自从王某某负责该区域的工作后,该区域的销售业绩每年出现较大的下滑趋势,至2013年度该区域销售量仅为2010年度销售量的四分之一。因原告在该区域有稳定的客户群,该销售量下滑存在明显不正常现象。通过企业调查得知,王某某存在利用L仪器厂的客户信息及销售平台在该区域擅自销售其他品牌同类设备的行为。另经调查得知,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出资设立了A公司,王某某担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担任该企业的监事,另外,王某某向其负责区域的L仪器厂的客户宣传L仪器厂已经改制,改制后的名称是A公司。综上,王某某违反劳动合同以及《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侵犯了L仪器厂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其违约行为及虚假宣传行为给L仪器厂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向L仪器厂承担违约返还及赔偿责任。另外,A公司在王某某的违法违约行为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就王某某的上述返还、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营业。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王某某向L仪器厂返还保密津贴10400元、奖励127188元,赔偿L仪器厂为开发、培植有关商业秘密所投入的费用10万元,赔偿L仪器厂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损失20万元,赔偿王某某及A公司依靠L仪器厂的商业秘密所得的利润(由法院酌定);2、A公司对以上赔偿及返还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业;4、王某某及A公司赔偿L仪器厂为追索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5、诉讼费用由王某某及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自2003年起到L仪器厂工作,2013年8月9日双方订立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08年4月29日,L仪器厂(甲方)与王某某(乙方)订立《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保密义务第3款约定:“在合同期内和离职后竞业禁止期内,乙方不得到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不得抢夺甲方客户,或者引诱甲方其他员工离职,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第五条保密及竞业禁止期限第1款约定:“劳动合同期内和乙方离职后的贰年内。”第六条保密津贴第1款约定:“甲方对乙方保守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津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保密津贴12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乙方违反此协议,甲方可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甲方因其违约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甲方为开发、扶植有关商业秘密所投入的费用,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产品销售量减少的金额,以及乙方依靠商业秘密所取得的利润等,并追索全部乙方领取的保密津贴以及从公司领取的奖励。2、若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的,构成犯罪的,甲方可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乙方刑事责任。甲方追索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
2014年6月4日,王某某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向L仪器厂提出辞职。2014年9月26日,L仪器厂为王某某办理了劳动关系解聘备案手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解除合同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王某某与L仪器厂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本院调取的《辞职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另查明,L仪器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0年9月12日,其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载明:“一般经营项目:金属探测器、燃烧器、钢结构件制造,L控制箱制造,电工器材修理,铆焊加工,交通标志加工销售,交通标杆及护栏工程设计施工,交通设施、信号灯、L监控设计安装(不含特种设备);加工:船用配件、L产品;房屋租赁;L产品、电器安装服务;货物进出口。”A公司系王某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其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载明:“批发:检测设备、包装设备、输送设备及配件、安防设备、喷码机。”上述事实,有L仪器厂及A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为凭。
再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王某某与L仪器厂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2、王某某返还保密津贴10400元、奖励127188元,赔偿L仪器厂为开发、培植有关商业秘密所投入的费用10万元,赔偿L仪器厂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损失20万元,赔偿其依靠L仪器厂的商业秘密所得的利润(由仲裁委酌定);3、A公司对以上赔偿及返还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王某某及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业;5、王某某及A公司赔偿L仪器厂为追索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王某某与L仪器厂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王某某返还L仪器厂保密津贴10400元;3、A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L仪器厂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4]第160号裁决书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某某是否存在违反《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A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竞业禁止约定并因此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如王某某和A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其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L仪器厂提供第一组证据:A公司工商设立登记档案中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4年4月1日的股东决定、公司章程,证明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以自然人独资的方式设立A公司并且任命王某某担任监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L仪器厂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现象,因此王某某已经违反了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A公司在明知王某某与L仪器厂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任命王某某担任监事,因此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工商设立登记档案载明,王某某于2014年4月1日申请设立A公司,并于当日自任执行董事和经理,同时任命王某某担任监事。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股东任命。监事对股东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任。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同时规定:“本章程经出资人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王某某对上述工商设立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未担任A公司的监事,也未在该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做过签名,对于其本人被登记为A公司监事一事并不知情。A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王某某办理A公司的工商注册时需要提供监事的名单,王某某就将其子王某某作为监事,该注册并未通知王某某,另外,A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能与L仪器厂的经营范围有重合的地方,但这并不必然导致侵权的事实发生。针对王某某和A公司的质证意见,L仪器厂辩称,工商设立登记档案中有王某某本人的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担任监事一职是其家庭内部合议作出的。A公司辩称,工商设立登记档案中虽然有王某某的身份证,但王某某未在工商设立登记中签字。
针对王某某在A公司中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依职权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调取了A公司工商设立登记档案中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4月1日的股东决定及《董事、监事、经理身份信息》,上述证据载明,2014年4月1日,王某某委托王赛办理A公司的设立登记,王赛在王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本院同时调取了A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11月14日的股东决定及《董事、监事、经理身份信息》,上述证据载明,2014年11月14日,王某某决定免去王某某的A公司监事职务,任命石顺信担任监事,当日,A公司委托于丽红办理监事变更的备案登记。
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L仪器厂称,上述证据证明在A公司设立之初,即王某某与L仪器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就担任A公司监事,该公司的设立目的非常明显,即利用王某某通过职务之便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牟利。王某某和A公司称,王某某持有其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特殊事件,不能据此认为王某某是监事,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王某某不具有真实的监事职务,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A公司的实际经营来看,该公司仅销售了几条传送带,与L仪器厂的业务没有重合。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L仪器厂提供第二组证据:1、L仪器厂宣传册1本,证明该厂主要生产金属探测器,是食品类金属探测器国家标准制定单位,以及该类探测器的外形构造等特点。王某某和A公司称,该证据系L仪器厂单方制作,对其证明事项不清楚,证明事项也与本案无关。2、A公司宣传网页截图2张,证明A公司对外宣称是食品金属探测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对外宣传中标注了该企业的电话为0532820××××7,业务经理为刘蒙蒙。王某某和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L仪器厂单方打印,无法确定信息的发布方是否为A公司。3、王某某在L仪器厂工作期间向公司同事发放的结婚请帖1份,证明王某某与宣传网页截图中载明的业务经理刘蒙蒙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和A公司对结婚请帖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认可王某某的妻子为刘蒙蒙。4、L仪器厂与大连华阳海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3份、与大连泰阳海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L仪器厂向大连华阳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向大连泰阳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上述两家企业与L仪器厂常年存在购货关系,该厂向其出售食品类金属探测器多台,该食品探测器的售价每台为3万元至4万元之间。王某某和A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王某某和A公司未向上述两公司销售食品探测器,不构成对被告的侵权。5、视频录像3段,证明A公司向L仪器厂的常年经营客户出售与L仪器厂的产品相同的食品金属探测器。L仪器厂称,第一段视频是2015年5月13日下午在大连华阳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拍摄,视频拍摄者是该厂现大连地区销售负责人徐强。第二、三段是一组视频,是徐强于2015年5月13日上午在大连泰阳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内拍摄,视频中的金属探测器虽没有标注A公司的标识,但标注了A公司的电话。王某某和A公司称,被告播放的泰阳食品公司视频不是连续的,形式上不合法,对该三份视频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A公司和王某某均都没有销售视频中提到的设备,被告未出示A公司或王某某出具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单据,仅凭两块铭牌,不足为证。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L仪器厂提交以下证据:
一、L仪器厂针对其主张王某某返还的保密津贴10400元、奖励127188元,提交2007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发放原始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77份、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1份以及奖金发放表2份予以证实。
上述工资发放表载明,王某某每月的工资由工资、加班、休假贴、岗位、厂龄、工序、密序、季等项目组成,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中有“工序”一栏,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中有“密序”一栏,自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工序”或“密序”一栏每月为120元,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每月为160元。
上述工资汇总表载明,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有“销售部年底奖励”1200元、“10月至2011年3月半年奖”4743元、“2012年上半”5176元,上述三项合计11119元,再加上相应月份“工资”一栏的数额,共计120481元;2011年3月“季”一栏为2853元,2011年6月“季”一栏为3854元,两项合计6707元。
上述奖金发放表载明,2011年7月和2012年9月,L仪器厂分别向王孔友发放4743元、5176元。
L仪器厂主张,保密津贴分别在工资表中的“工序”或“密序”一栏体现;奖励在工资表中的“工资”和“季”两栏体现,“工资”系王某某每月实际完成销售量的提成奖励,“季”系王某某完成总体季度销售任务后另行发放的奖励,上述“工资”一栏的合计120481元加上“季”一栏的合计6707元,即为L仪器厂主张返还的奖励127188元。
王某某和A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认可工资表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数额,但对每个月的工资构成提出异议,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也未经过原告签字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王某某发放过竞业禁止补贴,该补贴是从王某某的工资中割裂出来的,本身就属于王某某工资所得,被告所谓的奖励,是王某某工作业绩所应得报酬,属于工资范围,不应返还。2、对工资汇总表及奖金发放表涉及的工资发放总额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上述三项款项共计11119元,但对款项内容不认可,认为这三项是王孔友应得到的工资收入。
L仪器厂称,上述1200元系被告销售部向原告发放的2010年的年底奖励,4743元系被告向原告在内的全厂职工发放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半年奖,5176元系被告向原告在内的全厂职工发放的2012年上半年奖励,根据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可以看出,上述奖励不在按月发放的工资之内,均是单独发放。王某某称,从L仪器厂的陈述来看,2010年年底之前有重复发放的奖励,2014年4月之前有未发放的奖励,因此L仪器厂的主张相互矛盾。
王某某提交其工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该银行记录是王某某知道其本人工资数额的唯一来源,同时证明L仪器厂有数月向王某某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L仪器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L仪器厂针对其主张王某某赔偿的L仪器厂为开发、培植有关商业秘密所投入的费用10万元,提交该厂为产品销售在东北区域参与展会的展位费发票5份,5份发票的金额共计8.3万元。王某某和A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展会是国际性展会,只是举办地区在东北,是L检测仪器厂为全厂利益而参加的展会。
三、L仪器厂针对其主张王某某赔偿的L仪器厂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损失20万元,提交以下证据:1、L仪器厂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销售部销售方案打印件1份以及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王某某前往东北区域出差的费用报销单12份,证明王某某负责本公司东北区域销售工作。王某某和A公司对于销售方案不认可,该方案没有王某某的签字确认,而且其提成比例没有销售方案中这么高,另外王某某不负责东北全部地区的销售,其先后负责东北地区大连和丹东的销售。对于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王某某负责东北全部地区的销售,且王某某是从2010年10月开始负责销售工作的。L仪器厂称,该厂主要销售区域是大连和丹东。2、L仪器厂汇总的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东北区域销售记录1份,证明王某某自负责东北区域销售以来销售量直线下降,特别是自2014年4月王某某及其父亲设立A公司之后,2014年5月的销售量仅为580元。王某某和A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从表中所列数据来看,无论是王某某负责的区域还是他人负责的区域,销量皆为年年下降的趋势,根本原因是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投诉及退货,销量减少,这也间接导致销售人员频繁变换,所以销售下降与王某某没有必然联系。
王某某提交金属探测器质量信息反馈表复印件2份和维修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L仪器厂生产的设备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导致厂家退货或要求维修,这是其在大连地区销量下降的主要原因。L仪器厂对金属探测器质量信息反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维修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宗证据恰恰证明了王某某在L仪器厂工伤期间负责大连、丹东地区销售及相关售后,对该厂产品相关商业秘密均了解,另外该宗证据不能证明L仪器厂对外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也不能证明该缺陷与销售下滑存在关系。
四、L仪器厂针对其主张的王某某及A公司依靠L仪器厂的商业秘密所得的利润以及为追索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称,其主张的利润没有明确数额,由法院酌定,律师费2.5万元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王某某与L仪器厂订立的《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王某某是否存在违反《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A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竞业禁止约定并因此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1、L仪器厂与A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2、A公司设立时,王某某对其担任A公司监事一职是否知情,A公司对王某某与L仪器厂订立的《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否知情。
1、根据L仪器厂与A公司的营业执照,L仪器厂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探测器的制造与销售,而A公司从事检测设备的批发,因此,两公司的产品或业务存在同类或近似,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2、根据A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王某某于2014年4月1日A公司设立时即担任该公司监事。王某某及A公司虽辩称王某某对此事并不知情,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而且A公司系王某某之父王某某一人设立,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有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及A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王某某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A公司设立时,王某某对于王某某与L仪器厂尚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订立的《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也应当知情。
综上,王某某在其与L仪器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到与L仪器厂存在竞争关系的A公司担任监事,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应根据《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明知王某某与L仪器厂存在竞业禁止约定,仍任命王某某担任监事,应与承担王某某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王某某和A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L仪器厂主张王某某返还的保密津贴10400元,L仪器厂提交的《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与工资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L仪器厂自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向王某某发放保密津贴10360元的事实(自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每月120元,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每月160元,29个月×120元/月+43个月×160元/月=10360元)。
关于L仪器厂主张王某某返还的奖励127188元,根据L仪器厂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汇总表、奖金发放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L仪器厂主张的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11119元的三项奖励系在每月工资以外单独发放,可以认定为L仪器厂主张向王某某发放的奖励,至于上述期间内每月工资表中“工资”和“季”两栏的数额,不宜认定为奖励。
根据《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王某某应当将上述津贴10360元、奖励11119元予以返还,A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L仪器厂主张的其为开发、培植有关商业秘密所投入的费用10万元,该厂提交的金额共计8.3万元的展位费发票5份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开发、培植有关商业秘密所投入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L仪器厂主张的其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损失20万元,该厂提交的销售方案、销售记录均系打印件,王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该厂提交的王某某的出差费用报销单12份系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费用,无法证明系L仪器厂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损失,本院亦不予采信。因L仪器厂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L仪器厂主张的王某某及A公司依靠L仪器厂的商业秘密所得的利润以及为追索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因L仪器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L仪器厂要求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业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岛L检测仪器厂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
二、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青岛L检测仪器厂保密津贴10360元;
三、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青岛L检测仪器厂奖励11119元;
四、原告青岛A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上述第二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告青岛L检测仪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王某某、青岛A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某某、青岛A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青岛L检测仪器厂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密亮
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