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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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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要求员工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原告在职期间,已经在被告处领取薪酬及奖金,从事全日制的工作,被告要求不得兼职,更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义务具有正当性,符合日常情理,而本案中原告却于在职期间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业务,对单位的损害比离职后从事竞争业务更大,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违约金、相竞争的业务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花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11-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叶某某。

被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案情概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继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作为基层销售人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人员范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商业秘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也并未就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虽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分别发放了3笔1000余元奖金,但该奖金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相去甚远、且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形式应是在原告离职后,敬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补偿,而被告并未给予。综上,原告不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须承担昆劳人仲案字(2015)5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M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法律依据及理由均是指离职后竞业限制,但本案是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商业秘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得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从事与被告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如有违法需按离职前12月平均月薪的10倍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双方确认被告方奖金作业制度发放之各式奖金、认股权证及员工分红股票系履行敬业禁止义务之补偿金。依据双方认可的证据材料,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成立厦门市高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诺科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存在竞合。2014年6月6日高诺科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原告作为股东参与经营管理。2014年6月18日,原告存在向被告处订购产品,销售给被告客户晋江通艺印花厂的行为。

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92元/月。

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5)5554号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及商业秘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人事异动公告、人员异动申请表、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及工商登记材料、退工备案登记表、高诺科公司向申请人订货清单、销售合同、发票及销货单、工资明细、奖金发放明细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规定,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设立竞合公司及销售被告处产品牟利的行为存在,该行为严重违法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商业秘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故仲裁委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根据公平原则作出被告支付原告违10000元的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双方未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商业秘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实际分三个月支付的各1000元奖金也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三分之一”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去甚远,且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形式应是在离职之后,而被告并未发放,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职期间,已经在被告处领取薪酬及奖金,从事全日制的工作,被告要求不得兼职,更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义务具有正当性,符合日常情理,而本案中原告却于在职期间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业务,对单位的损害比离职后从事竞争业务更大,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叶某某支付被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人民陪审员  陆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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