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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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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付卓林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04195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中欣国际14楼1401室。

负责人闵和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沆,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婷,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卓林,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贤交,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诉被告付卓林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辉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沆、肖婷和被告付卓林以及委托代理人彭贤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诉称,被告付卓林于2006年1月1日与原告总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由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继续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被告长期在原告处担任销售职务。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2015年,付卓林因其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并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付卓林离职后依法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发现被告此前的工资发放银行账号已于离职当月被注销,导致原告无法向其支付补偿金。2015年6月,被告付卓林加入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视科技公司)任职。宇视科技公司与原告具有明显竞争关系。被告于离职当月即进入宇视科技公司任职,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与原告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之约定,现原告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付卓林立即解除与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卓林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被告也没有收到补偿金;2.双方约定的补偿金明显低于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3.原告要求解除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付卓林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就职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被告付卓林与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乙方保证: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2015年4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付卓林就职于宇视科技公司。

另查明,宇视科技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研究、开发视频监控技术、产品及解除方案与计算机软件产品;视频监控(含监控存储等)相关设备的设计;视频监控(含监控存储等)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宇视科技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乙方保证: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被告付卓林2015年4月离职,现就职于宇视科技公司,尚在离职后两年内,其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故对原告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立即解除与宇视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与原告公司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解除与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与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共计80元,由被告付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芬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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