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福建 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需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不服仲裁裁决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

11-30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需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不服仲裁裁决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需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不服仲裁裁决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
原告M公司以其与被告钱某、任小刚、苏宗蔼已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三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为竞业限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需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不服仲裁裁决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键词:
驳回起诉

——编者:廖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鼓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11-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

被告钱某。

被告任小刚区。

被告苏宗霭。

被告奇妙世纪公司。

原告M公司诉被告钱某(下称被告一)、任小刚(下称被告二)、苏宗霭(下称被告三)、奇妙世纪公司(下称被告四)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一掌管原告公司运营部和客服部,被告二掌管原告公司的技术部,被告三掌管原告公司的商务部和质保部,其余部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管理。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完全掌握了原告公司的所有技术上和信息上的秘密。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担任原告公司的主要部门经理,同时还签订了禁业限制合同和员工保密协议。双方就禁业限制范围、保密内容、违约金等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公司在公司组织架构上是团队制,即一个团队来负责各自项目的研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就是研发原告公司新项目的团队的负责人,其中,“战国无双”新项目目前已经到了研发的尾期,即将上线运行,并且原告公司已经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软著登字第0830815号)。其余新项目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及整个团队的突然离职已经无法继续研发。2015年2月28日尚属于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背着原告擅自申请成立一家新公司,3月9日新公司获得核准成立,即本案的被告四。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系该新公司(被告四)的主要股东,被告二还系被告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与被告四公司在行业名称和经营范围都完全一致。3月10日左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相继离职,并且将研发新项目团队的主要骨干员工14名(包括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本身)怂恿擅自带走,导致原告公司突然瘫痪,无法正常运行,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此外,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密谋备份以及拷贝了原告公司电脑上以及SVN上的所有技术秘密,并且将SVN(版本控制系统)上的一些重要信息删除,将原告公司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开发的项目带走。目前,被告四已经依靠从原告公司备份和拷贝的技术秘密开始运营。

对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禁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署的竞业限制合同中,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乙方承认如下:由于受雇于原告公司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保密信息,任何未经授权的披露、使用和处置保密信息都有可能给原告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和损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乙方承诺如下:

第一,在原告处服务期限和区域内不直接或者间接地以个人或者以一个企业的所有者、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身份投资或者从事原告方业务相关的竞争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

第二,在服务期限内不直接劝说、引诱、鼓励或者以其他方式促使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或雇员终止与原告的聘用关系。

甲方(本案原告)和乙方(本案被告)对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禁业限制义务,应立即与甲方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乙方在甲方的年薪(按乙方在甲方任职最后一个月工资的12倍计算)十倍支付违约金。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大于该违约金的,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就已经成立被告四公司,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都是被告四公司的发起人兼股东,被告二还系被告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无疑违反了禁业限制的约定。并且,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引诱原告的14名骨干员工离职,也是违约的行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有如下约定:

第一、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作为甲方,在原告公司的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是利用原告提供的物质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者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与此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原告所有。

第二、本合同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研究开发记录、图纸、样品、技术文档等。

第三、被告若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十万元,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抵扣。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密谋备份以及拷贝了原告公司电脑上以及SVN上的所有技术秘密,并且将SVN(版本控制系统)上的一些重要信息删除,将原告公司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开发的两项新项目(“战国无双”战斗系统设计文档)带走的行为,足以认定构成保密协议的违约,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当承担保密协议的违约责任。

三、被告四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

原告公司为研发新项目已经投入了巨大的成本,包括了美术外包费用、团队员工薪酬、购买必要设备费用、房租等。因被告将前述涉案项目拷贝走以及团队的集体离职,原告前期投入的上述费用石沉大海,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四系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尚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及禁止竞业期间,成立的与原告公司行业领域及经营范围完全一致的新公司,且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是被告四公司的主要股东且被告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

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四公司的主要股东,且被告二系被告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四公司将不可避免的使用并正在使用到原告的商业秘密。

2、被告四在明知被告是盗取原告的技术秘密,继续获得和使用盗取的技术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盗窃等)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旧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被告四在明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还是原告员工的情形下,聘用尚未解除劳动的关系的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其中被告二还是法定代表人。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四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于法有据。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四之间一切关系,包括但是不限于劳动关系、股东关系、任职等;2.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130万元的竞业限制合同违约金;3.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36万元的竞业限制合同违约金;4.被告三立即向原告支付130万元的竞业限制合同违约金;5.被告四连带承担上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违约金,共计296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M公司以其与被告钱某、任小刚、苏宗蔼已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三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为竞业限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需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不服仲裁裁决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M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亮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