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应当认定员工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员工应当履行保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包括劳动合同期间)。在劳动合同期间,员工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部分一致,并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员工的上述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间,应当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员工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保密义务、违约金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11-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许某某。
被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陆家镇。
【案情概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伟雄,被告M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捷、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本案不符合竞业限制及违约金的规定,不需要支付被告违约金。
被告M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原告离开被告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3倍等。2013年1月17日原告出资与他人设立了无锡庆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部分一致),原告任该公司监事。无锡庆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业务往来。2014年12月4日无锡庆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原告不再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需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履行保密与竞业协议。2015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元,原告将该款退回,2015年6月被告再次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元,原告仍将该款退回。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485452.23元。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485452.23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用人单位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应当认定原告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合同,原告应当履行保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包括劳动合同期间)。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部分一致,并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的上述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间,应当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原告离职时上年度的薪酬总额为161817.41元。根据合同法的法定原则,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结合原告设立公司时间、薪酬总额等情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241726.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许某某支付被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172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3005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505元,被告M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被告M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许某某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被告M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