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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前述经济补偿金,构成违约

 

摘要:1、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针对前诉中的同一争点,前诉判决赋予该争点以既定事实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与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在先生效判决判定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对于本案的双方具有约束力;
  2、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构成违约,且公司明知在先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不超过两年的期限内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既定事实,仍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存在主观恶意。

关键词:既判力、主观恶意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6-11-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都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华都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都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一,王某某提交的其与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签订的《聘用退休人员合同》(以下简称《聘用合同》)是伪造的,无效的,因此本案可以对照的只有华都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2008年订立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王某某在2011年6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该份《劳动合同》应当提前终止,即使王某某可以享受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金,也应当参照其在2010年、2011年的薪资待遇,而不是参照王某某伪造的《聘用合同》;其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按照不低于离职前一年劳动报酬的三分之一计算的,如果劳动者离职前一年没有劳动报酬或者劳动报酬应当核定为零,那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也就只能是零。由于王某某在职时没有将工作成果以图纸资料的形式提交给公司,因此王某某不应当享受劳动报酬,王某某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为零。

王某某辩称,如果其不提交工作成果,公司就不可能向其发放工资,并且先前的其他案件已经查明其提交了工作成果的事实。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都公司: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555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二、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日,王某某被委派到与欧亚公司有关联的华都公司工作。2008年,王某某与华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王某某从事质检和设计相关工作;竞业限制条款,“合同终止或离职后5年内,自己不、也不帮助他人利用企业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不参与或组建同类竞争企业,也不到同类竞争企业或类似企业工作或兼职从事与原工作性质有关的竞争业务。企业在每一竞业限制年度终结后,对全面履行竞业义务的一次性发给竞业限制补偿费,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补偿。”;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及损害赔偿责任……”。劳动合同附《保护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的规定》与保证书、保密协议。2011年6月7日,王某某退休,但继续在华都公司工作。2013年4月,王某某被委派到欧亚公司工作,从事机械设计与研发工作。2013年11月6日,王某某与欧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载明欧亚公司因环保产品技术设计和研发需要,聘用本公司的退休人员王某某同志;报酬条款,“聘用期间,受聘人的每年工资、奖金、保密费待遇税后不低于200000元,每年年终付清”;合同履行期条款,“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王某某要求华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薪酬未果,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辞职,同年3月1日离职。2015年4月8日,王某某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纠纷将华都公司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同时,生效判决认为虽然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华都公司与欧亚公司存在关联性,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其最后从欧亚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王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最终判决华都公司给付十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7777元,确认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约定无效。

2016年2月19日,宜城街道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王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出具证明之日止没有到任何单位上班。2016年5月4日,因华都公司未支付剩余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王某某再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王某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聘用退休人员合同、辞职书、民事判决书、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针对前诉中的同一争点,前诉判决赋予该争点以既定事实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与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在先生效判决判定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对于本案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仅就期限规定不得超出两年;经济补偿金按照平均月工资的三分之一标准计5555.50元按月支付。华都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仍坚持否认竞业限制约定条款的效力,与在先生效判决冲突,法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出示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单位证明,表明其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内容,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这段时间内没有到任何单位上班,而华都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事实。华都公司提出王某某本次提起竞业限制的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华都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共计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555元(5555.50×10)。

华都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前述经济补偿金,构成违约,且华都公司明知在先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不超过两年的期限内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既定事实,仍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存在主观恶意。金钱义务的违约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一般情形下仅限于利息损失,在王某某没有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形下,依王某某请求判决华都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额违约金30000元,明显高于王某某的实际损失,对华都公司有失公允。故综合违约金约定的数额、王某某的利息损失以及华都公司违约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由华都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元。王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逾期支付的利息实质上是请求赔偿损失,因前述确定的违约金已足够弥补华都公司违约给王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在已支持王某某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不再支持王某某的利息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华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555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上合计58555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宜民初xxx号、(2014)锡民终xxx号判决明确,《聘用合同》是有效的,王某某已经按照要求将图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公司,履行了《聘用合同》的全部劳动义务。(2015)宜民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2015)锡民终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明确,华都公司与欧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王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辞职,自同年3月1日起不再到欧亚公司上班,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有关的事实,在先前的判决中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并且明确王某某提交了图纸,履行了劳动义务,也明确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华都公司对本案的上诉,其实是对先前生效判决的否定,本院对华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华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审 判 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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