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丰春,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歌,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峡县宛丰钛白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赵营组。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歌、西峡县宛丰钛白粉有限责任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上诉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殷 萍
审判员 程钰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