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于2008年8月1日达成内退协议,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且公司一直向员工支付补贴的行为也证实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12月员工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才终止。
关键词:劳动关系
——编者:郭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10-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袁某某。
被告:华尔润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华尔润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华尔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琪、杨丽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在职时担任被告筹建工、厂房设计、微晶厂厂长等职。2012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已严格按协议履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28567.10元及利息148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尔润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2008年8月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即使被告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时效也应自2010年9月开始计算一年,至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时效。竞业限制补偿费是对原告离职后就业损失的补偿,原告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袁某某于2008年1月与华尔润公司达成内退协议,之后未再到任何单位工作。其内退前为华尔润公司子公司华晶新材料公司微晶线副厂长。2011年12月袁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2012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袁某某)离开甲方(华尔润公司)二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从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每月不低于乙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报酬三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在乙方离职之日起按月发放。
袁某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尔润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2015年7月28日仲裁委员会因袁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一致确认至2015年9月1日袁某某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
袁某某主张其2008年7月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42850.66元。华尔润公司主张为35894元,且至袁某某退休之日止,华尔润公司一直按616.8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补贴,袁某某同意以616.80元/月作为计算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28567.10元,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至2015年7月主张竞业限制补偿费,已超过法定一年时效,且原告已退休,不应获得竞业限制补偿费。
由于被告不接受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
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达成内退协议,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且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补贴的行为也证实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才终止。
原、被告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原告已退休,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以申请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原告认可以616.80元/月作为计算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费4934.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华尔润公司支付原告袁某某竞业限制补偿费4934.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袁某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华尔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