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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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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摘要:鉴于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待遇,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07年解除。直至2015年6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才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0月竞业限制补偿费。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费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10-2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殷某。

被告:华尔润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殷某诉被告华尔润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华尔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琪、杨丽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在职时担任被告副总经理等职。2012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已严格按协议履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117084.96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期限为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

被告华尔润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于2007年3月辞职离厂,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至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殷某原系华尔润公司集团副总,分管销售。2012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殷某)离开甲方(华尔润公司)二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直接或简介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从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每月不低于乙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报酬三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在乙方离职之日起按月发放。

2015年6月殷某退休。

殷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尔润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2015年8月7日仲裁委员会因殷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殷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主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2007年3月已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至原告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法定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其2007年3月曾申请辞职,但华尔润公司于同年6月向其出具内退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保持,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向原告支付内退工资(初始为每月数百元,退休前一年增加至1000元/月)。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12000元/年作为计算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10月竞业限制补偿费。原告提交了内退《申请》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复印件不予认可;确认其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向原告发放1000元/月的款项,但认为是基于原告的个人股东身份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分红补贴。

原告主张其无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被告确认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

由于被告不接受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

鉴于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待遇,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07年解除。直至2015年6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才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0月竞业限制补偿费。

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以申请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原告认可以1000元/月作为计算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费333.33元/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华尔润公司支付原告殷某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1333.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殷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9643463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华尔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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