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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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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朗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与袁亮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法民初字第10709号

原告重庆中朗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大道7号3栋9-23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0217-6。

法定代表人谢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某某,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亮,男,汉族,1989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朗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朗南坪公司)与被告袁亮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朗南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燕,被告袁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朗南坪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保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知晓的商业秘密。随后,双方又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规定的保密期内被告不得在原告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同或者同类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否则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015年3月,被告自动离职,同时还带走了原告的十余名员工、客户资料及委托销售房屋的钥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2015年4月8日,被告成为重庆中世纪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开展与原告相同范围业务,并使用原告的客户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竞业限制经纪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亮辩称,1、被告于2010年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才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保密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仅约定被告义务,属于无效合同;2、2015年3月,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后离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乙方(被告,下同))在甲方(原告,下同)处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在规定保密期内乙方不得在甲方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同或者与甲方经营的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同时,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双方或单方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后的三个月内,禁止乙方到甲方经营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禁止乙方本人在原甲方任职机构所在的同一行政区域内经营业务或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禁止与甲方的其他人员同时到另一机构从事相关或同类似于甲方业务的工作。乙方若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起诉或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此后,被告在原告处由南岸片区区域经理,升任原告公司网络营销部营销总监,统管二手房和托管销售业务。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被告认为其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作出了辞职申请。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一致认可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8日,被告出任重庆中世纪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代办楼盘交易手续、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经纪、代办二手房按揭手续、房地产信息咨询。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房地产销售策划、房屋信息咨询、房地产市场调查、二手房租赁、抵押代理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原告中朗南坪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收件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2、公司基本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即已开始筹备建立与原告具有相同业务范围与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并在离职后在新公司任职,该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与忠诚义务;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新公司担任监事一职,并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3、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拟证明被告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期限;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密协议仅约定被告义务未约定权利,该保密协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

4、照片、费用报销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职位及工作范围;被告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原告职位及工作职责无异议,对费用报销单无异议。

5、被告离职前后业绩对比表,拟证明由于被告离职并泄露公司秘密给原告造成100000元损失;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

6、短信、邮件截图,拟证明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资,而是与被告协商后,将部分工资冲抵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或是按被告要求以其他方式进行了支付;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

7、证人证言(证人:陶松、孟永强),拟证明被告无故离职并私自收集原告公司房源、客户信息、配原告房源钥匙、带走原告公司多名员工到新公司工作,导致原告人员缺失业绩下滑;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二位证人尚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有利益关系。

被告袁亮举示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明细(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拟证明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法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对被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离职后,即到与原告业务范围竞合的重庆中世纪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担任监事一职,违反了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抗辩认为《保密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该保密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约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不能排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所举示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主张被告向原告承担20000元违约金。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中朗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中朗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袁亮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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