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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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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明确答复劳动者竞业禁止的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劳动者不需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视为双方解除竞业禁止的约定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摘要:本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曾向原告索要竞业禁止补偿,原告已明确答复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被告其不需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对被告进行竞业禁止补偿,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答复的内容也予以认可,故可视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即解除竞业禁止的约定。被告不再负担协议约定的就业上的限制,原告亦免除依约定按月支付被告相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竞业限制对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择业的限制,因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也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解除无需支付补偿金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xxx
裁判日期:2015-10-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烟青一级路125公里处路东。

被告:于某某,男,19791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M公司诉称:20125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从事操作工岗位,合同期限自2012514日起至2015513日止,同时双方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20147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到另一单位就职。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条款,但因被告并非从事的岗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掌握商业秘密的岗位,而是企业员工所从事的普通岗位。被告所主张的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按月竞业禁止补偿944.65元(201481日起至20167月份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答辩】

被告于某某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以及竞业限制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不掌握商业秘密。二、双方于20125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原告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系中专学历,在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岗位,从其学历及工作经历及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不能看出被告具备与原告行业相关的高级专业技能,也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的范围。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所说不具备高级技术技能不认可,技能是不断提高的。

证据2、公司组织机构及岗位设置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从事操作工和生产线长,可以看出该2项岗位均是原告公司最低层也是最基本的工作岗位,不具备高技术含量,被告不是高级技术人员。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后期补充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存在。原告主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从事的不是高级技术岗位,从事最低层工作不是不掌握商业秘密。

证据3、员工岗前培训记录和培训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在从事操作工前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明确知道其岗位的工作内容,并不涉及公司的任何秘密。

被告质证称:对岗位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是经过后期改动,与原来的内容不一致,该说明书只证明被告从事操作工岗位当时或之前的工作状况。对岗位培训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工作岗位不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

证据4、关于适用竞业禁止条款岗位的确认函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工会曾对适用竞业禁止岗位的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并将相关内容公示,被告不属于该范畴。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公司出具的,工会对单位是否适用竞业限制的岗位无权确认,是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对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必须双方同意才能撤销,确认函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证据5、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网上登记和参保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后即就职于青岛华泓星塑胶有限公司,并正常参保。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记略),双方于2012514日签订的,合同第9条第9.2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该合同书经用人单位加盖公章,被告签名、捺印,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第2.1条约定被告从事操作工岗位,从这可以看出被告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适用竞业禁止条款的人员范围,其主体不适格,因此该合同9.2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证据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1份,被告于20147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3、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1份,证明被告工资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声明书1份,证明第一次劳动仲裁结束后原告为了弥补过错发的声明书。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声明书未加盖原告的印章,也不能显示其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

证据5、班线长职务任免通知1份,证明原告所说的在工作期间担任过线长。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曾在原告处任线长被告无异议,但是线长的岗位属于最基本的工作岗位,仅仅是管理其他操作工的最基础的管理岗位,并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掌握公司其他秘密的人员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自2012514日到原告M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514日至2014513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均选择适用格式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约定:1)乙方(××)同意,在其受聘期间,以及本合同无论何种原因终止生效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内,绝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业主、雇员、独资者、或其他身份,为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其他个人、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获取利益、工资或其他报酬。2)乙方不得在其受聘期间以及竞业禁止期内,直接或间接地为个人、单位、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造访、争夺、介绍、吸引或带走甲方的任何客户或潜在客户;也不得引诱、雇用或企图雇用任何当时正为甲方雇佣的人员。3)作为乙方在竞业禁止期内遵守上述竞业禁止义务的补偿,甲方在竞业禁止期内按月向乙方支付一定的款项。每月支付的数额为乙方在雇佣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自甲方获得之报酬总额的三十六分之一……

原告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车用制动品的生产、开发、测试、批发及进出口。被告入职后,从事操作工工作,具体从事抛丸、清洗、涂胶、热处理,上述工作要求为熟练掌握工艺流程。2012916日开始担任线长,岗位技能要求区域内所有工序作业能够简单操作,清楚工序流程。201472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833.93元。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处人事经理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第9条竞业条款进行补偿,原告方人事经理口头告知被告其不需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不对被告进行竞业禁止补偿。

另查明,被告于某某毕业于莱西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20054月至20089月在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作;20119月至20124月在青岛泰华鞋厂从事操作工工作;2012514日至2014729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11月至今,被告在华泓星塑胶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离职后,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款2400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4122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31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竞业禁止期内,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被告请求,应部分支持。故裁决:原告自201481日起,按月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944.65元,支付至20167月份止。期间,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可不予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班线长职务任免通知1份、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网上登记和参保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西劳人仲案字[2014]317号仲裁裁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于2012514日至2014729日在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本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曾向原告索要竞业禁止补偿,原告已明确答复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被告其不需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对被告进行竞业禁止补偿,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答复的内容也予以认可,故可视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即解除竞业禁止的约定。被告不再负担协议约定的就业上的限制,原告亦免除依约定按月支付被告相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竞业限制对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择业的限制,因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也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

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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