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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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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承担支付员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责任

 

摘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资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上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但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甲方签章”处签了名,公司当庭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公司和员工存在劳动关系。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劳动关系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法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8-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许某某。

被告:久一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华科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案情概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华科公司、久一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代理审判员刘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征,被告华科公司、久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征,被告华科公司、久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4月1日与华科公司签订工资协议(劳动合同),约定其受聘于华科公司,从事机械涉及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一万元整。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同时受华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久一公司的工作指示,实际是为两被告同时提供劳务。2012年6月1日,两被告与其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其在被告处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开展与被告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与被告有竞争业务的公司,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万元,支付周期为24个月。但被告在支付了3300元补偿金后,就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金16700元;2、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600元;3、二被告支付因催讨竞业经济补偿金所造成的原告误工费4150元、交通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科公司辩称:按照工资协议之的约定,华科公司与许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华科公司认可久一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意按照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约定支付许某某竞业经济补偿金16700元。但律师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被告久一公司辩称:按照工资协议之约定,华科公司与许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按照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约定支付许某某竞业经济补偿金16700元,不认可律师费、误工费及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华科公司和许某某签订工资协议,约定华科公司聘请许某某从事机械设计岗位,负责华科公司的施工升降机及其他新品开发,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工资为一万元人民币,离职后,许某某在两年内不得在同行单位从事升降机工作。华科公司未为许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资协议有华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功元的签名,但华科公司未盖公章。

再查明,2012年6月1日,许某某与久一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双方于2012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许某某在久一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华东地区内开展与久一公司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华东地区内与久一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久一公司支付许某某两万元人民币作为经济补偿,支付周期为24个月。

又查明:华科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功元。2015年4月13日,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许某某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许某某诉华科公司、久一公司竞业限制合同一案。

以上事实,有工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资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中当事的双方分别为华科公司和许某某,协议上没有华科公司盖章确认,但其法定代表人张功元在协议“甲方签章”处签了名,华科公司当庭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华科公司和许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可以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久一重工与许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于2012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竞业限制及补偿作出约定。华科公司当庭表示对该通知书予以认可,同意按照该通知书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久一公司亦同意按照约定向许某某支付尚结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700元,故华科公司、久一公司应承担支付许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责任。

许某某主张其为实现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债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600元,开车往返相关各处产生交通费支出500元,并要求按照其在华科公司工作时的工资计算误工费4150元,上述三项主张因无约定或法定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华科公司支付许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久一公司对华科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三、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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