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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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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

 

摘要:自双方确认的竞业限制协议期限两年内,员工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公司也未通知员工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故员工要求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以其离开公司前12个月工资的三分之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

关键词:前12个月工资的三分之一、竞业限制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5-8-3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尔润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华尔润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某某原为华尔润公司副总经理,2002年办理退休手续,之后仍留任华尔润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之后任华尔润公司技术顾问,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了《顾问聘用协议》,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5月23日华尔润公司与范某某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范某某必须履行保密义务,“6.1乙方离开甲方二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由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业务。6.2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从乙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计算。6.3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每月不低于乙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报酬三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在乙方离职之日起按月发放。乙方应将再就职的单位名称和地址书面告知甲方,如有变动,仍应书面告知甲方”。

范某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华尔润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2015年1月30日仲裁委员会因范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范某某称其于2013年年底离开华尔润公司,要求华尔润公司支付两年竞业限制补偿费148570元。华尔润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其主张不应向范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的唯一理由为认为双方已签订《顾问聘用协议》,应按该协议履行,范某某超过退休年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原审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华尔润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148570元及相应滞纳金。原审审理中,范某某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范某某、华尔润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保密及竞业限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仅是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而没有禁止其他用工形式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业务,其他法律亦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保密及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系出于衡平范某某、华尔润公司双方利益而形成,与范某某、华尔润公司是否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无关。华尔润公司也主张范某某作为华尔润公司高管,理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故同时华尔润公司亦应对范某某遵守竞业限制按照约定支付对价。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华尔润公司支付范某某竞业限制补偿费1485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华尔润公司负担。如果华尔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华尔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如果把2009年作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起算日,那么到2011年竞业限制期限已满,则2012年5月23日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被上诉人已无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要求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费是不公平的,应当认定无效。如果把2012年12月31日作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起算日,那么竞业限制费用应按《顾问聘用协议》约定6万元/年,以每年三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两年,共计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某某、华尔润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范某某、华尔润公司均应予以遵守。自双方确认的竞业限制协议期限两年内,范某某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华尔润公司也未通知范某某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故范某某要求华尔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以其离开公司前12个月工资的三分之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一审中,华尔润公司对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为148570元不持异议,现华尔润公司上诉认为范某某于2012年签订协议时已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又称应以双方2012年签订的顾问聘用协议来计算竞业限制费用,但该上诉主张不仅与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相悖,也与一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相冲突,华尔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以顾问聘用协议作为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华尔润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尔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尔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封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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