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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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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员工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摘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5-8-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天酒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七天酒店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竞业限制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七天酒店不服上述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曾与深圳立德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约定由深圳立德公司派遣张某某到七天酒店公司处工作,工作所在地为南京市。深圳立德公司为张某某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月发放工资。2013年11月1日,七天酒店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分店店长,双方同意按不定时工作制确定张某某的工作时间,张某某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试用期基本工资为4400元/月,转正后为3300元/月,1650元/月为绩效工资,七天酒店公司根据岗位绩效考核比例和张某某绩效考核结果,按公司规定另行发放绩效工资。另550元/月为提前支付的竞业补偿金(按照《竞业限制协议》支付期限为三年)。”同日,张某某与七天酒店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在离职后两年内禁止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与七天酒店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从事与七天酒店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有关的产品生产、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七天酒店公司按三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提前支付张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550元每月,该补偿费通过银行转账与工资一并付至张某某银行卡上。”同日,双方还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之后,七天酒店公司安排张某某到七天连锁酒店靖江江平路上海城店任店长。2014年2月27日张某某申请转正,当日七天酒店公司答复转正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成为正式员工。2014年11月4日12时54分,张某某向任诗思发送电子邮件“主题辞职信”,内容:“任总您好:我于今天申请辞职,烦请您派新店长过来交接,谢谢!”。2014年11月6日七天酒店公司回复邮件。2014年11月19日,张某某办完交接手续后离职。因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竞业限制补偿等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七天酒店公司补缴二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差额、欠发工资、考核奖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高温费。2015年2月2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由七天酒店公司支付张某某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9日的工资7928.67元,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每月支付张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527.04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于2015年2月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2015年3月3日七天酒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每月不支付张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527.04元。审理中,七天酒店公司同意支付张某某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9日的工资,金额按仲裁裁决书确认的7928.67元为准,张某某也表示同意。2015年5月5日七天酒店公司当庭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张某某表示同意但要求七天酒店公司多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七天酒店公司书面回复不予同意。

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为张某某试用期,七天酒店公司应发张某某工资各项目合计19020.28元。2014年3月张某某转正后至10月,七天酒店公司应发张某某工资各项目合计为48629.1元(含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每月发放的550元)。2014年10月至11月19日七天酒店公司暂缓未发张某某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最低限额如何确定;2、七天酒店公司有无支付过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3、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后,七天酒店公司应否额外多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张某某在工作期间,能够接触到相关客户信息等七天酒店公司不愿公开的经营资料,可以认定张某某掌握部分商业秘密,列为保密义务人员范围。七天酒店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除制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偏低外,其余内容包括预先支付补偿金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关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应指劳动者前12个月自用人单位取得的所有收入即应发工资之和,根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性质,本案中即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扣除部分月份所发550元的余额,计63249.28元;关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不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而七天酒店公司制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明显过低,虽无需宣告无效但应予补足至合理额度。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司法解释规定最低限额为不低于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则规定不低于三分之一,基于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该条例,本院据此计算确定竞业限制的最低经济补偿标准为1757元。

2、关于七天酒店公司有无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无异议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内容,七天酒店公司确实在张某某转正至离职前提前支付过部分月份的经济补偿,应当予以扣减;而2014年11月的基本工资中未反映出包含该550元则不应扣减,因七天酒店公司同意支付暂缓未发放的二个月工资,故应扣减已发8个月的经济补偿4400元。

3、关于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后七天酒店公司应否额外多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七天酒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张某某予以同意请求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确认终止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的事实发生在劳动仲裁后,由此产生的额外支付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在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范围之内,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具有不可分的牵连关系,为减少讼累,本案宜一并处理,据此本院确认七天酒店公司共需支付张某某9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另,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起诉,该裁决整体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按全面和独立审理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但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不必再进行重新审理,而应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作出表述,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列入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九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七天酒店公司不予向张某某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每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527.04元的诉讼请求。二、七天酒店公司支付张某某工资7928.67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1413元,合计19341.6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七天酒店公司负担(七天酒店公司未预交,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交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七天酒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二、原审认定的竞业限制补偿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后向被上诉人支付额外三个月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七天酒店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七天酒店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支付的标准、期限如何认定,原审所作认定是否正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除经济补偿标准偏低外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作为用人单位的七天酒店公司依法应当向张某某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且上诉人七天酒店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只是对支付标准和期限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七天酒店公司上诉辩称无须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上诉人七天酒店公司在原审中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被上诉人张某某表示同意,故上诉人依法应当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关于支付的标准和期限,《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案涉劳动合同和张某某的工资表内容,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的最低经济补偿标准为1757元,期限为9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七天酒店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七天酒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刘艳生

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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