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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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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虽然未履行约定的支付补偿金义务亦不能免除员工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保密义务、违约金

——编者:郭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山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7-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中行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陈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中行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陈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垚、王念,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南通分行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不得到银行同业工作,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并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后被告违反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决定书。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7964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劳动合同》与《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均是原告的格式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告知所谓的规章制度,也从未告知合同中加重被告责任的内容。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限制协议约定的经过原告采取保密措施或提出保密要求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被告从未掌握以上保密事项,被告不应当是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格式主体。协议的第四条减轻原告的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不告知不提示应当无效。根据协议,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或者终止时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另一方收受补偿后方才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否则无需履行。原告无主动给付的诚意,事实上也未给付,所以无权要求被告履行所谓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绩效奖金50000元,应向被告偿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给付2013年绩效奖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九、保密知识产权和竞业限制第四十二条约定“乙方(陈某某)应视在甲方(中行南通分行)工作期间接触的信息为甲方的秘密信息,但明显为公众普遍知悉的除外,乙方承诺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保密制度的要求谨慎尽职地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信息。乙方确认,甲方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未公开的发展战略、经营计划、营销策略、客户信息、产品设计、员工名单、重大交易、合作合同、财务资料、计算机软件及数据库等等,甲方其他保密信息是指甲方除商业秘密以外的其他未经公开的重要内部信息。”;第四十六条约定“根据乙方岗位、工作性质和甲方保密制度要求,甲方将决定是否与乙方另行签订协议对脱密期管理、竞业限制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乙方应予以配合。”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基层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版)》(以下简称《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三条:“乙方(陈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甲方(中行南通分行)有权选择以下之一要求乙方遵守:(一)提前3个月通知甲方,且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二)按照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第四条:“根据第三条的规定,甲方有权在劳动关系解除或到期终止时选择是否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甲方选择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乙方承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一年内不到银行同业工作。如甲方未选择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如甲方选择缩短竞业限制时间要求的,乙方不可要求甲方继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五条:“甲乙双方商定,以甲方支付予乙方的经济补偿金作为对乙方遵守第四条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的月支付标准为:乙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的月支付标准为:乙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从甲方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二十四分之一。乙方确认: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与甲乙双方共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的经济损失是相当的……”第六条:“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中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未履行的竞业限制时间(月数)×经济补偿金按月支付标准的3倍,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采取措施消除损害,同时甲方继续保留包括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各项权利。”2013年12月12日,中行南通分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陈某某同志(乙方):2013年8月1日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由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行研究并征得行工会同意,自2013年12月4日起解除签订于2013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3日,中行南通分行转账支票与进账单载明收款人陈某某,账号60×××84,金额4990元,用途经济补偿金,因收款人账户全额冻结,无法入账,故退回。2013年12月24日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作出(2013)通崇证经内字第525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徐平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宁,2013年12月12日下午,随同中行南通分行委托代理人顾晓博,来到位于南通市青年西路19号的中行南通分行8楼人力资源部804室。由顾晓博将一份《告知书》(共一页)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看了《告知书》后就表示拒绝签收。随即由顾晓博向陈某某宣读了上述告知书的内容……上述《告知书》载明:陈某某:鉴于你2013年7月18日与中行南通分行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2013年11月13日向我行提出辞职申请,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要求你履行《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要求你履行《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三、南通分行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共支付十二个月。月支付标准为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从南通分行城东支行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二十四分之一,金额为4990元。经济补偿金将按月打入你在中行开立的借记卡,卡号为60×××84。如需更改补偿金接收账户,请提前一个月告知南通分行人力资源部。四、如果你违反《协议》的相关规定,按《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身着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制服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一楼营业部工作。

陈某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在中行南通分行的工资总计119765年。陈某某认为这其中没有发放2013年的年终奖。2014年陈某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名称为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收入合计213816.04元。

中行南通分行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以超过审理期限为由终结审理。中行南通分行遂诉至本院。

陈某某庭审时陈述:从中行南通分行离职后在南通弘原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了一周,之后去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了一年,工作内容为行政后勤,负责整理档案,有事做的时候就做,没事的时候就休息,一起工作的同事有顾经理,叫什么名字不记得了,还有的同事忘记了,试用期工资2000元,期满后2500元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如何计算不清楚,工资是打卡的。

以上事实,有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转账支票、(2013)通崇证经内字第5257号公证书、南通市地方税务局证明、陈某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收入明细及当事人在本院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陈某某是否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另行签订协议对脱密期管理、竞业限制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其从未掌握有关原告的商业秘密,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为同一日签订,换言之《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并不以被告已经掌握了商业秘密为前提。被告主张《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为格式条款,加重被告责任,未经告知无效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诚信的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规定,陈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中行南通分行有权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一年内不到银行同业工作。对该约定进行文义解释,银行同业工作指受雇于其他银行,或为其提供劳动获得报酬,即被告陈某某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不得为其他银行提供劳动获得报酬。根据陈某某的申请,2013年12月12日中行南通分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行南通分行提供的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12月1日陈某某身着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的制服在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一楼营业部工作。2014年陈某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名称为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收入合计213816.04元。庭审时,陈某某陈述其离开中行后去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内容为行政后勤,负责整理档案,有事做的时候就做,没事的时候就休息,试用期工资2000元,期满后2500元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如何计算不清楚。该陈述明显与其2014年个人所得税显示的收入不符。陈某某庭审时又陈述(在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一起工作的同事有顾经理,叫什么名字不记得了,还有的同事忘记了,该陈述明显有违常理。在中行南通分行提供证据证实陈某某在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为其他银行工作的前提下,陈某某关于其离开中行后的工作情况陈述与有证据证实的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陈某某前述陈述为虚假陈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陈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离开中行后的工作情况,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某从中行南通分行离职后即在银行同业工作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陈某某主张中行南通分行未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有关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其无需履行相关义务。而中行南通分行举证证实曾经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因陈某某的原因该款无法给付。中行南通分行亦举证证实要求陈某某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继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陈某某的原因中行南通分行未向能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中行南通分行虽然未履行约定的支付补偿金义务亦不能免除陈某某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故陈某某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某某与中行南通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后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有关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向中行南通分行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未履行的竞业限制时间(月数)×经济补偿金按月支付标准的3倍计179640(4990×12×3)元。根据《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中行南通分行应当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59880元(4990×12),与陈某某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相抵消,陈某某应当支付中行南通分行违约金119760元。被告请求原告给付2013年绩效奖金5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行南通分行违约金119760元。

二、驳回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程

书记员  汪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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