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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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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作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单位可要求其履行保密义务

 

摘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核实的录像、照片情况等来看,被告在点点公司搜集调查及法院调查核实期间,车辆多次进出该公司,在公司员工上班前及下班后长时间停留在厂区内,被告在该公司生产厂区的活动,多名员工指认被告办公室的情况,员工反映被告任职情况,被告在该公司的工作牌也在指认的相应办公场所,足以认定被告确在涉案公司任职。

关键词:工作牌、办公场所

——编者:郭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7-1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

被告:朱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宝民辖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济华(第一次庭审)、蒋照明(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电线电缆产品生产经营的输变电企业,被告原系原告内部员工,在原告单位任职10多年,期间担任中层管理人员,是原告长期培养的生产管理骨干。2014年1月25日,被告主动辞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被告竞业禁止补偿费。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供职,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计911970.9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

3、职务任命通知四份,用以证明近几年来被告是原告的中层管理人员、生产业务骨干;

4、员工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协议的情况;

5、被告的辞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提出辞职的情况;

6、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查询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离职前收入情况及竞业禁止补偿费的数额;

7、工商银行汇划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费的情况;

8、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9、南京点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搜集调查相关证据的情况;

10、南京点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点点公司)录像及截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间被告驾驶的苏K×××××车辆多次进出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进出亨通集团员工之家的情况,被告在该公司厂区活动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供职的情况;

11、本院依原告申请搜集调查的录像、照片,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间被告驾驶的苏K×××××车辆多次进出、停放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情况,被告在该公司的工作牌,多名员工指认被告办公室的情况,员工反映被告在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任职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供职的情况;

12、苏K×××××车辆信息,内容为该车辆所有权人为朱某某,用以证明该车辆系被告所有;

13、原告M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

14、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1、被告从宝胜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处离职后,在吴江苏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信贷员工作,并未在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工作,不存在违反秘密协议和竞业禁止约定的情形。2、被告离职后,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抗辩可以不履行竞业禁止协议。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绩效浮动奖励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2、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个人记录清单证明,用以证明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3、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员工工作牌二份,用以证明与朱某某工作牌不一致;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白田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9月13日收2012年度奖励金40000元,应纳入被告收入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M公司系从事电线电缆及电缆附件开发、制造、销售及相关的生产技术开发,网络传输系统、超导系统开发与应用,光电源器件设计、装配、中试、测试、光纤、电讯、电力传输线及相关的技术开发等的输变电企业。被告朱某某原系原告方多年的职工,2011年1月被告被M公司任命为生产管理中心副经理、生产部部长、安全监管部部长,2012年1月被任命为生产管理中心副经理兼生产部(安监部)部长,2013年2月被任命为生产管理中心副总经理兼生产部(安监部)部长,2014年1月被任命为铜业有限公司(全名为扬州宝胜铜业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副总经理兼铜带制造部经理。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制定了《保密制度》(宝胜发(2011)19号),于2013年11月25日公司制定了《保密管理办法》,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阅。2011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员工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任职期间不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其他单位任职,不自己生产或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不为他人生产或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离职后两年内不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其他单位任职,不自己生产或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不为他人生产或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原告在被告离开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偿,时间为两年,年经济补偿标准为被告离开原告方前12个月报酬总额的1/3,自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的次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在任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为自违约之日起前12个月报酬总额的4倍,离职后违反该义务的,违约金为离开前12个报酬总额的6倍。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2013年工资报酬总额为151995.15元,2013年9月13日收2012年度奖励金4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辞职,二月份将辞职报告交付原告,原告在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二、三月份竞业禁止费各3799.88元,5月14日支付四月份、五月份竞业禁止费各3799.88元,6月18日支付六月份3799.88元,7月15支付七月份3799.88元,8月15日支付八月份3799.88元,9月27日支付九月份3799.88元,10月17日支付十月份7599.77元(补足前几个月30/100与1/3的差额)。

另查明,被告在辞职后,现暂住苏州吴江区七都镇吴越名苑。期间一直在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任职。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和销售通信电缆、电力电费、电气装备用电缆及附件,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与原告生产、经营的属同类产品、同类业务。后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于2014年9月20日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价值95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可要求其履行保密义务,双方之间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辞职前已在扬州宝胜铜业有限公司任职,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对此,根据原、被告之间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间,且被告与扬州宝胜铜业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属由原告委派到下属全资子公司任职,其劳动权利、义务仍受该合同约束,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其在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除合同及社会保险证明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而从原告委托他人搜集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核实的录像、照片情况等来看,被告在点点公司搜集调查及本院调查核实期间,车辆多次进出该公司,在公司员工上班前及下班后长时间停留在厂区内,被告在该公司生产厂区的活动,多名员工指认被告办公室的情况,员工反映被告任职情况,被告在该公司的工作牌也在指认的相应办公场所,足以认定被告确在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任职;被告认为其在该厂的活动系从事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业务,工作牌没有印章,仅是出入厂区的出门证,与工作牌内容不符,也与以上情况不一,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超期二个月支付竞业禁止费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辞职,二月份将辞职报告交付原告,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履行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后,自2014年4月起开始支付并补交二、三月份竞业禁止费,不应认定为违约,被告2013年报酬总额为151995.15元,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费3799.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低于30%的标准,原告在发现发放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1/3标准之后,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及时进行了补足,被告称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未包括被告2013年9月13日收2012年度奖励金40000元,其并未就竞业禁止经济补偿费数额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原告也未按上述范围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故应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的义务;被告认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违约金约定不合理,该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履行了相应的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约负担违约金,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原告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91197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本案受理费12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顾深山

审 判 员  张明清

人民陪审员  郑一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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