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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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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

 

摘要: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仅存在于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另一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违约金、专项培训费用、竞业限制约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5-7-3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地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地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原审诉称:他公司系专业从事机械制造与销售的大型企业,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专用设备、金属制品、机械零配件的制造、加工和销售;金属材料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的安装;电气机械及器材的维修。2012年2月,顾某某进入他公司工作,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在职期间掌握他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2013年3月13日,他公司和顾某某以《保密及竞业禁止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形式明确了顾某某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根据《规定》第5.1条,顾某某在职期间,不得开设与他公司从事同类产品的公司,否则他公司有权向顾某某主张违约金20万元。

2013年7月15日,顾某某在张家港设立了江苏澳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禹公司),经营范围为:重工机械领域内的技术研究、技术转让及相关技术服务;冶金机械、化工设备、环保设备、海洋工程设备、船舶设备、压力容器的设计、研发、销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他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涵盖该公司的经营范围。

2013年7月31日,他公司与顾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顾某某离职后,他公司初步了解到顾某某在外开设同类公司事宜;2013年12月27日,经他公司派员至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查实顾某某在外开设从事同类产品公司的事实。

顾某某在职期间对他公司负有忠实义务,顾某某在职期间在外设立同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他公司有权向顾某某主张违约金。

本案已经依法经过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现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10元。审理中,大地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顾某某原审辩称:(一)大地公司单方制作的《规定》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规定,对他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要求他给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法律依据。1、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是针对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而大地公司与他约定的系“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内容,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起始时间。2、《规定》约定的保密费条款违反了支付保密费的规定,实际上,大地公司从未向他支付过保密费。3、《规定》违反了劳动规章制度生效程序规定,对他没有约束力。大地公司在2013年3月初在没有和职工平等协商情况下强行要求职工在该规定上签字,当时就遭到很多职工拒绝。他当时是在大地公司高压之下才勉强在规定上签字。(二)他与大地公司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签过保密协议,他不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的合同义务,根本谈不上违约和承担违约金问题。1、他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012年2月,他尽管在大地公司设计部工作,但因受高中学历限制,并不能直接从事产品设计、研发工作,而仅是从事来图加工的跟踪工作,从而并不具备掌握大地公司商业秘密的职务便利条件,显然不在大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之列。2、他在职期间没有参与生产与大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相关行为。澳禹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注册成立,而他在2013年7月31日就正式与大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这短短半个月时间内,澳禹公司客观上也不具备生产与大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条件。从经营范围上讲,两家公司也不能认定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他出资成为澳禹公司股东,这是他对外投资行为,任何人无权加以限制。大地公司把他的对外投资行为理解为“在职期间经营与大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显然荒谬至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

顾某某2012年2月开始到大地公司工作。双方在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工作内容系从事机械设计。2013年3月13日,顾某某在大地公司的《规定》上保密义务人一栏里签了名。该规定:该规定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其中第五条“竞业限制条款”5.1载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不得在外从事与公司同类产品的生产、设计或销售等等工作、或开设与公司从事同类产品的公司及其他单位等等,否则公司有权向保密义务人主张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20万元或者保密义务人年收入总额中的高者计算),并由保密义务人向公司赔偿损失。

因大地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大地公司支付了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49元。

大地公司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顾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该委逾期未裁决,大地公司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澳禹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在张家港成立,顾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重工机械领域内的技术研究、技术转让及相关技术服务;冶金机械、化工设备、环保设备、海洋工程设备、船舶设备、压力容器的设计、研发、销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大地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通用机械、专用设备、金属制品、机械零配件的制造、加工和销售;金属材料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的安装;电气机械及器材的维修。

审理中,该院就《规定》上载明的竞业限制的违约金金额向顾某某释明其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申请调整违约金金额的权利,但顾某某表示不考虑违约金金额的调整问题。

上述事实,有大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规定》、劳动仲裁委的证明,顾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除名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顾某某从事的工作岗位,应当认定顾某某属于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范围。其次,《规定》系大地公司与顾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因此其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约定。双方关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三,大地公司在顾某某在职期间依法支付了工资,顾某某关于大地公司未支付保密费故不受竞业限制约束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因此,顾某某应当遵守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顾某某关于《规定》中竞业限制内容违法无效、其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澳禹公司与大地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两公司属于同业竞争单位,由于澳禹公司设立时顾某某尚未与大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顾某某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院对大地公司要求顾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该院就违约金金额的调整问题向顾某某释明后,顾某某仍未申请调整,故顾某某依约应当支付20万元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顾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大地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某某负担。

顾某某上诉称:一、大地公司虽将《规定》告知了顾某某,但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保密协议,顾某某对大地公司不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的合同义务;二、顾某某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受竞业限制约束;三、在原审庭审中,大地公司认可在顾某某任职期间,其未向顾某某发放过保密费,故其要求顾某某履行保密义务没有依据;四、劳动者在职期间不存在竞业限制的问题,顾某某在大地公司的强压下,在《规定》上签字,故该规定对顾某某无约束力;五、澳禹公司在短时间内不具备与大地公司竞争的条件,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存在重合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大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黄水英的上诉请求。

顾某某、大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规定》第2.1条第二款列明,公司在向具有保密义务的员工支付劳动报酬时,已经充分考虑到由员工承担保密义务事宜,因此,不管是否在所发放的劳动报酬中列明为保密费,均视为公司已支付保密费。第三条列明顾某某作为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第4.3条列明,保密义务人是否在职、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均不影响其保密义务的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或开设经营与用人单位同类产品的企业。劳动者如违反上述约定,用人单位依约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究劳动者的责任,但无权就上述行为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可见,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仅存在于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另一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大地公司与顾某某在《规定》中约定,如顾某某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非同一概念,大地公司与顾某某仅就保密费进行了约定,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就本案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行为而言,该条款对顾某某亦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澳禹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成立,顾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与大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仅有半个月左右的时间,且顾某某设立公司的行为与大地公司与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内,大地公司亦未证明澳禹公司在此段时间内,存在与大地公司实际发生竞争的行为,故澳禹公司的经营范围虽与大地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所重合,也并不能就此认定顾某某存在实施上述约定行为的主观故意,据此判令其承担违约金亦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苏 强

代理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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