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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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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要求公司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依据

 

摘要:竞业限制条款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单方面限制,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有权根据其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除竞业限制。如果用人单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5-7-21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德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鸿德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与殷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原先均在鸿德公司工作。2013年3月12日,殷某某、鸿德公司及朱某签订《竞业禁止合同》一份,鸿德公司为甲方,朱某及殷某某是乙方,合同约定,乙方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禁止生产、加工生料带;不得到与甲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得引诱乙方其他员工离职;乙方在职期间因上述产品发生业务往来的客户自即日起交接给甲方,乙方保证不再与该类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损害甲方利益;自2013年3月12日起,甲方每年支付乙方补偿金12万元,此款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乙方6万元,12月31日前给付6万元。2013年10月13日,鸿德公司(甲方)与朱某、殷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即日起,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3年3月12日订立的《竞业禁止合同》和2013年3月22日订立的合作协议;本协议订立前因上述协议引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一致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各自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可生产、加工、经营生料带,甲方无权干涉。殷某某在该协议上未签字。同日,殷德林(甲方)、张某(丙方)与朱某(乙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以拉伸机一台、复卷机20台等财产抵算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鸿德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次日,殷某某及朱某至鸿德公司处拉走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殷某某、鸿德公司及朱某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但殷某某及其丈夫朱某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鸿德公司是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殷某某、鸿德公司也未明确约定殷某某个人所应获得的补偿金额,因此,殷某某夫妻二人应当是共享权利共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2013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不但约定了双方自即日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还说明在该协议之前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各自履行完毕,殷某某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该协议在签订时殷某某夫妻二人仍列为同一方当事人,鉴于殷某某与朱某的身份关系,鸿德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朱某将双方解除竞业限制的事实告知了殷某某。客观上,殷某某于协议签订的次日亦与朱某一起至鸿德公司处拉走部分设备以抵算鸿德公司的部分借款,因此,殷某某关于对双方解除竞业限制不知情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故应当认定在朱某代表一方当事人与鸿德公司签订协议之后,鸿德公司已通过朱某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通知了殷某某,现殷某某要求鸿德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殷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殷某某负担。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

2013年3月12日上诉人及丈夫朱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应视为两份合同,上诉人相对于被上诉人是独立的劳动者,独自对被上诉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经济补偿金如约定不明,应作有利于职工的解释为每人每年各6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夫妻是共享权利共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错误的。2、上诉人对案外人朱某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书毫不知情,也不认可。签订协议次日上诉人与朱某一起至被上诉人处拉走部分抵债设备,这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欠朱某个人借款,上诉人只是帮朱某去拉设备,一审据此推定上诉人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书知情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鸿德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公司原本是由上诉人夫妇与现法定代表人共同投资成立。在双方股权转让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同意将上诉人夫妇视为一个整体。而事实上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夫妇仍然从事同类产品的加工和销售,这一份竞业限制协议本身就没有履行的意义。2013年10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方签订书面解除竞业限制合同,上诉人称不知情不合常理,合同签订第二天上诉人夫妇也共同到公司将一些设备拉回,上诉人是不可能不知道这份协议的。上诉人一方缺乏最起码的诚实信用,继续诉求被上诉人给付补偿金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一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鸿德公司提供2013年3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后事实上继续在销售与公司同类的产品,并没有根据竞业限制的约定来履行,证明上诉人要求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合理。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从事销售了同类产品的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条款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单方面限制,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有权根据其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除竞业限制。如果用人单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鸿德公司与殷某某夫妇签订了竞业禁止合同后,又于同年10月13日以殷某某夫妇为协议乙方签订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可生产、加工、经营生料带,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也无权要求甲方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虽然殷某某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丈夫朱某已签字,基于朱某与殷某某之间夫妻关系以及夫妇双方共同签订竞业禁止合同的事实,鸿德公司有理由相信朱某在签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有权代表殷某某。且殷某某在该协议签订次日与朱某共同至鸿德公司处拉走设备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殷某某对双方已解除竞业限制情况的知晓,故殷某某再起诉要求鸿德公司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吴 玫

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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