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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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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性质上应属于同时履行义务,劳动者并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性质上应属于同时履行义务,劳动者并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摘要:
本院认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性质上应属于同时履行义务,劳动者并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补偿金数额约定与否并不构成劳动者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先决条件,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


关键词:
后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义务

——编者:廖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6-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

被告晏某。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晏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伦扬、郑玲文,被告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M公司(以下简称国隆公司)与被告晏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任原告的日语业务员一职。该合同中第十条规定了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设计资料、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块资、报价资料、客户资料、合同、内部文件、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自营或与甲方以外的人再行合作进行与甲方业务相通或相类似或相竞争的业务,否则视为乙方严重侵害甲方商业秘密并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因此获得的所有利益和收入归甲方所有,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此外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第三条第4项明确约定了乙方承诺的三条悉应遵守,否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违约赔偿金。2014年3月30日,被告晏某在利用其作为原告业务员所掌握的日本客户信息资料,委托他人加工仿冒原告设计的产品,通过厦门皓景进出口有限公将其加工的仿冒产品出售给日本客户,该行为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扰乱了原告的日本市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在执行职务工作过程中却违反了合同条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弟60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追诉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其次被告作为普通员工不可能接触到原告所诉的公司保密内容;第三原告所诉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日语业务员一职,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得泄露原告商业秘密,不得自营或与原告以外的人再进行与原告业务相同或相类似或相竞争的业务,否则视为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严重违约,晏某承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甲方的秘密,否则将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资料、内部文件、货源情报。等。晏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条款内容,利用了原告的客户资料、货源情报等自营与原告相类似的业务,依据承诺将最终承担因上述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因被告违反与原告之间的保密协议,依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人民币;

A2、晏某离职证明存根,证明:2013年9月20日晏某向原告提出了离职申请,原告同意其离职;

A3、雕刻品报价单及单据,证明:晏某违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于2013年12月26曰利用其作为原告公司职员时所掌握的客户资料以及货源,通过厦门皓景进出口有限公司将雕刻品卖给日本客户末吉家,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A4、产品售价清单及邮件来往及翻译证明书,证明:被告晏某逢反了劳动合同条款,通过厦门皓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日本客户联络买卖产品,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所得收益为13245.77美元,合计82460元人民币;

A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追诉违约责任而支付了3000元人民币;

A6、当庭补充提交的电子邮件网络截图,证明:被告在离职前与客户的邮件往来,且“石の福隆”是原告的客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违反协议内容无法证明,该保密协议是原告强迫被告订立,且协议中没有给予被告任何补偿,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对A2无异议;

对A3、A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内容没有体现被告参与的业务往来行为,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对A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A6,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2013年8月26日已经离职并进行交接,不可能在8月30日还与客户进行邮件往来,且原告提供的邮箱不是被告个人邮箱,而是原告公司的邮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6系邮箱网页的打印件,由于该证据无法客观体现其形成时间,且在被告晏某离职后该邮箱由原告管理、使用,故该证据无法客观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A3、A4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三中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M公司与被告晏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晏某担任原告公司日语业务员一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该合同中第十条规定了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设计资料、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块资、报价资料、客户资料、合同、内部文件、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自营或与甲方以外的人再行合作进行与甲方业务相通或相类似或相竞争的业务,否则视为乙方严重侵害甲方商业秘密并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因此获得的所有利益和收入归甲方所有,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密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一、严格保守上述秘密,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甲方内部无关人员、甲方公司外任何人员泄露,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二、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在离职后仍须对甲方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直至该秘密完全公开;三、乙方承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接触(包括自营或投资、以亲友名义投资、加入其他公司)与甲方经营业务相同或相类似的竞争业务;四、以上乙方承诺的三条悉应遵守,否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十万元人民币违约赔偿金;甲方有其他损失,乙方应据实赔偿。2013年9月20日,被告晏某与原告国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晏某在工作期间曾根据原告公司的安排负责“石の福隆”与“一條”两个日本客户。

另查,2014年12月18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国隆公司与被告晏某违约金争议一案,以鼓劳仲案字(2014)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请求事项“因违反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82460元”中违约金所产生的基础并非劳动争议,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持有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是否有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所持有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涉案的两个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符合上述条件,构成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通常而言,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往往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较难构成商业秘密,而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甚至客户主管人员的个性等信息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由于这些特殊的客户信息有可能处于动态,难以直接明确的通过某种方法予以固定,故可以通过分析权利人开发客户投入的时间与人力、物力成本以及双方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等情况来判断该客户信息是否区别于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企业名录,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本案中,被告承认“石の福隆”与“一條”系由原告公司分配给其负责,说明在此之前原告国隆公司已与前述二日本客户建立稳定交易关系,对该客户的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供货产品、供货期、产品报价、交易习惯等已有一定的掌握,因此,该两个名单的经营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被告以“石の福隆”的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可以通过日本雅虎网站上查询得到,故认为该些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不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一方面,该网站上的信息过于简单,仅凭该信息,难以建立并形成稳定的客户关系,不能取代国隆公司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获取的涉案两个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受保护的特殊信息,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明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系国隆公司的商业秘密内容,被告晏某作为销售人员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对国隆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足以认定国隆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信息泄露,就涉案客户名单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最后,长期稳定的客户名单,必然会大大增加国隆公司的交易机会,减少其交易成本,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及稳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或实用性。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以及将《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保密协议》系原告强制其订立,且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该保密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相关的合同文本由企业提供并无不当,劳动者仍可就相关条款与企业进行协商。就本案而言,原告国隆公司作为一家进出口公司,客户信息直接影响该公司的核心经济利益,被告晏某被录用为销售人员,其在工作中能接触到客户信息,国隆公司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合理合法。即使被告晏某不同意接受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的条款,其仍可自由选择其他用人单位,并不存在被强制的情形。至于保密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性质上应属于同时履行义务,劳动者并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补偿金数额约定与否并不构成劳动者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先决条件,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另外,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约束下,可向用人单位积极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

三、被告是否有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有违反《保密协议》行为的证据主要是A3、A4,被告表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当庭询问,原告称该两份证据系日本客户传真给原告材料的复印件,因此证据A3、A4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原告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外文翻译,但未能提交对应证据的证明与认证手续。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证据中的手机号、QQ号与其本人使用的号码相同,但据此不能认定证据中的邮件系被告发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证据A3、A4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起诉称被告违反保密条款及《保密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国隆公司持有的“石の福隆”与“一條”两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晏某应保守其在工作中所掌握的属于原告国隆公司所有的商业秘密,遵守《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晏某实施了违反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占梅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丽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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