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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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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处理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双方日后仍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摘要
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处理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双方日后仍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 继续履行
编者:许律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5-6-16
【当事人】
原告(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
被告(原告):朱*。
【案情概述】
宁波**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生公司)诉朱*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朱*诉兆生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由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兆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兆生公司起诉称:其是一家主营文具、工艺品的外销企业。2008年3月19日,其与朱*签订劳动合同,聘任朱*为其采购经理,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续签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朱*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同时朱*承诺离职后遵守竞业限制义务。2014年7月,朱*辞职,兆生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按月向朱*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然朱*在离职后于2014年8月21日出资设立了一家营业范围涵盖文具、工艺品业务的宁波帅利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实际开展了与兆生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文具、工艺品销售业务。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应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综上,请求判决:一、朱*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全部违约行为,消除其持续违约行为的影响:包括立即提交工商变更申请,删除宁波帅利贸易有限公司的目前登记备案的文具、工艺品经营范围;删除公司网页上任何涉及文具、工艺品的业务宣传及产品展示内容;销毁公司全部文具、工艺产品宣传手册及广告资料、模具、样品;立即停止从事任何文具、工艺品业务询价、报价、接洽及履行订单、材料采购、模具制作、样品寄送等实际经营活动;二、朱*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期间不得从事文具、工艺品及相关领域业务;三、朱*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的维权费用25500元。
【被告答辩】
朱*答辩并起诉称:朱*并未违反《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且该协议系兆生文具拟定并提供的格式协议,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朱*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兆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仅有聘用律师合同,并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兆生公司诉讼请求,并判决:一、朱*无需支付兆生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二、朱*无需返还兆生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5502元;三、朱*无需支付兆生公司律师费、公证费23500元。
兆生公司针对朱*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朱*的诉讼请求。
兆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两份及《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朱*在兆生公司的职务及双方就竞业限制达成的约定;
2.《离职移交清单》、《用款申请单》、《招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明细》、《兆生文具工资汇总表》,拟证明朱*离职时间,及兆生文具在朱*离职后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
3.朱*身份证复印件、宁波帅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利公司)的工商档案、(2014)浙甬达证民字第1246号公证书,拟证明朱*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文具等批发、零售、进出口的帅利公司,且该公司有实际的经营场所;
4.朱*的名片、帅利公司的产品目录和宣传册、帅利公司参加广交会参展照片,拟证明朱*实际从事与原告有竞争性的业务;
5.(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090号公证书、帅利公司旗下www.superlimn.com与www.sharpgone.com两家网站的注册信息,拟证明帅利公司旗下的网站宣传、经营与兆生公司同类产品;
6.(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26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269号公证书英文邮件翻译件打印件一份,(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26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268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快递包裹的妥投记录与快递面单的收件公司存根照片、(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268号公证书的公证包裹快递面单的快递公司派件存根,拟证明朱*通过其注册的宁波帅利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开展文具、工艺品等产品的订单业务。
7.律师聘用合同、律师发票、公证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兆生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5500元;
8.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甬高劳仲案字(2014)第29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朱*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两家网站并非帅利公司所有,帅利公司从未进行域名注册。证据6中的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未发过该邮件,也未投递过样品。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014)浙甬达证民字第1246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照片显示,帅利公司招牌上的英文名为“NingboS&;LTradingCo,Ltd”,该招牌上另有“SUPERLIMN”字样。兆生公司提交的广交会照片上有“NingboS&;LTradingCo,Ltd”,及“SUPERLIMN”。故本院确认帅利公司参展了广交会,参展的主要产品为文具。朱*虽对证据5、6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朱*向本院提交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甬高劳仲案字(2014)第291号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凭证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兆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兆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文体用品、工艺品的批发和零售。朱*于2008年3月19日进入兆生公司,岗位为采购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止,合同约定朱*的月基本工资5500元。2011年3月19日,兆生公司与朱*签订《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朱*离开兆生公司后二年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兆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从事与兆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兆生公司经营的产品);兆生公司每月向朱*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朱*上一年度的年工资的50%为标准);如朱*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兆生公司无需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朱*应向兆生公司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并应承担兆生公司为调查和解决纠纷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朱*在兆生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兆生公司在朱*离职后每月向朱*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683元。2014年8月21日,帅利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工艺品的批发和零售。2014年10月,帅利公司参加广交会,参展产品主要为文具和工艺品。www.superlimn.com与www.sharpgone.com两家网站所有者均为宁波帅利贸易有限公司,其注册信息中网站管理为人:“zhuyuan”。帅利公司实际开展文具、工艺品等产品的订单业务,且朱*作为寄件人向客户寄送了样品。兆生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5500元。
2015年3月17日,朱*与案外人余兴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以0元的价格将其拥有的帅利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余兴敏。帅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余兴敏。
兆生公司为竞业限制纠纷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朱*支付兆生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二、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732元;3.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23500元;4.朱*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全部违约行为,消除其持续违约行为的影响:包括立即提交工商变更申请,删除宁波帅利贸易有限公司的目前登记备案的文具、工艺品经营范围;删除公司网页上任何涉及文具、工艺品的业务宣传及产品展示内容;销毁公司全部文具、工艺产品宣传手册及广告资料、模具、样品;立即停止从事任何文具、工艺品业务询价、报价、接洽及履行订单、材料采购、模具制作、样品寄送等实际经营活动;5.朱*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期间不得从事文具、工艺品及相关领域业务。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朱*支付兆生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二、朱*向兆生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5502元;三、朱*应向兆生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23500元;四、驳回兆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兆生公司与朱*均不服,起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兆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合致,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朱*离职后,兆生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但朱*离职后并未遵守约定,设立并经营了与兆生公司相竞业的帅利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朱*未能举证证明500000元违约金过高,故仲裁裁决朱*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兆生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及公证费,依照双方约定,朱*亦应予以赔偿,兆生公司支出的2000元的公证费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因此兆生公司要求朱*支付律师费、公证费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自2014年8月21日设立帅利公司,已经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补偿金的给付以劳动者不竞业为对价,现朱*于2014年8月21日起竞业,故兆生公司依约无需再行支付朱*竞业期间的补偿金,仲裁裁决朱*返还兆生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5502元,并无不当。兆生公司要求朱*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朱*亦同意继续履行,故双方日后仍应按照《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兆生公司要求帅利公司删除登记备案的文具、工艺品经营范围;删除公司网页上任何涉及文具、工艺品的业务宣传及产品展示内容;销毁公司全部文具、工艺产品宣传手册及广告资料、模具、样品;立即停止从事任何文具、工艺品业务询价、报价、接洽及履行订单、材料采购、模具制作、样品寄送等实际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帅利公司,本院不予处理。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文具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二、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波**文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5502元;
三、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5500元;
四、朱*应按照双方订立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五、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宁波**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露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毛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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