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孙建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丰春,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歌,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
第三人西峡县宛丰钛白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裕恒公司)与被告王玉歌、第三人西峡县宛丰钛白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宛丰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裕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春、被告王玉歌、第三人西峡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玉歌系原告员工,从2008年开始在原告公司从事钛白粉加工、销售业务,任公司海宁办事处主任,掌握公司钛白粉二次加工技术和销售、管理模式。从2012年开始,王玉歌与同为公司员工的王新团、王治强利用他人的名义在西峡县注册了西峡宛丰公司,利用原告的技术和模式进行钛白粉的加工销售活动。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公司通过员工手册、会议、大区域目标责任书等形式,明确了销售人员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类似服务避免同业竞争;更明确了不得利用公司的产品配方、销售模式等公司机密进行与公司无关的活动,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西峡宛丰公司的名义,在湖北武汉等地,以编造的“文晓华”名义从事与原告相同的钛白粉加工、销售服务,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玉歌以西峡宛丰公司的名义加工销售钛白粉,该公司属被告王玉歌等人实际控制和经营,是被告王玉歌违约的载体,诉讼结果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原告在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要求被告王玉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第三人西峡宛丰公司负连带责任,涉及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以违反合同起诉我,但我与他没有签订合同。而且我在公司干时,只是销售,不存在参与、掌握二次加工钛白粉技术。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是依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外第三人对王玉歌与原告之间的用工情况及是否存在约定竞业限制内容不知情,第三人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2、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同时申请法院保全第三人70万元货款的行为,第三人保留起诉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1、栾川裕恒公司劳动仲裁申请书;2、栾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
二、1、裕恒化工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证明制度规定,销售人员以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均不得从事有关钛白粉和钛行业业务。若有违反,应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
2、栾川裕恒公司五大分公司工资、销售业绩考核及权利义务合同书,证明公司每年都以合同的形式,通过各分公司第一责任人,将“离职以后不能从事与钛白粉与钛行业有关的所有业务”,规定为合同义务,对所有销售人员长期有效,若违约,应承担1000万元的违约金。
合同书是华东分公司经理王燕歌代表整个区域内的所有管理及业务人员签订的承诺。当时,王玉歌任华东区海宁办事处主任,王燕歌给包括王玉歌在内的管理及业务人员传达该合同时,也特别强调了保密和避免同业竞争义务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就保密和避免同业竞争问题,已经明确为员工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违反应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合同或规章制度约定的范围。
三、1、2011年-2012年王玉歌部分领款单,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已经考虑了销售人员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和避免同业竞争损失;按照合同及规章制度的规定,无需另外支付保密费和避免同业竞争损失。
2、王玉歌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玉歌在西峡宛丰公司有股份,并以编造“文晓华”的名义在西峡宛丰公司从事钛白粉销售工作,有意规避原告。
3、王元鹏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玉歌介绍王元鹏到西峡宛丰公司及王玉歌在武汉负责管理销售钛白粉情况。
以上3份证据证明王玉歌从原告公司离职后,便入资成立西峡宛丰公司并从事钛白粉销售工作,违反了考核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构成违约。
四、1、西峡宛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从2012年6月开始筹备,2012年9月完成工商登记
2、公安局询问张小伟笔录,证明西峡宛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登记的张小伟,实际出资及经营的是王治强、王新团、王玉歌。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王玉歌以西峡宛丰公司的名义加工销售钛白粉,该公司属被告王玉歌等人参与实际控制和经营,是被告王玉歌违约的载体和平台,本案的诉讼结果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证实第三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单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两份证据,认为第一,我是2010年就不干了,第二是相关规章制度等我在公司时没有见过。第三组1号、2号证据表示时间长记不清了。3号证据书写太潦草,看不清。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第一,作为第三人不知情。第二,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竞业限制是以劳动合同为前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谈不上竞业限制。第三组1号证据认为: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2、这份领款单仅仅只能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而非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内容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根本不能成立。2号证据,被告说在西峡宛丰公司有3万元股份以及王治强、王新团都有股份这个说法不认可,因为第三人注册成立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股东,不存在其他股东,另外对该笔录中显示被告说负责钛白粉销售,对配方性内容其不知道,第三人认为即使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到其他同类型行业上班,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更不可能给原告带来损害和损失。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将近2年,介绍其他人去上班,并不存在竞业限制情形。对第四组1号证据营业执照和租房证明认可,但是对原告举证目的不认可,回车镇石梯村证明仅仅是第三人注册登记时应登记机关要求书写的,另第三人是独立法人,成立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对2号证据,认为1、复印件,也没有加盖核对章,真实性不认可。2、此询问笔录来证实第三人应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举证目的不能得到印证,理由如下:一、原告说张小伟对钛白粉业务根本不懂这个理由不能够作为第三人成立西峡宛丰公司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懂某个行业的业务才能成立相应的公司,另外刚才在交叉询问时说注册资金是自筹资金,与这个笔录并没有矛盾处。另外王玉歌等人2010年底已从原告处离职,在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竞业限制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录用被告进行销售并没有冲突。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执照虽然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登记股东和实际股东并不是同一人,涉及第三人应承担责任,应以实际股东为准。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原告第三组2号证据即公安局对王玉歌询问笔录,其中部分内容显示“……问:你在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是否签订保密合同?答:我没有签过,那是后来,郝海博的事出了以后公司才又让签的保密合同,那时我已经不干走了。问:既然没有签过保密合同,那么,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对于配方保密等是怎么给你们销售人员说的?答:开会说过,但没有形成文字性东西,有时在饭桌上也说让注意保密。……”结合原告第二组目标责任书规章制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玉歌并未签订保密合同或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作出约定,仅在有关制度和会议中进行了要求。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王玉歌于2008年到栾川裕恒公司工作,先后从事驾驶员、销售员工作,后任栾川裕恒公司海宁办事处主任。双方未签定保密合同,也未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事项。从原告提供财务单据显示王玉歌2010年至2011年1月共领取工资及奖金36454.00元。2011年2月14日之前王玉歌尚从原告处领取工资,2012年6月即与另案中王新团、王治强筹建西峡宛丰公司,2012年9月与原同为公司员工的王新团、王治强以第三人张小伟名义正式进行从事钛白粉的加工销售活动,张小伟未参与实际经营。原告在得知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求助和栾川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县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9日以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申请。2014年11月27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
另,庭后原告提交了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放弃诉讼权利的申请,及栾川县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信息表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宛丰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认为,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的,一般虽经职代会通过,但从总体上看体现的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意志,因此,规章制度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凡属劳动合同调整的事项,除非法律有专门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依法作出约定,不能由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加以规定。对竞业限制的问题,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别协商订立。因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地域、范围、补偿等事项因劳动者的个体差异而不同,不应通过规章制度来事先规定。因此,原告以规章制度和目标责任书的方式规定竞业限制的内容作为本案诉讼的基本证据,其证明力明显不足,故采纳第三人西峡宛丰公司委托代理律师的意见,即竞业限制须在劳动合同或专项合同中予以约定,规章制度对离职后的被告无约束力。关于原告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原告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进行裁判。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向已劳动者公示过,故对原告代理人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0.00元、保全费4000.00元,由原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方黎
审判员 王玉柱
审判员 杨京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