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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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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对员工遵守竞业限制按照约定支付对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保密及竞业限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仅是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而没有禁止其他用工形式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业务,其他法律亦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

关键词:其他用工形式、禁止性规定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5-6-5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尔润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华尔润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原为华尔润公司副总经理,2004年办理退休手续,之后仍留任华尔润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之后任华尔润公司总经理助理,2012年开始不再到华尔润公司上班。

2012年5月23日华尔润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周某某必须履行保密义务,“6.1乙方离开甲方二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由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业务。6.2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从乙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计算。6.3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每月不低于乙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报酬三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在乙方离职之日起按月发放。乙方应将再就职的单位名称和地址书面告知甲方,如有变动,仍应书面告知甲方”。该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

周某某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华尔润公司未通知周某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也未向周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周某某要求华尔润公司支付两年竞业限制补偿费117265.35元。华尔润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竞业限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周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且周某某作为华尔润公司高管,理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华尔润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华尔润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117265.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某某、华尔润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因予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保密及竞业限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仅是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而没有禁止其他用工形式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业务,其他法律亦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保密及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系出于衡平周某某、华尔润公司双方利益而形成,与周某某、华尔润公司是否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无关。华尔润公司也主张周某某作为华尔润公司高管,理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故同时华尔润公司亦应对周某某遵守竞业限制按照约定支付对价。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尔润公司支付周某某竞业限制补偿费117265.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华尔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华尔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如果将2004年被上诉人退休作为终止劳动合同日期,则到2006年竞业限制期已满,2012年签订保密协议时被上诉人已无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应当认定无效。如果按照2012年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则竞业限制费用应按照最新签订的顾问聘用协议来计算,两年的竞业限制费用应为4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未支付被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费及补偿费的数额117265.35元均没有异议,现上诉人提出的顾问聘用协议早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存在,上诉人一直持有,到二审再提出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不应理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某、华尔润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周某某、华尔润公司均应予以遵守。从2012年开始,周某某不再到华尔润公司上班,自双方确认的竞业限制协议期限即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两年内,周某某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华尔润公司也未通知周某某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故周某某要求华尔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以及其离开公司前12个月工资的三分之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一审中,华尔润公司对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为117265.35元不持异议,现华尔润公司上诉认为周某某于2012年签订协议时已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又称应以双方2012年签订的顾问聘用协议来计算竞业限制费用,但该上诉主张不仅与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相悖,也与一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相冲突,华尔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以顾问聘用协议作为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华尔润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尔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尔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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