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人单位提供视频资料、新闻报道、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劳动者于一定期间内在竞争单位工作的事实。
关键词:竞业限制 劳动关系
编者:许律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嘉民终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5-6-1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桑*东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东的委托代理人汤潍丞、被上诉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桑*东与隆*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桑*东至隆*公司处从事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约定桑*东在离职后20个月内未经隆*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在公司覆盖的地域范围内投资或从事与公司同类业务,不得向公司覆盖地域范围内的同类企业提供服务,并特别约定“公司覆盖的地域范围”指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机关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同类企业”指与公司业务相类似的单位或该单位的关联企业和个人等;桑*东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隆*公司补偿桑*东5000元/月;桑*东违反上述约定的,则应赔偿隆*公司违约金20万元。后因桑*东申请辞职,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隆*公司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公司主张桑*东有违反上述竞业限制合同的行为,故要求桑*东返还隆*公司补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桑*东支付隆*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20万元。
桑*东认为该裁决不当,桑*东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桑*东跟龙禹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系在2014年1月16日,且工作地点系在嘉兴××区,不属于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的地域范围,且上述竞业限制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其中扩大限制地域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桑*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桑*东不支付隆*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隆*公司承担。
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桑*东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桑*东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竞业限制合同里关于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期限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相当明确,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并非桑*东主张的格式合同。隆*公司提供了照片、视频资料、报纸资料等充分证据证明桑*东有违反上述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行为,故仲裁委裁决桑*东向隆*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桑*东作为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之间自愿订立的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桑*东主张的上述合同系格式合同以及其中关于竞业地域范围约定属于加重桑*东的责任因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桑*东有无违反上述竞业限制合同的行为。隆*公司主张桑*东自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在龙禹酒店从事工作,并提供了照片、录像资料、媒体报道以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各自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桑*东在上述期限内从事了酒店类的服务工作,桑*东虽对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桑*东未能说明其缘何自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多次出现在龙禹酒店大厅,且经法庭通知后桑*东本人未能到庭就相关内容进行说明;桑*东甚至提出上述视频资料拍摄于桑*东在竞业限制期结束后在龙禹酒店正常工作期间,但未能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桑*东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时间系自桑*东离职后20个月内,即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系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机关所辖行政区域范围,本案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系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湖分局,故相对应的地域范围应为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湖分局所辖范围,龙禹酒店属于上述地域范围之内,故应认定桑*东有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行为,应向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隆*公司已向桑*东支付的经济补偿,属于隆*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隆*公司已全额支付桑*东竞业限制期内的补偿金,作为守约方,隆*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桑*东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隆*公司违约金20万元。如果桑*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桑*东负担。
——·二审·——
【上诉人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桑*东不服,认为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隆*公司提供的证据错误,桑*东竞业限制期间并未在龙禹酒店工作。1、视频资料断断续续不清晰,且未出示原始载体即手机,存在造假的可能。法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便桑*东在龙禹酒店多次出现,但是这些都是普通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能证明桑*东是龙禹酒店的员工。2、南湖晚报的报道不能证明桑*东2013年在龙禹酒店工作。桑*东系2014年1月中旬受聘于龙禹酒店,作为常务副总了解龙禹酒店过去的经营状况是应该的。3、隆*公司提供的七份笔录不应采信。沈某、钱飞、张宏伟、李小燕、蒋学东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姚峻的工作单位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姚峻与隆*公司有利害关系。高尚贵可能仍然是隆*公司员工,亦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照片证明,没有可信度。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人的证言皆不应采信。4、桑*东与龙禹酒店的劳动合同证明,桑*东至2014年1月16日才任职于龙禹酒店,竞业限制期限于2014年1月10日结束,桑*东并未违反。二、一审法院对于竞业限制合同中关于地域的认定错误。桑*东提供的银行清单证明其在隆*公司的工作地点是嘉善,竞业限制的范围是公司覆盖的地域范围即嘉善,而非南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
隆*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桑*东与龙禹酒店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桑*东在之前没有为龙禹酒店工作。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能够证明桑*东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龙禹酒店工作。针对视频资料,桑*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视频资料存在疑点,视频资料中桑*东穿戴龙禹酒店服装,从其与龙禹酒店员工的交谈中可以看出其本身即龙禹酒店员工。针对证人证言,证人沈某在仲裁程序中已出庭作证。桑*东自身已经承认多次出现在龙禹酒店的事实。就桑*东认为一审法院以单独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观点,隆*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一审法院是根据该系列证据综合认定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桑*东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竞业限制期间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无异议。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上述竞业限制期间内,桑*东是否就职于龙禹酒店。对此,桑*东予以否认,同时提供了其与龙禹酒店的书面劳动合同,欲证明其2014年1月16日才到龙禹酒店工作。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其在2014年1月16日与龙禹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其之前并不在龙禹酒店工作。有关其之前是否在龙禹酒店工作,一审中隆*公司提供了视频资料、新闻报道、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经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桑*东在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在龙禹酒店工作的事实。桑*东上诉认为隆*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有造假的可能,同时二位证人与隆*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这些证据均不具证明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桑*东对隆*公司提供的系列视频资料认为有造假可能,应当提供相应的反证包括申请司法鉴定,但桑*东并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对视频资料的异议不能成立。有关证人证言,民事诉讼对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限制在于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二位,且二位证人证言能与上述系列视频资料相互印证,故即便二人与隆*公司有利害关系,也不足以否定其证言的证据效力。
有关竞业限制约定的地域范围,双方的竞业限制合同明确约定为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机关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即南湖区,桑*东主张是嘉善不能成立。
综上,桑*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桑*东违反与隆*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于竞业限制期间、限制地域内,在同类企业提供服务,理应按约承担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桑*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坤
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
代理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