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加盖了力狮公司公章,员工签名并签署了日期,说明双方当事人尤其员工对协议内容是明知且同意的。员工以协议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签署时间、未给其一份为由否认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员工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实该协议是空白协议,但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故《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
——编者:郭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徐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5-6-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力狮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力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国光、张茂军,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田某某到力狮公司就职,从事斯巴鲁汽车维修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30日,田某某在力狮公司提供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上签字。《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田某某在力狮公司工作期间以及田某某从离职之日起2年内,对力狮公司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田某某不得在与力狮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从事与力狮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田某某离开力狮公司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田某某每月底自行到力狮公司领取。《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格式化协议,仅两处空白填写一处,“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该协议上有力狮公司签章,没有力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没有力狮公司签章日期。
经双方协商,力狮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为田某某办理了离职手续,田某某离开力狮公司后从未领取过竞业限制补偿金。
另查明,“小田汽车维修中心”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经营者为田宁。在此之前,该维修中心名为“小田斯巴鲁维修中心”。
2014年4月23日,力狮公司以田某某经营“小田汽车维修中心”、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21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以力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某到与力狮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小田汽车维修中心”从事汽车维修的同类业务为由,未支持力狮公司的仲裁请求。
力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田某某在力狮公司4S店北约800米处私自经营一家名为“小田斯巴鲁维修中心”的店面、专门从事斯巴鲁汽车维修工作、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请求判令:一、田某某立即停止竞业行为;二、田某某支付力狮公司违反竞业禁止违约金3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某某承担。
田某某辩称,一、田某某未经营“小田斯巴鲁维修中心”。二、力狮公司让田某某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协议是格式化的空白协议,没有300000元违约金、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给田某某一份。力狮公司只是让田某某在协议空白处签字,未作提示和释明,因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力狮公司从未告知田某某有此竞业限制协议,从未支付任何补偿金。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完全是力狮公司单方制定的,从未将竞业限制的期限及补偿方案公示、告知田某某,因此该协议制定程序违法。四、300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只有在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田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力狮公司支付补偿金、协议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违约金数额合理等前提条件均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田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力狮公司提供:1、2014年2月27日拍摄的“小田斯巴鲁维修中心”照片一张及视频,照片上显示的24小时救援电话为田某某手机号码187××××7357,视频截图显示店内正在维修斯巴鲁汽车。2、2014年3月中旬到4月中旬对“小田汽车维修中心”店面的监控录像视频,录像里记录了该店进行斯巴鲁汽车维修及田某某在店里长期生活的影像,证明田某某在该店工作、生活。3、田某某发送至力狮公司客户张峰手机的开业通知信息图片一张,内容为:小田维修中心即将在明天开业,凡事到本店的车辆就送玻璃水一瓶,要是在本店维修的车辆就送价值100元的清洗节气门或燃油除水保护剂,田东在此等待你的大驾光临,谢谢。田某某质证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店是其开的,门头手机号码当时是其弟弟田宁在用,手机短信也是田宁拿其手机发的,监控录像的内容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店里工作。
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小田汽车维修中心”是其弟田宁开的。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不是田某某租的。3、拍摄于2014年10月19日的“小田汽车维修中心”门头照片一张,显示24小时救援电话为187××××1595,证明该店与田某某无关。力狮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为了规避田某某实际经营的事实,不能证明田某某的主张。田某某另提供孙海滨、李昕茜签名的证明各一份,内容均为为田某某证明2013年1月份在力狮公司所签保密协议属于空白协议,协议上无公司公章,公司当时未给他们所签的保密协议。力狮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力狮公司作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条款的制定方,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一式两份,已交给田某某一份,同时力狮公司提交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上有力狮公司签章,没有力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没有力狮公司签章日期,故不能确认力狮公司何时在该协议上签章,也不能确认该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第七条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是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前填写的。另外,本案力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田某某经营“小田斯巴鲁维修中心”或在该处工作,不能达到力狮公司主张的“证明田某某在与力狮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从事与力狮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证明目的。综上,力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田某某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上签名时所知晓的条款与力狮公司提交的该份协议内容一致,未能举证证明力狮公司在协议上签章的时间从而证明协议何时生效,亦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田某某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力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M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力狮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
被上诉人从未领取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因为协议约定的补偿金由被上诉人每月底自行到上诉人单位领取,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2月底前前往上诉人处领取补偿金。但是上诉人在2月中旬就发现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因此也就不存在领取补偿金的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小田汽车维修中心”即上诉人所述的“小田斯巴鲁维修中心”,该维修中心自2014年2月份就一直在经营,且经营宣传也是用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名义,该维修中心门头招牌的联系电话也是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号码。3、在证据方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虽然制定方是上诉人,但是经过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协议一经签订即成立并生效。且该协议的生效与被上诉人是否保留一份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也不需要证明该协议在被上诉人处是否保留。4、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成立,不是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为条件,上诉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加盖公司的印章来确认协议成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中并未附加生效条件,因此协议成立便生效。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是上诉人公司对所有需要竞业限制的员工所做的统一规定,在签订协议时就同时书写,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同意签字.5、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出示李昕茜和孙海滨的书面证人证言来证明违约金数额是后期填写,但是二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未通知证人到庭便认可书面证言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未从上诉人处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原因是其不知晓双方签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更不知晓该协议的具体内容。2、上诉人所提及的“小田汽车维修中心”和“小田斯巴鲁维修中心”均和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从“小田汽车维修中心”的工商登记可见,该店经营者为田宁,并无上诉人所称存在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3、《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上虽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却不能据此推断该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生效并产生法律效力。作为上诉人,在签订此协议时,应就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及释明义务,然而上诉人却没有将格式条款内容详细告知被上诉人,该协议在被上诉人签字时并不知晓具体内容,因此,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对被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4、《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上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更重要的是没有上诉人的签约日期,因此无法确定合同成立的日期,也无法确认30万元违约金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主张3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李昕茜和孙海滨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真实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也是综合其他证据而非仅依据证人证言来认定客观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田某某应否受《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条款的约束。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条款的行为。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田某某应否受《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条款约束的问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加盖了力狮公司公章,田某某签名并签署了日期,说明双方当事人尤其田某某对协议内容是明知且同意的。田某某以协议没有力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签署时间、未给其一份为由否认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田某某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实该协议是空白协议,但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故《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田某某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条款的行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田某某承诺不得在与力狮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从事与力狮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由于力狮公司的业务只针对斯巴鲁汽车,故而要构成与力狮公司的竞争关系应当是指从事有关斯巴鲁汽车的业务。因此,田某某是否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即要从田某某是否从事了与斯巴鲁汽车有关的业务进行判断。根据力狮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2月27日拍摄的“小田斯巴鲁维修中心”照片及视频、2014年3月中旬到4月中旬对“小田斯巴鲁维修中心”店面的监控录像视频、发给力狮公司客户张峰手机的信息,均能够证实当时田某某从事了与斯巴鲁汽车维修的相关业务,田某某辩称照片上显示的24小时救援电话187××××7357当时是田宁使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视频内容,田某某辩称只是在店里吃、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发送至力狮公司客户张峰手机的开业通知信息,田某某辩称是田宁用其手机发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田某某在一定时间内,存在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条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田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力狮公司诉请判令田某某立即停止竞业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田某某在2014年2-4月期间存在从事与斯巴鲁汽车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的行为。但在此后的时间内,因小田汽车维修中心非田某某开办,且经营范围为三类汽车维修和汽车配件零售,田某某在2014年4月之后是否在小田汽车维修中心工作,即便在小田汽车维修中心工作,又是否从事了与斯巴鲁汽车有关的业务等事实均未得到证实,上诉人主张田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依据不足。故上诉人要求判令田某某停止竞业行为,本院不予支持。2、力狮公司诉请判令田某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尽管双方对违约金数额有明确约定,但田某某对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抗辩不同意支付,应视为有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意思表示。综合考量能够证实的田某某的违约时间、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约定、田某某的工资收入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
综上,田某某在离职之后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竞业行为,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目前存在竞业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M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M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