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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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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员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

 

摘要:员工在原公司从事汽车张紧轮等研发工作,与第三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从事汽车链条研发等相关工作。两者均属汽车传动装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相似性。从原公司和第三人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二公司之间存着竞争关系。因此,员工与和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

关键词:竞争关系、违约金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5-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岱高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某某。

被告:舍弗勒投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第三人:弗勒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案情概述】

原告岱高公司被告王某某、下称舍弗勒投资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舍弗勒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娜、印菲琼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伍奀希、姚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舍弗勒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依法追加第三人舍弗勒贸易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仓公鼎、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舍弗勒投资公司、第三人舍弗勒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高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王某某被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研发工程师,劳动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月工资为11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在与公司的聘用关系期满或终止之日起的12个月内,员工不得作为雇员从事与公司构成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事务;公司应在限制期内向员工按月支付履约补偿金,数额等同于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5%;对员工的任何违反协议规定的行为,公司有权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员工离职前最后十二个月中平均月工资收入的3倍。被告王某某入职后,一直从事研发工作,掌握公司设计、技术的核心和商业机密。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出离职,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月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竞业限制履约补偿金,后原告得知被告王某某已经到被告舍弗勒投资公司工作,并从事与原告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与被告舍弗勒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解除与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2、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378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现与舍弗勒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与他人无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汽车张紧轮和惰轮的研发工作,现从事汽车链条产品的相关工作,两者在结构、工艺、材料等方面都不一致,被告并未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相反,正是原告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未向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8月之后的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舍弗勒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被告舍弗勒投资公司无关,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三人舍弗勒贸易公司书面陈述:原告所诉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李建伟之间缔结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王某某(乙方)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与岱高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工作内容为研发工程师,工作地点为苏州。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派遣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同日,王某某与岱高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一份,其中第1.1条约定:在公司受聘期间,员工将全职为公司服务。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身份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经营或参与经营与公司经营业务和产品相竞争、相同或相似的公司或企业(购买已上市的股份除外)或向该等公司或企业提供涉及员工在本公司受聘期间由其负责或者参与或知悉的产品、服务、程序及或设备有关事务的、任何形式的咨询。否则,员工因涉及上述行为而获得的一切经济利益应归公司所有并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1.2条约定:在与公司的聘用关系期满或终止之日起的十二个月(“限制期”)内,员工不得作为投资人、雇员、董事、经理、委托人、代理人、顾问或其他职位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其他任何人、商号、公司或其它组织的名义,从事或参与下述与公司构成直接或者间接竞争的事务:(1)研究、开发、生产、供应或营销任何与公司所研究、生产、供应或者营销的产品属于同一或相似种类的产品;(2)开发或提供与任何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同一或相似种类的任何服务(包括不限于技术和产品支持或咨询或客户服务);(3)利用、研究或开发与员工在公司受聘期间作为员工工作内容的程序或设备在实质上相同的任何程序或设备。第3.1条约定:如公司要求员工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时,作为员工履行该义务的对价,公司应在限制期内向员工按月支付履约补偿金。该履约补偿金的数额等同于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中平均工资额的25%。如果届时适用的法规所规定的履约补偿金最低额高于前述额时,公司则按该规定向员工支付履约补偿金。第4.2条约定:员工在接受新的就业之前,有义务将其所应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如实地告知潜在的新雇主并应将受聘于该新雇主的情况及时地披露给公司。如员工未能遵循本条例告知义务的规定时,将视为员工实质性违约行为。第5.2条约定:员工承认并同意任何实际的或有威胁性的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都将给公司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对员工的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行为,公司有权要求员工或员工为之服务的企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员工离职前最后十二个月中平均月工资收入的3倍。如果员工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公司有权要求与员工或员工为之服务的企业进一步赔偿。2013年1月9日,王某某与岱高公司签订《培训协议》一份,约定岱高公司为王某某提供专项培训,王某某服务期为两年,并约定了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6月6日,王某某从岱高公司离职。岱高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了2014年6月、7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4年7月,舍弗勒贸易公司开始为王某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王某某自认其与舍弗勒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2日,岱高公司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0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岱高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岱高公司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舍弗勒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用于汽车和其他车辆、铁路机车、航空器、通用机械、高精度装置和其他设备的滚动轴承、轴颈轴承、辅助装置及其他元件、部件、零部件,以及用于生产上述产品的机器和设备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以及委托加工的方式提供上述产品的深加工、修复、维修和检修服务,提供售后服务、咨询服务和其他相关业务。

岱高公司提交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徐汇公证处对通过互联网访问“舍弗勒大中华区”网站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舍弗勒贸易公司从事的业务与岱高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王某某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岱高公司与舍弗勒贸易公司从事有相同的业务,不能证明王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舍弗勒投资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书、员工离职审批表、岗位说明书、培训协议、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凭证、录音光盘、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查询结果反馈、公证书、舍弗勒贸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被告王某某被派遣至原告岱高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等,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某陈述,其在原告公司从事汽车张紧轮等研发工作,与舍弗勒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从事汽车链条研发等相关工作。两者均属汽车传动装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相似性。从原告岱高公司和第三人舍弗勒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二公司之间存着竞争关系。因此,被告王某某与和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关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12608元/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违约金33000元。原告要求解除被告王某某与实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舍弗勒投资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M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M公司违约金33000元。

三、驳回原告M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潘景信

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

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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