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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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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因原告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自行解除

摘要
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2. 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因原告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自行解除
3. 两家公司的产品存在竞争关系,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就职于竞争单位,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按承担违约责任
4. 返还已发放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法院不予受理
关键词:竞业限制 协议效力 协议解除 竞争关系 违约责任
编者:许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椒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5-5-14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唐*军
【案情概述】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为与被告唐*军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21日,被告唐*军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管妙才,被告唐*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管优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被告唐*军所有的在本院的执行款200005元。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并经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飞*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主要从事生产电脑化制衣吊挂系统、自动化裁剪设备、整烫设备等制衣机械设备的公司。因工作需要,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原告所生产产品的销售工作,并担任销售区域经理职务。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内不得到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任职;竞业限制期限为自被告离职之日起24个月;被告离职后,原告按被告最后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果被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停止从事与原告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形式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在原告工作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三倍的违约金和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所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原告因调查被告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被告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工作获得的利益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8月底自动离职后,原告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发现被告离职后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爱吉迈思(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吉迈思公司)担任营销总监职务,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其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但被告未予回应。被告已违反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18305元,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436元,支付其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爱吉迈思公司的全部收入56304元,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和因调查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差旅费1059元。
2014年8月19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变更为651197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在2014年5月至8月继续向被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故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变更为30654元。
【被告答辩】
被告唐*军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因原告拖欠被告业务提成的佣金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的行为而离职,在被告离职后,原告没有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根据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以及参照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爱吉迈思公司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被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军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自被告离职之日起24个月,原告按被告最后六个月平均工资的30%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之后完全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了义务,但原告未按协议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最后六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每月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5700元,原告仅每月支付2554.50元,合计支付了20436元,尚欠25164元未予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5164元。
原告飞*公司针对被告唐*军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
2.竞业限制协议,证明竞业限制范围、经济补偿金、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4.上海社保中心闵行分中心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离职后在爱吉迈思公司工作及月工资为14076元;
5.名片,证明被告在爱吉迈思公司担任营销总监;
6.公证书,证明爱吉迈思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构成竞争关系;
7.参展商名录,证明原告与爱吉迈思公司的投资人AGMS株式会社及其母公司上海和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同行业并一起参展;
8.名片,证明被告在原告飞*公司工作担任区域经理的事实;
9.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证明被告自动离职和被告在原告飞*公司担任区域经理;
10.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爱吉迈思公司的投资人是AGMS株式会社;
11.发票,证明原告因调查而支出的差旅费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1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13.工资清单,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金额;
14.录音光盘、(2014)浙台东证字第004024号公证书、(2014)浙台东证字第0039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15.ETS自动吊挂系统宣传资料,证明惠州市天泽盈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ETS自动吊挂系统的事实。
被告唐*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该账户每月工资收入存在8565元和6000元两笔;
2.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业务凭证、银行回单,证明被告的第三笔收入来源,汇款人是新加坡某公司每月汇给朱伟英2874.33元,该公司是原告的投资人,被告三笔款项相加,最后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00元,原告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3.结婚证,证明唐*军与朱伟英系夫妻关系;
4.企业简介,证明爱吉迈思公司没有吊挂产品,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5.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获得的工资包含两笔,其中每月6000元的收入是以工资名义由原告的财务人员转账支付。
经质证,被告唐*军对原告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实际月工资不是1100元;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以被告最后六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作为补偿金,被告最后六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是19000元;对于证据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飞*公司生产的是吊挂系统,与爱吉迈思公司不具备竞争关系;对于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爱吉迈思公司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有本质的差别,两者不可能形成竞争关系;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0、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完整的一个月的工资;对于证据14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做ETS工作,该录音不能作为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证据;对于证据15没有异议。
原告飞*公司对被告唐*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最后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9000元;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爱吉迈思公司产品内容包含了原告经营项目的产品,爱吉迈思公司也是从事自动裁剪设备和自动吊挂设备产品研发生产,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对于证据5,汇入被告账户的6000元属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款项。
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法院查明】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飞*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化制衣吊挂系统、自动化裁剪设备、整烫设备等制衣机械设备制造。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内不得到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任职,不得向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个人提供有偿或无偿的服务;竞业限制期限为自被告离职之日起24个月;被告离职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为被告最后六个月平均工资(以工资条为准)的30%;如果原告逾期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违反协议,须向原告支付被告在原告工作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三倍的违约金,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所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原告因调查被告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被告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工作获得的利益归原告所有。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原告委托银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工资97292.80元(其中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金额为51172.80元),并每月以转存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工资6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佣金42772.88元。
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离职,后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在爱吉迈思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工作期间的月收入为14076元。爱吉迈思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了机电设备、机械设备的批发,其宣传信息中的销售产品范围包含了自动裁剪机及智能吊挂系统。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每月支付给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554.50元。
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就本诉部分的原诉讼请求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就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4000元,在去上海调查取证期间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等1059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欠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但根据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故该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因原告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自行解除,在本案诉讼前,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故被告仍需遵守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化制衣吊挂系统、自动化裁剪设备,爱吉迈思公司销售的产品范围也包含了裁剪机及智能吊挂系统,两家公司的产品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在离职后次月到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任职并同样从事销售工作,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218元,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发放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因调查被告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本院结合往返上海所需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等,确定原告主张的1059元差旅费合理,该费用按协议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爱吉迈思的工作获得的利益56304元(14076元/月×4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工作最后一年年收入为212065.68元(97292.80元+6000元/月×12月+42772.88元),按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6197.04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遭受的损失情况,且被告违约时间较短,其相应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仅为其最后六个月平均工资的30%,所需赔偿的违约金却是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三倍并且需要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故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按被告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一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
原告每月应按被告最后六个月平均工资的30%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被告最后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528.80元(51172.80元÷6+6000元),原告每月应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4358.64元(14528.80元×30%)。因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其已获得的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需要返还,故被告要求原告补足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故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用无需返还,原告在此期间欠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7216.56元(4358.64元/月×4月-2554.50元/月×4月),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累计欠付的金额未超过被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故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军应按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被告唐*军支付给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12065.68元;
三、被告唐*军返还给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218元;
四、被告唐*军支付给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获得的工作收益56304元;
五、被告唐*军赔偿给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因调查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及差旅费1059元;
六、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唐*军自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欠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216.56元;
以上二、三、四、五、六项折抵后,由被告唐*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296430.12元;
七、驳回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唐*军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3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70元,被告唐*军负担4560元;本诉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唐*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被告已预缴),由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唐*军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郑楚楠
人民陪审员  徐剑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叶 臻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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