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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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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海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鲁礼军、第三人罗熊、秦勇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数码工业园南区4号厂房1、2、3、4楼。

法定代表人:詹启军,总经理。

原告:惠州市海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台工业区54号小区厂房内102-2号。

法定代表人:龙明华,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雷,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礼军,男,汉族。

第三人:罗熊,男,汉族。

第三人:秦勇,男,汉族。

被告以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越峰,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段艳红,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海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鲁礼军、第三人罗熊、秦勇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海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东九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联公司)与原告惠州市海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纳百川公司)互为关联公司,原告海纳百川科技公司为原告九联公司的法人股东。2005年6月1日被告鲁礼军入职原告九联公司(原名称:惠州市九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变更为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职务,并于2013年1月10日将其任命为公司战略广品事业部副总经理。2013年8月1日被告自动离职,并与原告九联公司签订了一份《离职协议》,该份协议约定了被告离职后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按该份协议约定退出其持有的原告海纳百川公司的股份,并公然邀请原告九联公司离职不满二年的第三人罗熊(离职前为原告九联公司营销中心省经理职务)、秦勇(离职前为原告九联公司战略产品事业部市场经理职务)于2014年11月5日共同设立了深圳市兆能讯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两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且被告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第三人罗熊担任董事职务。被告鲁礼军与第三人罗熊、秦勇离职前均为原告九联公司高管,均与原告九联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书》,其在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九联公司的大量内部资源。但离职为内部行为,并不为原告九联公司原有客户所知悉,无法排除被告及第三人利用其在原告九联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包括《保密协议》约定在内的大量资源开展业务。其行为明显损害了两位原告的利益,被告及第三人均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经营深圳市兆能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其他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自被告完全退出惠州市海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两年);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礼军辩称:一、原告限制被告从业范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在法定竞业禁止主体离职后,若其与任职企业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竞业限制协议,则其无需继续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被告与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联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亦未单独签订限制其从业范围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在原告九联公司处任职期间最高职务为战略产品事业部副总经理,这一职务不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属于法定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且被告已于2013年与原告九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己不具备法定竞业主体资格,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从业范围竞业限制义务。此外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对股东的投资行为做出竞业限制。二、被告投资的深圳市兆能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同类经营情况。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投资关系非聘用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投资行为影响其正常业务,并未违反与原告九联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无需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四、原告九联公司未与第三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无权向第三人主张竞业限制。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以及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六、被告与原告九联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不符合竞业限制协议的构成要件,原告无权根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七、原告因竞业限制争议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属劳动争议纠纷,需劳动仲裁前置。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属程序违法。

第三人罗熊述称:一、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无据。双方仅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并无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亦未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为投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第三人与原告九联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不符合竞业限制协议的构成要件,原告无权根据该协议要求第三人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第三人秦勇述称意见与第三人罗熊述称意见一致。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惠州市九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变更为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联公司”)与原告惠州市海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简称“海纳百川公司”)互为关联公司,原告海纳百川公司为原告九联公司的法人股东之一。原告九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助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电子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开发和销售。被告鲁礼军原系原告九联公司战略产品事业部副总经理,并为原告海纳百川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原告九联公司与被告鲁礼军签订离职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原告九联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后,不得以任何名义,在自己开办的企业或实体中,或在其任何企业中,招聘原告九联公司在职或从其离职2年内的正常业务;被告如有违反上述约定,需向原告九联公司支付人民币拾万元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秦勇为原告九联公司战略产品事业部市场经理、罗熊原为原告九联公司营销中心省经理,在职期间,均与原告九联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根据原告提供员工动态报告显示,两人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辞去九联公司的职务。2014年11月5日,被告鲁礼军与第三人秦勇、罗熊共同投资成立深圳市兆讯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网络传媒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与工程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通信设备、广播电视设备、电子产品,经营进出口业务。被告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第三人罗熊担任监事职务。后原告以被告、第三人的行为损害其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竞业限制,是指企事业单位员工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义务或者到与本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任职。竞业限制可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两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款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义务适用的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为上述人员任职期间。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虽曾均为原告九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其在共同投资开办公司前均已从原告九联公司离职,被告尽管现仍为原告海纳百川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股东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设立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第三人入职时,原告九联公司与其均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离职时,原告九联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离职协议》,双方对被告离职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九联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因履行保密协议、离职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就双方产生的纠纷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海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海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顺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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