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关键词:服务期、违约金、培训费用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5-5-4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玄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跃、胡馨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某某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试用期约定》,就试用、实习期间约定,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法莱茜尔美容公司选派邱某某赴上海普洛莱茜尔公司学习美睫、美甲等业务知识,培训和实习费用由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承担;在邱某某取得资格证书,并经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考核录用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邱某某办理劳动合同及有关福利保险;邱某某赴上海培训期间的住宿费用由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负担,实习期间邱某某每月工资1500元;如邱某某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其它违纪行为,以及违反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含合作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有权随时终止邱某某的实习工作,并赔偿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实习期间的各类费用12000元,该费用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送邱某某赴普洛莱茜尔(上海)有限公司培训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约定,在本合同期内,未经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同意或书面批准,邱某某不得受雇于其他公司、组织、个人从事商业活动。邱某某承诺,在受聘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含实习培训)或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对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不得用于任何私人用途或向任何第三人泄密,无论第三人是否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直接竞争对手。无论本合同是否已终止,邱某某对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的业务资料保守秘密的责任继续存在;邱某某在受聘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的条件,创造知识产权归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所有,邱某某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服务期限二年,如邱某某提前终止合同,将赔偿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培训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培训直接费用,培训期间住宿及差旅费用、材料费用,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邱某某支付的培训费用;如违反本协议,应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违约金支付不影响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要求邱某某赔偿因从事竞业或其他行为给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的其他损失,也不影响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追究邱某某的法律责任。2014年3月21日起,邱某某以“妈妈生病需要照顾”为由短信请假,之后不再上班。5月16日,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委托律师向邱某某发函,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邱某某支付违约金包括培训费12000元、差旅费1740元、资料费用4000元和实习期工资4798元,合计22538元。邱某某收到函告之后未予理睬。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于6月9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邱某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18710元。仲裁委员会于6月16日立案。6月25日,邱某某提出反申请,要求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及春节的加班工资5832.98元;2、2014年3月份工资1080.17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41.16元;4、支付差旅费479元;5、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7月2日受理且合并处理。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以超过仲裁审理期限为由,书面不同意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法莱茜尔美容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邱某某未起诉,就其反请求另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庭审中,双方对签有《试用期合同》和《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邱某某认为,协议内容只约定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权利,排除邱某某权利,应属无效。双方对离职原因有异议。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认为,邱某某因旷工违反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规章制度,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邱某某认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和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离职。对此,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手机短信、考勤表和律师函,其中短信记载邱某某在3月21日以妈妈生病需要照顾为由请假;考勤表记载自3月21日起邱某某事假,4月1日起旷工;律师函记载,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于5月15日发函邱某某,告知因旷工解除劳动关系和要求支付违约金22538元。经质证,邱某某对短信不持异议,且认可收到律师函,但不认可其中内容,以考勤表没有邱某某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邱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违约金构成,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举证普洛莱茜尔(上海)美容有限公司说明函,该公司证明邱某某于2013年11月参加培训,培训统一收费12000元、材料费4000元和差旅费用报销单据3张,证明邱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报销485元、2014年2月22日报销1305元、3月10日报销485元,合计2710元,经质证,邱某某认为其培训时是免费,之后才收费;对差旅费数额不持异议,但提出只领取一部分,余款未领取。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报销款领取签名,证明卢杏代邱某某领取485元。邱某某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印证。
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要求邱某某一次性支付12000元,了结双方全部纠纷。邱某某不同意,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仲案(2014)283号仲裁决定书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与邱某某之间签订的《试用期约定》约定邱某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实习,而邱某某不是大、中专学校在校学生,其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工作并非实习,双方应是于2013年11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专项培训费用,选派邱某某赴上海普洛莱茜尔公司学习美睫、美甲等业务知识,双方在《非竞争、保密及技术成果协议》中约定邱某某接受技术培训后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服务二年,培训结束后邱某某未遵守约定不再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工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培训支出的培训费12000元、材料费4000元和差旅费485元,合计16485元。邱某某称培训系免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培训费12000元、材料费4000元和差旅费485元,合计16485元。
如邱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一,在双方劳动关系履行中,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存在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所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行为,这也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审法院以我未能举证而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二、即使要返还培训费用,那么我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该期间分摊的培训费应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某某、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还提供了邱某某与公司人事高静之间的短信往来。邱某某以妈妈生病住院为由向公司请假。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是,邱某某同意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受雇期间内以及离职后贰年内,不得受雇于相同或类似与甲方有直接竞争之任何公司、组织或个人,亦不得自已经营任何与甲方直接或间接的竞争业务活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邱某某应否赔偿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培训损失。
邱某某、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该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邱某某、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签订《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从查明的事实看,邱某某入职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没有缴纳邱某某的社会保险费,但是,不能成为邱某某在没有告知的情形下拒绝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劳动的理由。邱某某主张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但也没有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在结合邱某某2014年3月21日至4月27日的短信内容和2014年5月16日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委托律师致邱某某的律师函,原审法院认定邱某某不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劳动,有事实依据,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据此解除与邱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约定,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邱某某提供岗位培训,邱某某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服务期限是贰年。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届满前,邱某某不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劳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邱某某应就未满服务期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查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邱某某支付培训费用12000元(培训费)、4000元(材料费)、485元(差旅费),因邱某某不提供劳动被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邱某某支付培训费用12000元(培训费)、4000元(材料费)、485元(差旅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约定,邱某某接受培训后,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服务贰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邱某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根据《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的约定,起算服务期的时间点应当是邱某某接受培训后,即自2014年3月起算。邱某某主张应自2013年11月分摊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用,不符合《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的约定。
综上,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韩文利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