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马楼子村。
法定代表人:袁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玉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世生
再审申请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世生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赵世生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有误,依据考勤簿、工资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赵世生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二)赵世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赵世生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昊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昊源公司与赵世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本案中,赵世生于2011年3月7日起到昊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8月13日在昊源公司设置的签到簿上有签字记录,之后未签到。昊源公司主张赵世生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因昊源公司在原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世生于2011年8月17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昊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赵世生的自认及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结合赵世生从事销售的工作性质,认定昊源公司与赵世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并无不当。
关于昊源公司主张赵世生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一节。因赵世生与昊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赵世生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昊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永才
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