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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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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因与赵世生竞业限制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马楼子村。

法定代表人:袁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玉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世生

再审申请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世生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赵世生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有误,依据考勤簿、工资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赵世生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二)赵世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赵世生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昊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昊源公司与赵世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本案中,赵世生于2011年3月7日起到昊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8月13日在昊源公司设置的签到簿上有签字记录,之后未签到。昊源公司主张赵世生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因昊源公司在原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世生于2011年8月17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昊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赵世生的自认及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结合赵世生从事销售的工作性质,认定昊源公司与赵世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并无不当。

关于昊源公司主张赵世生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一节。因赵世生与昊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赵世生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昊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永才

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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