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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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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就职的现公司非竞业限制约定的订约方,不受竞业协议的约束

 

摘要:原公司提出被告员工与员工现公司连带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公司现以被告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主张的是违约之诉,员工现公司非竞业限制约定的订约方,不受原公司与员工协议的约束,故对原公司要求员工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键词:连带赔偿、违约之诉

——编者:郭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5-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嘉宇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郭某某。

被告:杰卡德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

【案情概述】

原告:嘉宇斯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被告杰卡德经营部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宇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公司从事家纺面料销售工作,被告郭某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如有违反竞业限制的,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2012年被告郭某某离职后,即在被告杰卡德经营部工作,被告杰卡德经营部对被告郭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一事,应当明知,故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本案属请求权竞合。原告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起诉要求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一案中,原告选择了侵犯商业秘密,现原告并未放弃其追究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责任的请求权,又提起竞业限制的请求权,于法不符。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仲裁,其再次以竞业限制为由起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且支付的经济补偿低于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被告杰卡德经营部辩称:一、本案中杰卡德经营部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性质的劳动合同或竞业限制合同关系,原告将杰卡德经营部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杰卡德经营部与被告郭某某没有任何性质的劳动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杰卡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郭某某至原告单位商务一部工作,主要负责布料销售。同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一、乙方在与甲方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乙方离职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二、甲方不论在任何情况下终止或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自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内,只要乙方严格遵守本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1300元/月。须由本人每月前来领取。三、乙方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难以计算,双方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损失100万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在离职后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则视为违反上述约定:1、到与甲方经营内容相似的企业任职;2、自己经营或服务与甲方经营内容相似的企业。

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业务提成年收入十万元左右。

2012年2月初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郭某某办理移交手续。

2012年4月24日原告根据上述协议书所载明的被告郭某某家庭住址,邮寄通知给被告郭某某,主要内容:“要求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如没有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的,请按协议规定到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助”。被告郭某某没有收到该通知。

2012年被告郭某某到被告杰卡德经营部上班担任业务员。

另查明,原告嘉宇斯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服装、针织品加工、销售等。被告杰卡德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布销售。

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月26日原告嘉宇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嘉宇斯公司、被告郭某某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将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审理中,原告嘉宇斯公司选择商业秘密主张权利,同年12月7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为竞业限制申请仲裁,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嘉宇斯公司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律师函,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通知及特快专递单,收入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和被告郭某某离职的时间,被告郭某某应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郭某某入职被告杰卡德经营部,尚处于竞业限制履行期,被告郭某某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有关约定,对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赔偿金数额过高,且原告亦未提出遭受损失的客观依据。庭审中被告提出调整违约金金额的请求,本院依照被告郭某某的违约事实,结合原告支付给被告竞业补偿金和被告的收入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对被告郭某某提出:一、本案属请求权竞合,原告只能选择其一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竞业限制案件在原一审发回阶段提起了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后撤回了诉讼,现以违反合同义务提起违约之诉,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故本案并不存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二、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的期限为两年,即自被告郭某某2012年2月离开原告单位后,双方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也为两年,现原告在此期间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郭某某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辨不予采纳。三、原告指定的格式条款“补偿费须由本人每月领取”是加重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每月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应当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约定由本人领取是被告郭某某享有的权利,不存在对被告郭某某有限制和加重的义务,约定本人领取也符合常理。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的补偿金额依据被告郭某某离职的时间,该数额不低于本地区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且经济补偿金的高低也不能免除被告郭某某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郭某某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原告提出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杰卡德经营部连带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现以被告郭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主张的是违约之诉,被告杰卡德经营部非竞业限制约定的订约方,不受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协议的约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杰卡德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宇斯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嘉宇斯公司对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杰卡德布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郭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李逸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费怡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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