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虽然补偿标准低于相关规定,亦不应认定协议无效,劳动者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商贸公司未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前,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法院进行酌情调低)。
编者: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赵X因竞业限制纠纷(原审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原告请求】
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称:赵X于2011年4月12日入职我公司,职位为客户经理。赵X作为客户经理,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如产品销售及服务情报、客户名单及客户情报、业务市场拓展计划及营销策略、价格、财务情况等,并负有为客户保密的义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赵X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2年内不得从事数码快印行业的相关业务,也不得在该等行业任职。赵X于2012年12月9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1月5日离职。根据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书》,赵X在2015年1月5日之前均需要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我公司发现赵X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在北京**快印公司(以下简称**快印公司)任职。根据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如赵X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现起诉要求赵X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要求赵X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万元。
【被告答辩】
赵X辩称:我的职位是销售员,不属于知悉**商贸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我于2013年1月5日离职,2013年12月19日入职**快印公司,在此期间**商贸公司没有给我任何经济补偿,后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直接给我打入1500元,我有理由相信**商贸公司放弃了竞业限制中的相关权利。**商贸公司利用格式合同与我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不能满足劳动者的最低生活标准,且不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而劳动者违约需要向**商贸公司支付1万至10万元的违约金,显失公平。劳动者仅承担义务,未得到相应的补偿,双方的约定无效。竞业限制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入职时我无权选择是否签订协议,**商贸公司滥用竞业限制的规定,协议对我没有约束力。不同意**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财经印务,并与赵X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明确了赵X需保守的商业秘密。赵X作为公司的销售员,知悉公司的客户信息等相关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并未规定在未约定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下协议无效,而是规定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可见,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意味着协议无效。本案虽然补偿标准低于相关规定,亦不应认定协议无效,劳动者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商贸公司未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前,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赵X所述竞业限制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赵X在**商贸公司离职后入职**快印公司(以下简称**快印公司),而**快印公司与**商贸公司系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应认定赵X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商贸公司起诉要求赵X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商贸公司要求赵X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数额过高,根据赵X的违约情况及**商贸公司对此应负的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定。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赵X给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元;二、驳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
【上诉人请求】
判决后,赵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于2013年1月离职,**商贸公司长达11个月未向我支付任何补偿,其违约在先,故我方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系依法行使抗辩权,且竞业限制违约金过低。综上,我无需支付**商贸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商贸公司同意原判。
【二审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11日,赵X在**商贸公司担任销售员。《劳动合同》第16条约定以下资料涉及**商贸公司的商业秘密:一、经营信息:如客户文件、营销计划、定价政策、管理的模式、方法等;二、技术信息:如生产工艺、方法、产品样本、相关合同文本等;三、内部管理信息:如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内部论坛和网站内容、培训资料、采购信息、费用预算、利润情况及财务资料等;除以上信息外还有因职务需要所持有的一切记录**商贸公司秘密的电子邮箱、QQ等电子传输工具、文件、资料、图表、相片、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硬盘、收录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资料和载体等,包含但不限于以上内容,而无论这些内容有无商业上的价值。
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约定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商贸公司以下保密信息或情报:1、公司生产经营、发展战略中的秘密事项;2、公司就经营管理做出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3、公司专有技术、设计、程序;4、开发计划、实施进度及其结果;5、产品销售、服务情报;6、客户名单、客户情报;7、运营及管理诀窍;8、业务或市场拓展计划、产销策略;9、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10、财务情报;11、人事情报;12、公司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13、与其他公司协作义务有关的秘密情报等;14、其他公司秘密事项。
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合同终止后两年内;限制行业为与**商贸公司相同和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数码快印行业;赵X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商贸公司给予赵X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1500元;《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给予乙方(赵X)的补偿,甲方(**商贸公司)采用按月支付的方式,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给甲方,经过甲方审核无误,15日内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到甲方相关部门领取补偿或按约定的其他领取方式自甲方通知乙方领取补偿金之日起15天内领取,逾期经催促仍不领取的,甲方按自动放弃该权利处理,乙方应承担的义务依协议执行……”。《竞业限制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与检查:一、每年提供一份其现任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二、每年提供一份其任职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文件;三、甲方需要乙方配合证明本协议履行的其他方式。乙方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履行相关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且不免除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赵X违反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其所得收入归**商贸公司所有,并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赵X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和**商贸公司及经营系统在违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前款所称在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贸公司的业务主要为公司拟上市申报材料的印刷制作、设计定制、排版校对等工作,与客户签订有保密协议。赵X为销售员,知悉客户信息等资料。
2013年1月5日,赵X离职。2013年12月19日,**商贸公司支付赵X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
2013年9月24日,**快印公司成立,主要业务与**商贸公司业务相同。赵X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快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14年4月9日,赵X向**商贸公司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2014年4月10日,**商贸公司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商贸公司表示虽不认可赵X的解除理由,但同意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商贸公司为证明赵X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提交了录音及视频。赵X认可录音及视频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商贸公司员工假扮客户并对其进行诱导后录制的。
另查,赵X曾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2014年11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0XX号民事判决,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12月27日,**商贸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保密协议》、业务单据、培训记录、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录音、视频、网页资料、工商登记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赵X曾任**商贸公司销售员,知晓**商贸公司的客户信息及公司报价等经营信息,**商贸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并明确约定客户信息、定价政策等属于商业秘密,故赵X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商贸公司可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双方已另案解决,本院不再赘述。赵X主张因**商贸公司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约在先,其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系行使抗辩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赵X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快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综合其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其违约期间所得的收入、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及赵X维持生活所需的工资等情况,判令赵X停止违约行为,并酌情判令赵X支付**商贸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此规定仅在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时赋予劳动者请求权及标准,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的问题,赵X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现赵X以补偿金过低为由,请求不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赵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代理审判员 庞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