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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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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按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补偿

 

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其主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缺乏事实依据;员工按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补偿;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补偿,员工请求解除与世佳公司的,依法应予支。

关键词:举证责任、竞业限制义务

——编者:郭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3-1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世佳公司。

被告:刘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世佳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佳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佳公司诉称:世佳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6日,主要从事建筑密封材料的研发工作,原先股东为倪来宝、刘冬莲,刘冬莲与被告刘某某是姐弟关系。2010年7月8日,速的奥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世佳公司原股东的股份,刘某某继续在公司从事销售职务。上海树玉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8日,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为江慧颖、杨少英,两人与刘某某同为安徽籍,实际的经营活动和管理是由刘某某操纵的。世佳公司与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刘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与世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某将其所掌握的世佳公司相关商业秘密披露给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树玉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照搬世佳公司的生产模式,从事建筑密封材料的加工制造和生产业务,与世佳公司争抢客户,致使世佳公司遭受巨大的损失。因刘某某在合同期内以及离职后均未能遵守合同相关条款,违反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世佳公司遂于2014年3月18日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刘某某支付违约金。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世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某支付世佳公司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286000元,并判令世佳公司不应向刘某某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并未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世佳公司至今未向刘某某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世佳公司支付补偿金116022.42元,同时确认双方竞业限制条款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

经审理查明:世佳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机械配件、建筑密封材料,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以及从事本公司生产的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业务。

刘某某在世佳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0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世佳公司聘请刘某某为全职员工,担任公司的销售职位,主要负责公司产品在中国大陆指定区域的推广和销售;刘某某每月固定工资(税前)为人民币3150元,年度奖金根据公司销售人员的年度奖金规定,在每个中国的农历年年底对刘某某完成该年度工作目标的情况进行评估,并依照具体评估结果在该年的中国农历年年底将年度奖金支付给刘某某,双方同意刘某某在本合同的初始期间(即:三年)所获得的年度奖金不低于(税后)人民币250000元/年。世佳公司和刘某某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禁止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1条约定:刘某某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其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公司或组织,在中国或世界其它地方,与公司或公司的母公司或姊妹公司直接或者间接存在竞争业务的其它个人、公司或者实体进行合作、订立合同或者以其它方式参与其业务或向其提供服务,除非此种竞争业务事先获得世佳公司的书面批准,其中“竞争业务”是指制造和/或销售任何类型的密封剂、黏合剂或PU发泡剂。世佳公司的任何批准权限仅限批准中具体指明的竞争业务,并在其限定期限内有效,并且在此种情形下,刘某某无权获得本合同第6.4条规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刘某某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后的两年内持续有效。若刘某某未能遵守本条规定,世佳公司有权直接获得相当于人民币28.60万元的赔偿。第6.2条约定:本合同6.1条中的“控制”一词是指通过取得有表决权的股份、合同或其他方式对相应实体或个人的管理及决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关联方”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某一实体、被某一实体控制、或者与某一实体共同受另一实体控制的任何个人、公司或者其他商业实体。第6.4条约定:因其承担的非竞争义务,刘某某有权获得竞业禁止补偿金。该补偿金总额应相当于刘某某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十二个月所获得报酬总额的2/3。只要其非竞争义务持续有效,前述补偿金应平均分24个月进行支付。

2012年4月13日,世佳公司向刘某某发出《上岗地点变动通知书》,要求刘某某自次日起开始在家办公,直至公司通知回厂上班之日止。后刘某某未再到世佳公司上班。2012年5月29日,刘某某以世佳公司拖欠工资且拒绝其到公司上班等为由,通知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30日后正式解除。

2012年10月,刘某某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并要求世佳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收入以及经济补偿金。后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苏中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如下事实: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2、刘某某2011年(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1月22日,计353天)的年度奖金为336000元、2012年(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年度奖金为108606.06元。

2013年7月29日,刘某某向世佳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竞业禁止义务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我与你司曾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有关竞业禁止的条款,我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竞业禁止的义务,但你司在我离职之后未向我支付过任何竞业禁止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特通知你司,我与你司曾签订过的所有竞业禁止条款或协议,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时即时解除。另请你司尽快支付自我离职之后至本通知送达之前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世佳公司确认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该邮件。

2014年3月,世佳公司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286000元。在案件审理中,刘某某提出反申请,要求裁令世佳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116022.42元、双方竞业限制条款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该委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对世佳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事项未予支持,裁定世佳公司支付刘某某竞业限制补偿108957.62元,同时确认双方竞业限制条款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世佳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世佳公司为证明刘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向仲裁委提供了上海树玉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和调查笔录两份。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1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股东为江慧颖和杨少英,经营范围为建筑密封材料生产、加工及销售和化工原料及产品、机械设备及配件、建筑装潢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及配件的销售等;调查笔录系世佳公司代理人王峰对夏某和杨某的调查,夏某称“刘某某在上海注册了上海树玉建材有限公司,主要做发泡剂产品”,杨某称“刘某某用其亲戚的名义在上海注册成立了上海树玉建材有限公司”。刘某某对此称工商资料与本案无关,与刘某某也没有关系,调查笔录中所述不是事实,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

世佳公司为证明向刘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向仲裁委提供了银行代付清单,该清单显示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世佳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某某4301.09元(含2012年5、6月份工资)。刘某某确认收款的事实,认可离职前发的是工资,但不清楚离职后所发款项的性质。

另查明:本案仲裁审理期间,世佳公司又以刘某某和上海树玉建材有限公司侵犯其经营秘密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和上海树玉建材有限公司停止侵犯世佳公司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不正当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86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该案,并于8月20日作出(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以世佳公司既不能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的经济秘密,也未能证明刘某某和上海树玉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侵害经营秘密的事实,驳回了世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世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发放刘某某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44686.26元。

上述事实,有世佳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刘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解除竞业禁止条款通知书及快递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双方均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本案中,原告世佳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作了约定:即用人单位负有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

首先,刘某某有无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对此,世佳公司提供了上海树玉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及证人夏某、杨某的证言。从工商资料所载的经营范围看,该公司虽经营与世佳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但无法显示该公司与刘某某存在关联;两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虽陈述该公司系刘某某注册开办,但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世家公司主张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业务,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世佳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86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世佳公司有无按约支付经济补偿。从世佳公司提供的银行代付清单看,世佳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仍然继续向刘某某支付与原工资相同数额的款项,世佳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给刘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世佳公司需向刘某某按月履行的后合同支付义务仅有竞业限制补偿,故本院采纳世佳公司的意见,即在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世佳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17204.36元(4301.90×4)。2012年12月起,世佳公司未再向刘某某支付任何补偿。根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因此,刘某某在2013年7月29日向世佳公司书面通知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双方竞业限制条款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但是在竞业限制条款解除前,刘某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世佳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支付不足的应当补足差额。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总额为349371.64元(206/353×336000+108606.06+44686.26)。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补偿金额及按月发放的约定,本院确认世佳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1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共计金额126161.98元(349371.64×13/24×2/3),扣除已经发放的17204.36元,世佳公司还应支付108957.62元。

综上所述,原告世佳公司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尽遵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世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其主张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缺乏事实依据;刘某某按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世佳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补偿;世佳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补偿,刘某某请求解除与世佳公司的,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世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竞业限制补偿108957.62元。

二、双方竞业限制条款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世佳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违约金286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世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颖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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