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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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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3-2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殷某某。

被告:鸿德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

【案情概述】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鸿德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平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殷德林及委托代理人叶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被告的生产和技术。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一份竞业禁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不得自办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得引诱被告的员工离职,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补偿金6万元,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3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偿金120000元。

被告鸿德公司辩称,原告及其丈夫朱健共同与被告订立了竞业限制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的补偿金为6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夫妇达成了解除竞业禁止的协议并确认解除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各自已履行完毕,朱健夫妻二人在协议上签了字,故自2013年10月13日起原被告双方不再存在竞业禁止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朱健与原告殷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原先均在被告鸿德公司工作。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及朱健签订《竞业禁止合同》一份,鸿德公司为甲方,朱健及原告是乙方,合同约定,乙方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禁止生产、加工生料带;不得到与甲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得引诱乙方其他员工离职;乙方在职期间因上述产品发生业务往来的客户自即日起交接给甲方,乙方保证不再与该类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损害甲方利益;自2013年3月12日起,甲方每年支付乙方补偿金12万元,此款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乙方6万元,12月31日前给付6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鸿德公司(甲方)与朱健、殷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即日起,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3年3月12日订立的《竞业禁止合同》和2013年3月22日订立的合作协议;本协议订立前因上述协议引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一致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各自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可生产、加工、经营生料带,甲方无权干涉。原告在该协议上未签字。同日,殷德林(甲方)、张井芳(丙方)与朱健(乙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以拉伸机一台、复卷机20台等财产抵算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被告鸿德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次日,原告殷某某及朱健至被告处拉走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朱健之间的协议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夫妇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均购买与被告产品相同的配件用于生产销售产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及朱健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但原告及其丈夫朱健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是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原被告也未明确约定原告个人所应获得的补偿金额,因此,原告夫妻二人应当是共享权利共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2013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不但约定了双方自即日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还说明在该协议之前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各自履行完毕,原告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该协议在签订时原告夫妻二人仍列为同一方当事人,鉴于原告与朱健的身份关系,被告也有理由相信朱健将双方解除竞业限制的事实告知了原告。客观上,原告于协议签订的次日亦与朱健一起至被告处拉走部分设备以抵算被告的部分借款,因此,原告关于对双方解除竞业限制不知情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故应当认定在朱健代表一方当事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已通过朱健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通知了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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