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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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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并不溯及既往

 

摘要: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工作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的,公司可以事前与员工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只有公司事前与孙某某协商,在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之后,员工才开始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并不溯及既往。

关键词:竞业限制义务、溯及既往

——编者:郭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戚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3-2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常居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

被告:孙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常居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兴、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居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孙某某即到原告处从事二手房营销工作。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6个月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如违约应退还原告已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照竞业限制补偿金年标准的10倍且不低于5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制止、调查或仲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14年6月1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辞职后,仍然从事原告的房产中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及竞业限制期限所获得的违法收益15000元;2、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公证费1020元、律师代理费5300元。

原告常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戚劳人仲案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竞业限制的合同关系。

2、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9××××5163。

3、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员工保密协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负有保密义务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竞业限制合同关系。同时证明上述《竞业限制协议》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领取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4、2014年5月31日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5、通知函、挂号信收据、邮件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再次书面告知被告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间和地点。

6、(2014)常常证民内字第19230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开始在58同城上发布了二手房买卖中介信息,从事二手房中介业务,构成了竞业限制的违约,公证的网页上所留电话联系方式就是被告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9××××5163。

8、公证费发票1份,以证明按照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9、从常州新竞争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58同城网络服务单及被告的帐户核实信息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以天亚房产的名义与上述公司签订了购买58同城房产中介网络推广的账号,该账号所对应的手机号码为189××××5163,所使用的身份证为被告的,所使用的营业执照为常州丰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份证据同时与公证书一起印证了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10、常州天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常州丰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被告以天亚公司的名义与常州新竞争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58同城网络服务单,以常州丰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网上开展二手房中介义务,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11、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63848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被告仅是原告公司三十家分店的店长,系公司的初级经理,并非公司高管,不应适用竞业限制的规定。原告以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组织全体员工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签署过程中并未向被告详细讲解竞业限制的约定,签署后也没有按照一式两份的要求给被告一份,违反了合同法中公平自愿的原则。被告离职后,因手中没有竞业限制合同,无法向原告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原告也没有将竞业限制补偿金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向被告发放。被告在离职期间未从事任何工作,丰业公司是被告朋友所注册,被告未在该公司任职,也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照片4张及其本人的身份证,以证明竞业限制的规定仅适用于公司高管人员,被告并非公司高管,不应适用竞业限制以及58同城上所出示的身份证并非其本人现在所使用的,是其以前的身份证。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常居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第4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认为原告以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诱骗全体员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拟订的,被告是被迫才签署了该协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公平自愿的原则。此外,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一份,导致被告无法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于第5组证据认为其本人并没有收到上述通知函,邮件查询回单上“孙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于第6组证据认为任何人只要知道姓名和电话都可以在网络上发布信息,58同城上的那些内容并非被告本人发布的,而且在离职当天,被告就已经把58同城以及搜房网的端口账号密码告知了原告,被告再也没有使用过这些账号。对于第7组、第8组证据认为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时,原告并未详细讲解合同内容,也没有给被告一份,是原告违约在先,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对于第9组证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已经使用了新身份证,该份证据中所出现的身份证是被告原来的身份证。对于第10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对于第11组证据认为该明细没有清楚地反映被告的工资情况。

原告常居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原系原告常居公司员工。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常居公司从事房地产营销策划、楼盘代理、房产中介代理等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孙某某工作涉及原告常居公司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的,常居公司可以事前与孙某某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无论是否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孙某某对知悉的常居公司商业秘密均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1份,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6个月,孙某某禁止在常州市境内从事与下列行业相同或类似的工作:二手房买卖代理、房屋租赁代理、楼盘销售代理、其他房产中介代理。劳动合同终止后,孙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常居公司给予孙某某补偿,月经济补偿额标准为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报酬的三分之一。同时约定,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由被告孙某某于每月的15号至常居公司财务部门领取。上述《竞业限制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

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常居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常居公司与孙某某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离职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所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而《竞业限制协议》亦注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故《竞业限制协议》的合同履行期限应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相一致。根据原告常居公司所提供的离职申请表显示,2014年5月31日,被告孙某某即已提出离职申请并与常居公司办理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方才起始,故被告孙某某离职时,《竞业限制协议》尚未开始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对被告孙某某并不产生约束力。此外,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工作涉及原告常居公司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的,常居公司可以事前与孙某某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只有常居公司事前与孙某某协商,在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之后,孙某某才开始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并不溯及既往。综上,原告常居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及竞业限制期限所获得的违法收益15000元,并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公证费1020元、律师代理费5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常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唐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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