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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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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兰商行与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徐申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xxx号

裁判日期:2015-02-1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兰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华兰商行(以下简称华兰商行)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兰商行系一家从事服装、针纺织品等零售、批发和自产自销的企业。徐某某曾于1997年4月至同年6月以及1998年3月至2002年5月期间在华兰商行工作,担任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2002年2月21日,华兰商行、徐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起至2003年2月20日止……第五条:双方权利和义务2、乙方(徐某某)应遵守国家政策和法令规定,遵守甲方(华兰商行)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接受甲方安排的各种业务、工作技能辅导培训,尽责尽力、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第六条、劳动纪律按《华兰商行劳动纪律条例》执行……”。2002年5月22日,徐某某被华兰商行辞退。2003年2月10日,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床上用品,电脑机配件,销售;摄影(除影视制作);图文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除广告)”,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2004年8月以及2007年间,华兰商行曾先后两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徐某某及案外人钱海良侵害其商业秘密,但后都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11年5月,华兰商行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徐某某及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要求二被告: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归还华兰商行客户名单;2、不得向第三人泄露华兰商行的客户名单,不得利用华兰商行客户名单从事与华兰商行同类业务的经营;3、当面并在《新民晚报》头版下1/5(6×12)位置刊登赔礼道歉内容的声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0元。2012年5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华兰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3日,华兰商行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月2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049号仲裁决定书,以华兰商行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华兰商行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某某、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停止利用华兰商行的样板图稿、技术资料、客户名单等经营牟利的违约行为;2、徐某某、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华兰商行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在新民晚报头版下方四分之一处刊登12×7公分的赔礼道歉信(为期一个月);3、诉讼费由徐某某、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2月8日,华兰商行制定了《华兰商行劳动纪律》,其中规定“1、每个企业员工必须根据劳动合同自觉履约……11、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机密、工艺技术等资料,不准偷窃企业的技术文件;12、不得出卖企业利益,不准将企业业务私自在外生产或转手他人……若有违上述各款者,企业将根据事情的情节、性质的严重程度,将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雇和开除。被解雇和开除者,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关的业务。违者,企业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华兰商行、徐某某及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华兰商行提供的劳动合同、《华兰商行劳动纪律》及徐某某、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兰商行明确其要求徐某某、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停止利用该公司样板图稿、技术资料、客户名单等经营牟利,并在新民晚报头版下方四分之一处刊登12×7公分的赔礼道歉信(为期一个月)、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系基于徐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提出,故本案仅以此为限对华兰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分析。至于徐某某以及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华兰商行商业秘密的行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所作(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16号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故本案不再涉及。

原审法院认为,华兰商行作为一家从事服装、针纺织品等零售、批发和自产自销的企业,其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或竞争优势,虽通过制定规章制度的形式规定“被企业解雇和开除者,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关的业务。违者,企业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然,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劳动者离职后竞业限制的实施客观上会对其就业权的行使产生一定限制,进而影响到其生存权,故一般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履行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而且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明确。但本案中,华兰商行所制定的上述《华兰商行劳动纪律》中并未对离职员工需履行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明确;其次,在华兰商行与徐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双方也仅是约定了徐某某应当遵守单位的《华兰商行劳动纪律》,但华兰商行却并未将具体的内容向徐某某进行释明,况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华兰商行亦实际从未向徐某某支付过任何的经济补偿,故现华兰商行要求徐某某及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难予支持。再次,即使上述《华兰商行劳动纪律》中关于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规定对徐某某发生法律效力,该竞业限制的履行期至2005年6月也已届满,故之后徐某某从事与华兰商行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也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华兰商行以徐某某、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为由,诉请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停止利用公司样板图稿、技术资料、客户名单等经营牟利,并在新民晚报头版下方四分之一处刊登12×7公分的赔礼道歉信(为期一个月)、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华兰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华兰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兰商行上诉称,徐某某于1998年至该商行工作,1999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不正当竞争、保守商业秘密等条款。工作期间徐某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窃取华兰商行的服装样板、设计图稿、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并承包了上海惠嫣儿服饰社,利用从华兰商行窃得的商业秘密开展业务,给华兰商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华兰商行多次要求徐某某停止侵权行为,但徐某某均不改正,为此2002年5月华兰商行解除了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徐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华兰商行商业秘密,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侵犯华兰商行商业秘密,给华兰商行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华兰商行认为该商行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书面说明称华兰商行与徐某某发生劳动争议后捏造事实,颠倒黑白并多次起诉两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但经多次诉讼法院均判其败诉。现不同意华兰商行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首先,华兰商行认为其与徐某某在劳动合同中有禁止不正当竞争、保守商业秘密等条款的约定,据此主张违反竞业限制的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必须对竞业限制内容及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但综观本案,双方并未就竞业限制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亦已作充分阐述,理由正确,华兰商行主张徐某某承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华兰商行主张徐某某、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等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相关权利,而华兰商行亦已据此提起诉讼,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对其诉请未予支持。现华兰商行以劳动争议为由主张徐某某离职后继续侵权,要求徐某某与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再次,华兰商行主张徐某某在职期间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约定,造成公司损失,要求徐某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提供徐某某在上海惠嫣儿服饰社工作的名片、宣传资料及上海惠嫣儿服饰社的发票予以证明。经查,上述证明材料华兰商行在原审期间并未作为证据提供,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是复印件,徐某某、上海艺舞服饰有限公司以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举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且证据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华兰商行现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又系复印件。同时,仅从形式上看,名片上所写2001年系手写,而其提供的相关说明亦仅称2002年7月后收到徐某某名片,华兰商行提供的发票记录等亦不足以证明系徐某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侵犯华兰商行商业秘密而产生的。综上,华兰商行据此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亦依据不足。而华兰商行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徐某某赔礼道歉等亦无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华兰商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兰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利余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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