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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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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未约定具体补偿金数额为由主张未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无据

 

摘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经济补偿、竞业限制义务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法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1-12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金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被告:谈某。

【案情概述】

原告金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谈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伟、被告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诉称:谈某于2011年10月24日进入金源公司工作,任财务负责人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双方于合同期满后解除了劳动关系。保密协议书中虽约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谈某不得在与金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但并未约定具体补偿标准。且金源公司并未要求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按照金源公司要求如果员工入职时或离职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会与员工约定具体竞业限制期内的补偿金数额,由于谈某入职时签订的保密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数额,因此金源公司无支付竞业限制期内补偿金的义务。谈某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8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源公司应支付谈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9979元。金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9979元。

被告谈某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了竞业限制,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金源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另外,仲裁委仅计算到其申请仲裁之日,但应计算1年的竞业限制期,金源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谈某到金源公司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工作岗位为财务负责人,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同时,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谈某不得在与金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金源公司如发现谈某因不履行保密义务而给该公司造成损害的,金源公司有追究谈某相应责任的权利。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金源公司为谈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止,未有单位为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日,谈某入职无锡市华光珠宝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物业公司经营项目为物业管理(三级),代收水、电、汽等费用。

2014年8月6日,谈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8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源公司应支付谈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9979元。金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致成诉讼。

另查明,谈某曾以金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及病假工资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锡法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谈某2013年2月份应得工资为1320元,2013年6月及7月1日至7月4日在岗工资为8287.36元,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的病假工资为14868.96元。该判决书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金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保密协议书复印件及谈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社保缴费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源公司与谈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了竞业限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谈某在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与金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金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源公司以未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期内的补偿金数额为由主张该公司未要求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谈某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应得工资为66476.32元,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539.69元,则金源公司应支付谈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9942.88元(5539.69元/月×30%×12月)。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金源公司应支付谈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9942.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小玲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谈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计算明细表

1、2012.10.24-2013.1.23应得工资:7000元/月*3月=21000元.

2、2013年2月份应得工资:1320元。

3、2013.2.24-2013.5.23应得工资:7000元/月*3月=21000元.

4、2013年6月及7月1日-7月4日在岗工资共计:8287.36元。

5、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的病假工资为14868.96元。

以上1-5共计6647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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