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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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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范围为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摘要
1.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 竞业限制的范围为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期限 竞业限制范围
编者:许律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瓯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5-1-14
【当事人】
原告:温州市汇顺*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王*明。
第三人:江苏杰*晶瓷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温州市汇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为与被告王*明、第三人江苏杰*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晶瓷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宗贤,被告王*明和第三人杰*晶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万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王*明、第三人杰*晶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汇**公司起诉称:原告汇**公司创办于1992年7月,属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温州市“五个一批”重点企业、温州市制造业纳税五十强企业、温州市百强企业、温州市自营出口创汇二十强企业等,公司主要从事耐热钢化玻璃器皿系列餐具生产销售,获多项实用新型专利。为在商业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公司连年来均投入巨额研发经费,2013年间更是投入研发经费829.26万元,从事多个项目的科研开发。被告王*明于1998年间开始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安排在成型岗位工作。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被告王*明掌握了原告公司的产品成型工艺及设备等核心技术。2007年原告与被告王*明签订《保密合同》,根据当时国家科技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约定:1.被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原告同类行业工作;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及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家或其他中介单位提供或泄露原告的生产工艺、技术及商业秘密,不得自行参与、参股生产与原告同类的产品;2.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原告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00元给被告。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明申请辞职,2014年2月10日办理完毕辞职手续,原告亦二次汇款给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共6000元。但是被告王*明辞职后进入了与原告同类行业的第三人杰*晶瓷公司工作。被告王*明的这一行为给原告带来巨额损失,导致原告科研项目的研究成果失去领先地位,造成研发经费的直接损失。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禁止被告王*明于2016年2月10日前进入第三人杰*晶瓷公司以及其他与原告同类的行业工作。
【被告答辩】
被告王*明、第三人杰*晶瓷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因劳动争议所引起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被告王*明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2007年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但保密协议和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在2010年续签的劳动合同没有涉及保密和竞业限制规定,事后也没有补签相关的条款。劳动仲裁委员会基于双方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的事实,对本案纠纷不予受理。原告的诉状中间诉求反映的是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受到侵害的事实,应由一般侵权法律调整,本案不属于因劳动争议所引起的竞业限制纠纷。原告对于被告王*明出具的收据,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王*明作为农民工,不可能使用收据的形式。原告尚欠被告王*明的工资,被告王*明是依原告要求出具收据才领取部分工资。被告王*明只有初中未毕业的学历,自身没有研发能力,只是原告公司的操作工人。原告诉状的其他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以证明原告属于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的事实;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1份,以证明原告获多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
3.关于2013年度公司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书(温汇字(2013)11号)、研发计划、项目验收意见书、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以证明2013年原告投入研发经费8292600元以及被告王*明参与其中一项目并掌握相关资料秘密的事实;
4.劳动合同书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2010年)、保密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7年),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况;
5.辞职表,以证明被告王*明于2014年2月10日辞职的事实;
6.收据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明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元的事实;
7.录音内容摘录(原始录音存在原告一副总手机中),以证明被告王*明辞职进入第三人杰*晶瓷公司工作的事实;
8.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9.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已退还被告王*明的押金的事实。
被告王*明、第三人杰*晶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存在逻辑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起止期限的,同时又签订了保密合同,保密合同注明了保密期限,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2007年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订立的新合同,两者没有关联性,并且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但双方没有继续签订附件合同,因此原、被告没有对保密和竞业限制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被告王*明离职时,原告尚欠被告王*明计件工资10000余元,答应在2014年年底予以结算,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缺少证据,为弥补该缺陷,电话联系被告王*明购买收据本后按照指示填写数额和收款要求,再将开具的收据寄给原告,被告王*明作为农民工的弱势群体,只要拿到钱就愿意这样做,没法判断自己这样做的法律后果,该收据上的款项实为被告王*明的工资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内容是原告诱导被告王*明承认第三人生产与原告同样的产品;对证据9,需要庭后核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明和第三人杰*晶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以证明收据款项的虚假性、其他人合同签订情况和欠薪情况。原告认为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陈述,不予质证。
原告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陈某于2000年进入原告汇**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于2014年1月份左右离职,期间于2012年7月份时回家一段时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证人陈某与原告汇顺达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07年、2013年,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的合同;包括被告王*明在内的其他工人也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没有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的合同;原告尚欠证人陈某3000多元工资;证人陈某与被告王*明聊天得知,原告也欠被告王*明工资,包括3月份工资3000元,超标点是年底一次性计算,原告已向被告王*明汇了两笔共计6000元,并电话要求被告王*明按原告意思在收据上注明竞业限制补偿金;证人陈某现在第三人杰*晶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合同期限为三年,工作岗位为机台长;从原告公司离职的包括被告王*明在内大约有六、七个人在第三人杰*晶瓷公司工作,被告王*明在第三人杰*晶瓷公司担任车间主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某的陈述内容不真实;被告王*明和第三人杰*晶瓷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某的陈述内容属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王*明实际参与原告组织项目研发工作并接触或掌握相应的技术秘密,而该组证据反映的原告立项研发工作的其他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明及第三人杰*晶瓷公司对款项性质有异议,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没有否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王*明与第三人杰*晶瓷公司予以认可,并承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王*明与原告已对工资及押金等事项进行结算处理,应按照结算时双方约定或变更后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该组证据已不足以证明押金退还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明及第三人杰*晶瓷公司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人陈某的陈述内容,其中涉及被告王*明在原告汇**公司工作情况、合同签订情况、原告汇**公司欠被告王*明工资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6000元的情况以及被告王*明在第三人杰*晶瓷公司工作情况的陈述,与本案原、被告认可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陈述内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汇**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家用厨房电器具、玻璃器皿、熨烫器具、工艺品、日用瓷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自有厂房出租、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汇**公司于2012年获得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1月5日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人杰*晶瓷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晶瓷类产品研发,晶瓷餐具、晶瓷器皿生产、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被告王*明于1998年进入原告汇**公司工作。2007年4月5日,原告汇**公司与被告王*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工作岗位为成型工段长,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合同书,约定:乙方(指被告王*明)离职后三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甲方(指原告汇**公司)同类行业工作;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及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家或其他中介单位提供或泄露原告的生产工艺、技术及商业秘密,不得自行参与、参股生产与原告同类的产品;在竞业限制期间内甲方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00元给被告乙方,甲方按月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汇至乙方帐户或由乙方现金领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照《合同法》规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追究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通过法律途径进一步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如构成犯罪的,守约方有权要求司法部门追究违约方的刑事责任。2010年4月5日,原告汇**公司与被告王*明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地点为成型车间,工作岗位为工段长,实行标准工时制、计件工资,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并在其他事项中又约定“有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及培训协议的,其保密协议和培训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明向原告汇**公司辞职,办理了辞职交接手续并结算工资,并注明“本人工资1月到2月9号带代秀晨代领王*明2014.2.10”加注“压金3千元”。
被告王*明离职后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到第三人杰*晶瓷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管。原告汇**公司于2014年3月4日、4月3日向被告王*明分别转账3000元,被告王*明同时出具收据,收据上分别注明“二月份竞业金”、“三月份竞业金”。
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温瓯劳人仲不字(2014)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汇**公司与被告王*明、第三人杰*晶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故原告汇顺达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认定,被告王*明、第三人杰*晶瓷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王*明、第三人杰*晶瓷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原告汇**公司与被告王*明在签订保密合同书中约定竞业限制符合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因此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不随同期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而失效,被告王*明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竞业限制期限三年不违反当时的地方规章规定。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原、被告原先约定的竞业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主动请求变更期限为二年,本院予以支持。竞业限制的范围为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第三人杰*晶瓷公司与原告的经营产品属于同类范围,故原告请求禁止被告王*明进入第三人杰*晶瓷公司以及与原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禁止被告王*明进入与原告同行但不落入竞业限制范围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王*明已自认为两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在收到收据后并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方式变更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3000元。至于原、被告存在工资支付争议,被告王*明可以另行主张。
【法院裁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禁止被告王*明于2016年2月10日前进入第三人江苏杰*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与原告温州市汇顺*工贸有限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汇顺*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盈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 雪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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