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许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鄞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5-1-14
【当事人】
原告:郑*军
被告:宁波**底盘零件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郑*军为与被告宁波**底盘零件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017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被告宁波**底盘零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诚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郑*军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至10月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于峰确定:担任被告的开发技术部经理一职,于7月12日正式上班履职,并在被告的《补充协议-保密协议》上签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公司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华信底盘零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底盘零件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也确认是“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即:合同双方协定竞业限制的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告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2014年10月13日双方因故解除了劳动关系。依该合同约定,原告离职后对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作为对价,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保密费,修改协议采用双方同意的书面形式等义务。该合同效力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3日乙方离职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一直在履行该合同的相应义务,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享有该合同权利的同时却未履行本该履行的任何义务。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17000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每月支付3250元),先支付至判决书下达日止,余款待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被告答辩】
被告宁波**底盘零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只是假设性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补充协议-保密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另案中已提交法院),拟证明双方已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6款只是假设性的条款;
(2)未就业证明、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3)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前一直未对《补充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进行解释,只是在2014年9月9日仲裁庭审时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其解释并无效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
(4)招聘信息、认证证书、内部通讯录各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完整的组织机构和明确的分工、及其经营范围和企业名称变更,被告员工已大部分更替,表明公司缺乏诚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5)产品分类一览表、电子邮件、606产品建议配方各一份(复议件),拟证明被告存在商业秘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以随意从网上下载打印,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6)员工请(休)假管理办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保密协议》时见过被告的保密管理制度,其中有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并无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其签字,但无需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而订立《补充协议-保密协议》在2013年7月17日,应根据该《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的约定认定双方已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同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劳动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5)均系打印件或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为请假的相关内容,并无显示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竞业限制存在关联,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虽原告认为不能确定是否其签名,但又认为无需鉴定,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查明】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军于2013年7月12日进入宁波市鄞州华信底盘零件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技术部经理。宁波市鄞州华信底盘零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底盘零件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保密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保密津贴、岗位薪资待遇、劳动争议处理、其他。其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第6点内容为:“双方协定竞业限制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乙方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到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保密期限约定:“有期限保密,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3年”;保密津贴约定:“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向其支付保密津贴,保密津贴的支付方式为/”;岗位薪资待遇:“技术部经理合同期3年(详见劳动合同),薪资13万元/年(按13个月计算),先设磨合期2月,磨合期待遇8000元/月”。原、被告不曾另外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离职。原告2013年11月在海伦钢琴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自2013年12月起以自由职业者(或失业)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7000元,先行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裁决下达之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保密费86666元,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保密协议》。该委于同年9月9日进行开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了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保密协议》,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保密协议》中的第二条第6点虽涉及到了竞业限制的内容,但根据条款内容“双方协定竞业限制的,……”显示,并非是确定的既定条款,而是需要条件成就的条款,即如果双方协定了竞业限制的,那么原告应当遵守竞业限制。同时,保密协议并不当然就等同于竞业限制协议,两者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竞业限制只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的内容来看,都是围绕着商业秘密的保密事项进行约定,并无涉及竞业限制地域、期限、竞业限制补偿及违约金等竞业限制内容的相关条款,事实上,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是竞业限制协议得以履行的重要保障。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竞业限制的具体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双方未协定过竞业限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双方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保密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军与被告宁波**底盘零件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保密协议》;
二、驳回原告郑*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史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