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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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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竞争单位,但是竞争单位既不是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对方,也不是违约行为的实施主体,故用人单位要求竞争单位承担劳动者的违约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
1. 负有严守原告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的劳动者,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
2. 虽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根据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与劳动合同中的有关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制定的这一规定符合法律程序,对合同中约定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均具有约束力
3. 竞业限制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时为准
4. 劳动者停止领取工资并注销了工资卡,用人单位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是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劳动者认可,若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劳动者之后的具体工作,可视为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停领工资并注销工资卡时已解除。
5. 虽然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竞争单位,但是竞争单位既不是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对方,也不是违约行为的实施主体,故用人单位要求竞争单位承担劳动者的违约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竞业限制期限起算点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 劳动关系解除 连带责任
编者:许律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临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5-1-19
【当事人】
原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程*华。
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电器公司)与被告程*华、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电气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庭审中原告乾*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群芳、被告程*华的委托代理人汪卫、被告宝*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两次庭审中原告乾*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群芳、被告程*华的委托代理人汪卫、被告宝*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是其所在地区行业范围内的龙头企业,长期从事漏电保护器、断路器、电力开关柜、高低压电器等设备的生产与销售。2000年,被告程*华成为原告生产部的操作工。2002年原告在河北设立办事处,委派被告程*华担任该地区的销售经理负责工作,主要从事漏电保护器、断路器、电力开关柜等设备在河北及周边地区的销售及推广工作。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程*华已在2011年7月25日私自与章奇云、虞丽清一起投资设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即被告宝*电气公司,由被告程*华的妻子虞丽清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被告程*华多次代理该公司从事与原告竞争的销售业务,特别在河北地区,导致原告在该地区的销售额较上年度同期明显下降。2013年5月,原告约谈被告程*华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但程*华不予配合。原告认为,被告程*华进入原告公司,经过原告的培养成为地区销售经理,且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竞业限制与保密的约定,应该履行对原告的忠实诚信义务及相关约定。被告宝*电气公司利用程*华获得的有关原告的经营信息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两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临安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但仲裁委未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程*华立即停止投资、参与经营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并在本案生效日两年内不得投资、组建、经营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不得参与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经济实体的经营;2、被告程*华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被告程*华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所得的收益1000万元归入原告;4、被告程*华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及相关费用269000元;5、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2、3、4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员工登记表、员工人事档案管理卡、人员档案、非公司法人基本信息、工商企业歇业申请登记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基本信息、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各1份,劳务合同2份,用于证明被告程*华从2000年2月开始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到现在没有解除。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一届三次大会主持词一份、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三份、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制定、修订、废止规章制度审批表2份,公示说明2份及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的公示说明内容,用于证明被告程*华是原告河北地区销售经理,原告与被告程*华间有保密与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制定的保密、竞业限制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三: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程*华的妻子,被告程*华是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股东,其夫妻股权占70%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程*华在任职期间参与经营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宝*电气公司与原告投标对象一致,两者产生竞争,被告程*华的行为违法了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
证据五:临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的事实。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民代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维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七: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4年3月开具给购货方的发票,用于证明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因被告程*华的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而获得收益的事实。
证据八、培训签到表2份,用于证明原告对公司管理、技术人员进行相应岗位培训,包括专业知识、营销管理的事实。
证据九:工作联系单、付款明细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程*华尚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直到2014年2月份一直在支付程*华工资,因为程*华工资卡未办好一直未领取工资的事实。
证据十:出差旅费报销单若干、丢货情况说明、奖金分配方案、购买电脑传真机申请书、2011年销售计划自报额、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程*华是原告负责河北地区的销售经理,河北地区的另一个工作人员杨宏伟的出差报销都需要经过程*华审核再由相应主管签字报销;杨宏伟的丢货说明也是程*华签字,里面称程*华为经理;奖金分配方案说明程*华有奖金分配权;2011年销售计划自报表证明程*华作为经理对河北地区的销售有明确的销售计划;投标函及附录证明程*华作为原告公司区域授权经理参加招投标工作。
证据十一:电能计量箱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1份、增值税发票3份,用于证明原告经营销售电表箱的事实。
证据十二:出差旅费报销单若干份、天津地区销售业务汇总1份,用于证明被告程*华负责天津地区的销售,2006年至2011年天津地区均有销售,但2012年与2013年无销售,被告浙江宝*电气公司参加了2012年天津地区的招投标的事实。
证据十三:出差旅费报销单(2010年3月28日)中的快递业务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程*华负责天津地区的销售及确定运输方式,被告程*华对自己姓名有书写成“程宝华”的习惯的事实。
证据十四:出差旅费报销单(2011年3月15日)行程简述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程*华负责原告在天津的招投标工作的事实。
证据十五:工会文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两次对《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进行修改,符合法律修订程序的事实。
证据十六:原告在河北地区2008年至2013年全年及1至4月份业务销售对照表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销售额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的,结合程*华在河北地区同时段的销售额对照,原告公司在河北地区的销售额下降明显的事实。
证据十七:工资明细单、社会养老金缴纳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程*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程*华没有配合工资换卡,工资一直挂在公司财务账上的事实。
【被告答辩】
被告程*华在庭审中辩称:被告1996年至1999年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徐州电子对抗营服役,期间已经学习了相关电子方面的知识。2000年2月应聘在乾龙公司担任操作工,该公司并未对被告进行专业的职业培训,因乾龙公司生产劳动力过剩面临下岗,被告在其父亲的建议下,接受乾龙公司派遣至河北担任销售员一职。在此期间,被告仅为乾龙公司业务员,并不是乾龙公司所称的销售经理,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间并未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因被告的妻子虞丽清长期在天津、北京等地区代理销售电表箱等业务,便在临安市注册了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生产经营电表箱等电子产品,被告作为虞丽清的丈夫并未实际投资该公司,也未参与经营宝*电气公司相关的业务,所有的投资款都是虞丽清投入并由其经营。2013年5月,双方进行业务交接后被告离职,乾龙公司亦未与被告就竞业限制签订书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及期限,也未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被告认为,其并不是乾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仅为销售产品的一般业务员,并不知悉乾龙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销售过程中知悉的信息仅仅是河北区域销售的漏电保护器产品,现在该产品基本上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形式销售的,并非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并经乾龙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故请求法院驳回乾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程*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发放被告程*华工资金额的事实,原告发放被告程*华最后一笔工资在2013年9月29日,离职的时候是5月份的事实。
证据二:公司变更登记信息、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程*华在2014年2月13日已经将在被告宝顺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滕芳萍的事实。
证据三、2011年至2013年5月程*华活期账户存款明细,用于证明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最迟存续至2013年8月的事实。
被告宝*电气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宝*电气公司有权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在中国境内的任何范围合法开展经营活动,参与河北省电力公司及天津市电力公司材料及设备采购合同的网上招投标活动,完全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公司法人代表虞丽清有近十年的销售电表箱、高低压电器、电力电子设备包括漏电保护器等产品的销售工作经历,客户主要是国家电网下属各省、市的电力企业。因程*华与虞丽清是夫妻,虞丽清将其1400万元的出资中600万元列入程*华名下,程*华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且2014年2月程*华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持有。2、宝*电气公司的经营行为未侵害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2012年河北省电力公司及天津市电力公司电力设备的投标活动,都是以网上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中标企业后才进行交易的,该业务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不应列入本案审理的竞业限制范围。河北省电力公司的招标宝*电气公司最终未中标,天津市电力公司的业务虽然中标,但该业务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程*华负责地区销售的客户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要求被告宝*电气公司对被告程*华因竞业限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程*华虽然之前是宝*电气公司的股东,但未参与经营,也未与宝*电气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既无事实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宝*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代理合同7份,用于证明宝顺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丽清在公司成立以前早已从事相关电子产品销售的事实。
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加盖宝*电气公司公章1份,公司变更登记信息1份,用于证明被告程*华在2014年2月13日已经将在被告宝顺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滕芳萍,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程*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当时程*华应聘的是杭州临安乾龙电子仪器厂;对员工人事管理卡有异议,程*华是担任操作工,原告对程*华没有进行培训;对2006年5月8日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没有填写工种,也没有劳动待遇和保险等约定;对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有异议,程*华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空白合同,仅仅是落款处签字,其他部分是原告事后进行填写,程*华只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不是经理,从事的是河北漏电保护器的销售,也没有关于待遇和社保的约定,而且养老手册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错误,所以被告程*华无法享受社保,2013年5月进行业务交接后,程*华已经离职了,交接的时候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程*华不知道相应的保密、竞业限制条款,所以程*华不承担责任;程*华不是公司管理人员,没有参加有关会议,也不知道制定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告知规定的具体内容,该规定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基本信息里面原告以前的经营范围与宝*电气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不一致的;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员工登记表、人员档案、非公司法人基本信息、工商企业歇业申请登记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基本信息、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各1份,劳动合同2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人事管理卡虽非被告程*华本人填写,但与其本人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中信息的相印证,且其也认可在杭州临安乾龙电子仪器厂的工种是操作工,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程*华身份证信息显示出生年月是1974年4月,其自认出生年月是1976年12月,其名字有书写成“程宝华”的习惯,程*华2000年2月24日进入杭州临安乾龙电子仪器厂任操作工。杭州临安乾龙电子仪器厂于1999年注销,同年其法定代表人李乾良设立了杭州临安乾龙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程*华在2006年5月28日和2011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2月15日的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程*华应当遵守原告制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规定等内容。
被告程*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程*华不是公司管理人员,并未参加上述会议,不知道公示情况,也不知道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的具体内容,也无程*华同意的书面意见,该规定仅仅是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且程*华离职后没有签订保密、竞业限制的协议,也没有明确竞业限制时间、区域和范围,所以程*华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未召开及会议内容不真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不存在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或者对该规定提出过书面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会议主持词及会议内容、三份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的真实性以及上述规定已进行公示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制定、修订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是否合法及是否对被告程*华产生效力,在后予以认证。
被告宝*电气公司以不清楚为由未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八和证据十进行质证。
被告程*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六、七、八、十一、十三、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证据三中,原告与被告宝*电气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不同的,程*华与虞丽清是夫妻关系,但是在夫妻关系期间,虞丽清2002年就从事电表箱等电子产品的代理工作,是从事相同行业的,故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四,因程*华实际没有参与宝*电气公司的招投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程*华参与的事实,宝*电气公司参与国家电网公开招投标的活动,该行为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所以程*华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损害原告利益;证据六与本案无关,程*华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应承担这些费用;证据七与本案无关,程*华不参与宝顺电气的经营,没有利用河北的商业秘密进行牟利,被告宝*电气公司大部分业务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宝*电气公司的业务上升和原告的业务下降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程*华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是因为质量、竞争原因导致原告销售下降;证据八中的签字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具体的培训内容,也不能证明培训的内容是属于商业秘密;证据十一中的电能计量箱与电表箱是否同一物品无法确认,如果是同一种,只能证明原告有相应的生产资质,不能证明原告在河北有销售该产品;证据十三只能证明货物的发送形式,不能证明程*华是天津地区的销售经理;对于证据十五,结合相关规定,程*华不是保密人员,没有参与相关会议,不知道具体内容,原告也没有征求过程宝华的意见,也没有书面告知其内容,是原告单方面的表示,不是平等主体间的行为,即便程*华参与了,在其离职后原告没有进行相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故程*华不需要承担义务。
被告宝*电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六、七、十一、十三、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中,宝*电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有权在依法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宝*电气公司因为漏电保护器等产品需要行政许可才变更的,原告与宝*电气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不同之处,即使经营范围一样,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根据国家电网规定,每个省、区的材料、设备采购都是网上公开招投标,宝*电气公司没有利用程*华进行招投标,宝*电气公司是河北电网招投标的入围候选人,但是最终没有中标,天津电网最终是中标的;证据六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此费用;证据七中,原告认为程*华负责河北地区的销售,实际上从发票上看被告宝*电气公司的业务以山西地区为主,即便有重合的地区,也都是通过招投标来进行的,是正常的竞争关系,仅凭这些报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的信誉不好,出了两次质量事故,才导致业务量下降;证据十一可以证明国家电网下属的材料设备采购,只要销售单位取得经营许可权,都可以销售,原告在2012年3月以前是不具有该产品的销售权,而宝*电气公司从成立以来就有相关资质;证据十三无法证明程*华是天津地区的销售经理;证据十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六、七、八、十一、十三、十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宝*电气公司成立于2011年,由被告程*华、程*华妻子虞丽清及另外一人共同投资设立,一般经营项目是销售电工仪器仪表、电线电缆及配件、电力电子设备、通讯器材,许可经营项目是生产、销售电表箱、高低压电器和漏电保护器。原告与被告宝*电气公司都参加了河北省电力公司输变电项目2012年第四批设备材料的招投标活动。原告因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6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被告宝*电气公司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临安市国税局查询到的销售金额为2207万元。被告程*华曾于2011年和2012年参加由原告组织的业务培训。原告生产的电能计量箱(配电板)于2013年8月15日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告程*华曾于2010年3月22日将配件以快递的方式从河北石家庄运送至天津。原告所在工会委员会成员为卜江莲、朱关法、陈叶康、蔡小成、褚波。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九、十四、十六、十七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九是原告单方的表示行为,被告认为5月份已经交接完工作,之后程*华未参与原告的任何工作,如果工资预留应该书面通知程*华,工资卡是一直通过浦发银行发放直到2013年9月份;证据十四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程*华负责天津地区的招投标工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被告程*华认为原告从2011年至2012年的销售情况看,恰恰能反映程*华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销量额降低是因为自身产品质量、市场竞争激烈,特别是温州地区对临安地区行业冲击等原因造成。被告宝*电气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销售业绩下降是市场行为。证据十七中,被告程*华在2013年5月已经与原告进行业务交接,出具了催款保证书给原告,原告的工资明细是单方作出的补证,此期间没有通知程*华领取上述工资,双方在2013年5月就已结束了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是其单方行为,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因为未解除劳动关系而一直向被告程*华发放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程*华曾在2011年3月10日至15日期间因为业务而往来天津与石家庄。证据十六系原告单方制作,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在河北地区的销售情况、以及销售的变化是否与被告程*华和被告宝*电气公司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七中的工资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程*华也不予认可,即便真实存在,也无法凭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七中的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与被告程*华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何时解除,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程*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中的报销单、情况说明及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程*华做销售,杨宏伟做维修和售后服务,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因为两人是捆绑在一起的,才在审核上签字确认,奖金分配方案由公司决定。2011年的报表只是业务员的销售自报,不能证明程*华是经理。对投标函、附录及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程*华参与了招投标,因标书是营销部制作,密封封存,程*华也不知道标书的具体内容。申请书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程*华是高级管理人员。本院审核后,对报销单、情况说明、奖金分配方案及销售计划自报表的真实性进行确认,通过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程*华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河北设立办事处,工作人员为程*华(负责销售)及杨某某(负责售后),虽然被告程*华一再认为其并非经理,但根据出差报销单,出差人是杨某某,需要被告程*华审核,而程*华的出差报销单无需杨某某审核的情况,以及杨某某情况说明中提到的“程宝华经理”,奖金分配方案的确定等,可以看出在程*华与杨某某之间存在等级或者权限差别,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程*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告程*华的职务是销售经理。因原告提供的申请书没有程*华的签字确认,其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参与了河北省电力公司输变电项目2012年第四批设备材料的招投标活动,至于被告程*华有无参加此次招投标活动,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中的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销单只能证明程*华在天津地区有业务工作,不能证明其是天津地区的销售经理;销售业务汇总表、情况表无法确认真实性,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中的报销单真实性予以确认,销售业务汇总表、情况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销售业务汇总表、情况表不予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以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未对被告程*华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宝*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被告程*华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奖金提成是在年终一起发放的,其中已经扣除了没有完成的任务奖,实际工资还要高,从社保中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宝*电气公司以不清楚为由未对被告程*华提供的证据一、三进行质证,但对被告程*华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程*华对被告宝*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程*华提供的证据系银行汇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工资明细,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故本院对被告程*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及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汇款形式向被告程*华最后发放的是8月份的工资,与被告程*华提供的证据一中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相吻合,即9月发放的是8月的工资。根据被告程*华及被告宝*电气公司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可以看出,2014年2月13日被告宝*电气公司的股东中,被告程*华变更为滕芳萍,股东的投资比例与变更前一致。被告程*华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与原告对被告程*华工资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证明程*华每月工资在1000元左右,年终领取奖金。本院认为被告宝*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被告程*华妻子虞丽清是否一直从事相关电子产品销售的事实不是本案审查对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本院审核后,对被告宝*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到被告宝*电气公司内部股份转让事项,且协议受让方未出庭说明情况,本院不对该协议进行评论,故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证。
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申请法院对已经调取的被告宝*电气公司的销售额进行利润审计,本院考虑到凭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程*华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损失(详见本院认为中被告程*华的赔偿责任),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法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程*华2000年2月24日进入杭州临安乾龙电子仪器厂任操作工,其身份证信息显示出生年月是1974年4月,自认出生年月是1976年12月,其名字有书写成“程宝华”的习惯。被告程*华曾于2011年和2012年参加由原告组织的业务培训。杭州临安乾龙电子仪器厂于1999年注销,同年其法定代表人李乾良设立了杭州临安乾龙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程*华分别在2006年5月28日和2011年2月15日与原告杭州临安乾龙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2月15日的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程*华的工作地点在河北,职务是销售经理,并在第十五条约定“乙方(程*华)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不时做出的修订)”,第十八条约定“乙方负有严守甲方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义务,乙方承诺其将严格遵守甲方制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规定,谨慎尽职地保守甲方的商业、技术秘密。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或参与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经济实体的任何活动;……。如有违约,甲方将按有关制度和规定进行处理。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均按甲方《保密和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义务。……。”
2005年10月8日经临安市总工会批准,原告成立了工会,工会委员为卜江莲、朱关法、褚波、黄晓青和王守同。2010年3月10日经临安市锦南街道工会工作委员会的同意,工会委员成员为卜江莲、朱关法、陈叶康、蔡小成、褚波。2009年1月17日,原告召开了第一届第三次职工(工会)代表大会,内容包括宣读劳动合同文本和保密和竞业限制规定,并由全体代表一致通过。2012年3月30日及2012年7月10日原告分别对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第十条经济补偿金标准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由工会委员签字及总经理李乾良签字同意,并将修改内容进行公示。
原告乾*电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漏电保护器、漏电断路器、电器测试仪、电力开关柜(箱)、仪器仪表、高低压电器、电力电子设备、电能计量箱(在许可项目批准的有效期内方可经营)。销售:电光源产品、电线电缆、电力器材;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被告宝*电气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将一般经营项目变更为:销售:电工仪器仪表、电线电缆及配件、电力电子设备、通讯器材,将许可经营项目变更为:生产、销售:电表箱、高低压电器、漏电保护器。2014年2月13日又将许可经营项目变更为:生产、销售:电表箱、高低压电器、漏电保护器(在许可项目批准的有效期内方可经营)。
原告乾*电器公司和被告宝*电气公司同时参加了河北省电力公司输变电项目2012年第四批设备材料的招投标活动,被告宝*电气公司成为中标候选人,但最终未中标。被告宝*电气公司参加了天津市电力公司2012年主要设备材料第五批流标批次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最终中标。
被告宝*电气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程*华妻子虞丽清,占40%的股份,程*华亦是被告宝*电气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占30%的股份。2014年2月13日,被告宝*电气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程*华变更为滕芳萍,出资比例保持不变。
根据在临安市国税局的查询记录,被告宝*电气公司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销售金额为2207万元,主要业务地区为山西省、河北省、天津市等。
另查明原告因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6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原告生产的电能计量箱(配电板)于2013年8月15日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程*华是否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以及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的效力问题;被告程*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在后一一阐述。
一、被告程*华是否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
依照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被告程*华长期从事销售工作,且负责河北地区的销售,能够接触到原告乾*电器公司的客户名单、产销策略以及其负责地区的招投标信息等。被告程*华与原告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程*华认为当时只是签了空白合同,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被告程*华与原告乾龙公司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八条约定了被告程*华负有严守原告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承诺严格遵守原告制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规定。因此,被告程*华应当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
二、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以及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的效力
(一)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的效力
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程*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根据劳动合同中第十八条提到的“《关于保密与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可知,当时原告已经制定了关于竞业限制的规章制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月20日开始实行的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以及原告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资料,用于证明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被告程*华提出该规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未经过其同意确认,但被告程*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提出明确质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未对该规定进行表决和通过,故本院认为会议记录与劳动合同中的有关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制定的这一规定符合法律程序,对合同中约定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均具有约束力。
(二)修改后的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2011年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程*华)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不时做出的修订)”。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与7月10日对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的第十条(经济补偿金标准)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进行修订,由人力资源部拟稿,工会委员和总经理李乾良签字,并分别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公示。本院认为,在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的执行过程中,原告适时做出修订,若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对内容也进行公示或告知,且被告程*华未提出异议,也经过工会讨论和同意,则修改后该项内容对被告程*华具有约束力。在2012年7月10日关于违约责任的修订中,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需要承担不同的违约责任,但在第十五条第四款中规定“违约期间及司法部门审理期间将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到超过二年”中的竞业限制期限起算点的规定相悖,对被告程*华不产生效力,竞业限制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时为准。
三、被告程*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被告程*华与原告乾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无解除
双方对劳动关系有无解除存在争议,虽然原告并未直接主张与被告程*华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点,在认定被告程*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对竞业限制期限的计算有重要作用。被告程*华认为其已在2013年5月办好交接手续,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因被告程*华未将销售款足额回笼,故要求其继续处理剩余的销售款,未与被告程*华解除劳动关系,也一直向被告程*华的工资卡中发放工资,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程*华工资卡注销后将其工资保留在公司。根据原告认可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4月知道被告程*华在被告宝*电气公司持有股份,2013年5月后原告在河北地区的业务基本没有,原告通知程*华处理相关事务,但程*华没有来处理等,及程*华于2013年9月注销了其在原告处的工资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华的行为已经表明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从时间上看,被告程*华从2013年5月开始未代表原告在河北进行销售活动,也未到原告的其他部门工作,工资领取至2013年8月。虽然原告认为其一直在向被告程*华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即便是事实,也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程*华的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程*华从2013年5月之后的具体工作,故被告程*华与原告乾龙公司的劳动关系可视为自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解除。
(二)被告程*华的违约行为
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程*华在与原告乾龙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参与投资建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被告宝*电气公司,并且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然持有被告宝*电气公司的股份直至2014年2月,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被告程*华与原告乾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规定,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虽然被告程*华辩称其未在被告宝*电气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未参与经营,其股份也是妻子虞丽清给他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四、被告程*华的责任
(一)竞业限制期限
根据原告制定的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员工的竞业限制期限为半年至两年,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具体的履行期限,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的通知为准。因原告认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未确定被告程*华的竞业限制期限,但在庭上表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如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程*华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原告要求被告程*华立即停止投资、参与经营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并在本案生效日两年内不得投资、组建、经营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不得参与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经济实体的经营。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存在争议,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未确定被告程*华的竞业限制期限,虽然在庭审中认为该期限为2年,但在未与被告程*华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独对被告程*华苛以最长的竞业限制期限,对被告程*华显失公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竞业限制期限为18个月。因竞业限制期限的起算点为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故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被告程*华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此期间内被告程*华应该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违约金
原告认为被告程*华工资为基础工资加销售额的2%作为奖金,每年10万元左右。被告程*华认为其收入组成为每月1000元左右的基础工资加上销售额的2%作为提成,并提供了银行工资明细,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加奖金为136049元,根据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每月固定发放1008元,则认定被告程*华2013年6月至9月的每月固定发放工资为1008元,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月的工资总额为140081元,每月平均工资为11673.4元。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是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苛加的责任,既是对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损失填补,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惩罚。本案中,虽然原告因被告程*华违约在先未曾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没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损失,但根据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内容,被告违反约定,与其妻子共同投资与原告产生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应当加以惩罚。故根据对原告及被告程*华均有约束力的保密与竞业限制规定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员工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乙方在职期间最近12个月平均工资的10-24倍(乙方在职不满12个月的按在职期间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本院根据被告程*华的工资收入及其违约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华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赔偿责任
原告乾龙公司主张赔偿金额按照被告宝*电气公司成立起至现在为止的销售额乘以程*华夫妇的股份比例计算,理由是自被告宝*电气公司成立以来,原告在被告程*华负责的河北地区的销售额明显下降,且被告宝*电气公司在河北地区的招投标中获得中标。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统计的其在河北及天津销售业务情况表和对照表、被告宝*电气公司主要的业务单位情况及参与河北地区招投标活动并中标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河北地区销售额下降系被告程*华的违约行为造成及被告宝*电气公司的股东程*华及其妻子虞某获得的收益为1000万元。双方虽然存在竞争关系,但均认可从2011年起业务主要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程*华及被告宝*电气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在招投标中失利,且在双方共同参加的招投标活动中,被告宝*电气公司最终未中标,即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宝*电气公司共同参与了多次招投标,且原告未中标但被告宝*电气公司中标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销售表看,原告2012年河北地区的销售金额相比于2011年有明显的增长,未因被告宝*电气公司的成立及竞争行为导致销售金额下降。即便2013年的销售金额减少,也不排除系其他因素(如双方存在劳动争议)所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程*华承担赔偿责任及以程*华与其妻子虞某获得的收益为标准来赔偿原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意见难以采纳,故对其提出的对被告浙江宝顺公司的销售额进行利润审计的请求不予准许。
(四)律师费与公证费
原告要求被告程*华承担本次诉讼实际花费的律师费为26600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3000元,但此两项费用只规定在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并无明确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实际发生金额有较大的伸展空间,亦并非必需产生的费用。实际上原告既要求被告程*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又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对被告程*华苛加了较重的责任,显失公平,且本院在违约责任的认定中已经考虑对被告程*华施以一定惩罚性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华支付其律师费与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宝*电气公司的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程*华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被告宝*电气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程*华承担违约责任是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规章制度,但被告宝*电气公司既不是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对方,也不是违约行为的实施主体,故原告乾龙公司要求被告宝*电气公司承担被告程*华的违约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华在2015年2月28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投资、组建、经营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的经济实体,不得参与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经济实体的经营。
二、被告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审 判 长  张晓颖
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咏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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